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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公司注销决议时间]]></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dt/200909/23471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公司注销决议时间
　　我要注销一个公司,但财务于五月就将地税和国税注销了.请问公司注销决议的时]]></description>
<text><![CDATA[公司注销决议时间
　　我要注销一个公司,但财务于五月就将地税和国税注销了.请问公司注销决议的时间要在五月之前,还是现在的时间?
　　中顾网律师回答：
　　应该在5月之前，可以是口头的，现在可以补书面协议
　　公司注销决议时间]]></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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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公司注销</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52:00</pubDate>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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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清算组成员的要求]]></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dt/200909/23471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清算组成员的要求
　　我公司准备注销，我知道要成立清算组，那么清算组成员是否只需要股东会认可就]]></description>
<text><![CDATA[清算组成员的要求
　　我公司准备注销，我知道要成立清算组，那么清算组成员是否只需要股东会认可就可以了，还是需要中介机构人员参与
　　中顾网律师回答：
　　清算组又称清算人，是指在公司清算期间负责清算事务执行的法定机构。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即应退任而由清算组行使管理公司业务和财产的职权，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公司。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1.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由该自然人股东一人独自成立一人清算组即可进行公司清算。
　　2.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公司清算组备案提交材料规范，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关于成立清算组的书面文件(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因此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决议或一人有限公司的书面文件确定。
　　3.依据上述规定和规范，公司进行普通清算的，经股东会决议选举或任命，公司清算组成员可由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组成，履行清算手续。
　　清算组成员的要求]]></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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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51:28</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向法院申请清算公司]]></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dt/200909/23470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向法院申请清算公司
　　股东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公司，要准备什么材料?
]]></description>
<text><![CDATA[向法院申请清算公司
　　股东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公司，要准备什么材料?
　　中顾网律师回答：
　　你好!据你所述的情形，属破产诉讼，需提交申请书、资产表等材料
　　向法院申请清算公司]]></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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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50:3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清算债权债务程序]]></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dt/200909/23470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清算债权债务程序
　　公司因环境污染问题被强制关闭,请问清算程序? 谁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description>
<text><![CDATA[清算债权债务程序
　　公司因环境污染问题被强制关闭,请问清算程序?谁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中顾网律师回答：
　　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债权债务程序]]></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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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工程款</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49:5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破产清算的程序]]></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dt/200909/23470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破产清算的程序
　　我司是一家证券公司，因为经济不景气，现在还有很多的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公司打]]></description>
<text><![CDATA[破产清算的程序
　　我司是一家证券公司，因为经济不景气，现在还有很多的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公司打算破产清算。请问一下律师：证券公司清算程序是怎样的?
　　中顾网律师回答：
　　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1、破产清算方式退出市场
　　证券公司破产是指证券公司发生支付不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法继续经营情况时，由法院宣告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程序一般由法院主持，公平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证券公司主体消灭。
　　2、托管经营的逐步退出方式
　　证券公司的托管经营是中国处理问题券商的广泛采用的方法，托管具有明显的权宜之计和过渡性质。从托管实践模式看，包括以下三种模式：①、同业托管经营，由新成立券商或老券商托管违法券商托管问题券商。在新券商托管中，新的出资者解决问题证券公司个人账户窟窿，接管其证券营业部，获得证券牌照，成立新证券公司。②、行政接管;③、资产管理公司托管证券公司。
　　3、非破产清算方式
　　企业的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前者是指股东方通过一定的程序宣布结束合资关系，法人因发起人(或股东)合意而消灭;强制解散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被国家行政机关命令解散的情形。强制解散的原因包括：不遵守行政法规的行为，如不参加年检，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污染行为，股东出资瑕疵，达不到法人成立条件等。
　　4、吸收合并的退出方式
　　证券公司的重组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这里我们主要讨论证券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情况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从吸收合并的主体来看，目前法律尚禁止外资控股证券公司，也不允许外资介入投资银行和基金业务以外的其他的证券业务。因此，在目前的法律前提下，只能是中资的证券公司的收购。
　　破产清算的程序]]></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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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工程款</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49:0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讨回工程款]]></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dt/200909/23470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讨回工程款
　　我为别人 建一个厂房中途对方还没有付款他的整个厂资产便被法院查封现在正准备拍卖]]></description>
<text><![CDATA[讨回工程款
　　我为别人建一个厂房中途对方还没有付款他的整个厂资产便被法院查封现在正准备拍卖请问我如何讨回工程款
　　中顾网律师回答：
　　首先在问清楚查封的理由是破产清算还是实现抵押权。如果是破产清算，你要赶快申报债权。
　　讨回工程款]]></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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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工程款</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48:2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清算处理进口设备]]></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dt/200909/23470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清算处理进口设备
　　外资企业清算时如何处理进口设备
　　中顾网律师回答：
　　你好，建议]]></description>
<text><![CDATA[清算处理进口设备
　　外资企业清算时如何处理进口设备
　　中顾网律师回答：
　　你好，建议委托专业律师。
　　清算处理进口设备]]></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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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47:4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公司清算时房产和汽车如何处理]]></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dt/200909/23470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公司清算时房产和汽车如何处理
　　您好!公司名下的房产和汽车如何处置?按折旧后的账面价值进行分]]></description>
<text><![CDATA[公司清算时房产和汽车如何处理
　　您好!公司名下的房产和汽车如何处置?按折旧后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吗?三个股东出资，不要资产的一方现金补偿或是按市价出售后，3方分配现金呢?
　　中顾网律师回答：
　　公司名下的房产和汽车可以进行拍卖.清算时先清偿债务,然后再由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如资不抵债,则要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清算时房产和汽车如何处理]]></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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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46:5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政策性破产领失业金]]></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dt/200909/23470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政策性破产领失业金
　　我是国有企业职工，我厂于2OO8年6月政策性破产，2009年1 月领的]]></description>
<text><![CDATA[政策性破产领失业金
　　我是国有企业职工，我厂于2OO8年6月政策性破产，2009年1月领的一次性赔偿金，我现在找到工作，单位交三金，一年后如果我再次下岗还能领失业金吗?(破产清算小组曾经答复可以，但失业中心说不行)
　　中顾网律师回答：
　　可依法领取
　　政策性破产领失业金]]></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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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政策性破产</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31:5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公司清算与公司法人格终止]]></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4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公司解散、公司清算与公司法人格终止的关系
　　“解散”一词的字面意思是分散集合的人群、取消团体]]></description>
<text><![CDATA[公司解散、公司清算与公司法人格终止的关系
　　“解散”一词的字面意思是分散集合的人群、取消团体或集会。公司解散，亦含有分散因组建公司而聚集到一起的股东、并取消公司法人团体的意思。但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解散与一般人理解的解散并不完全相同。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而停止其积极主动的营业活动并行将进行清算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通常只维持(也只能维持)较短时间，当依法组建的清算机构成立后，已解散的公司即进入清算阶段。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格丧失。显然，公司解散比一般文学意义上的解散要复杂一些。按法理，“公司解散”的应有含义是：(1)解散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公司而言的，从未合法成立过的公司不存在解散的问题;如，一个从未正式合法登记过的所谓“公司”，一经发现，是要被政府有关部门加以取缔而不是“解散它”的。(2)公司解散发生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否则，公司一般不会停止积极主动的营业活动，而是将长久、持续地经营下去;(3)公司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其法人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只有当解散后的公司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最终丧失。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所言：“公司一经解散，则公司所取得之法人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后，始全归消灭。”
　　“清算”的本意是“彻底地计算”。“公司清算”，不仅有把公司的帐目作完全、彻底的清算之意，还含有终结“现存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资产，使之归于消灭”的意思。有学者干脆把公司清算概括为：“是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至于”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之间的关系，法国公司法第391条的规定最为明确，即：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我国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结果。可见，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共同构成完整的公司法人解体制度。但解散之日并不是公司法人终止之时，解散后的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仍然拥有法人资格，并享有清算的权利能力。只有当公司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后，才最终丧失其独立人格。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亦可印证这一点。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定原因解散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清算期间，由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可见，在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关系上，国内外立法及学者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奉行的是”先散后算“的原则;而论及公司清算与公司终止的顺序时，则强调”算完终止“的规则。从制度的理性设计上看，应当说公司解散、公司清算及公司法人格终止之间的关系是很清楚的。]]></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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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50:3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申请破产清算]]></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4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description>
<text><![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8〕10号
　　发布日期：2008-8-7
　　执行日期：2008-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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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50:3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3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
　　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财产分配已经进行完毕或]]></description>
<text><![CDATA[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
　　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财产分配已经进行完毕或者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清算程序到此结束的事实。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认为，破产清算程序不能久拖不决，应在尽可能的条件下快速完成。其原因主要在于，漫长的程序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费用成本，而且还会使债权人特别是债务人，因为长期处于“破产”过程中而心力交瘁。现代破产法接受的一个基本理念是，不仅债权人应该尽快地得到公平清偿，而且债务人也应该尽快地从沉重的破产程序中早以得以解脱。因此，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意味着给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其他参与者在破产程序中的故事划上了一个句号。在个人破产程序当中，破产程序的终结还意味着债务的豁免或解除，意味着在商业竞争中失败的诚实的个人其商业生涯的重新开始。总之，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有多方面的意义，重要的是必须保证程序终结的公正性、透明度与可救济性。基于此，各国破产法对清算程序终结的方式、先决条件以及应遵循的步骤作了不同规定。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方式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应由法院以书面裁定的方式正式作出并予以公告。
　　有的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对破产财产应有一个决算报告，即在债务人资产变现和分配后，由管理人召集债权人会议作出破产财产决算的报告。
　　在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完结之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分配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也应当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要求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还应当予以公告。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有关事项按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还有以下事项：
　　1.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对于债务人企业而言，在管理人办理完注销登记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灭。
　　3.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如果还存在未完结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管理人仍需要处理遗留事务，并不能在此时就终止执行职务。
　　4.对于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或者没有完全得到清偿的破产债权人而言，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无权向破产企业的出资人或者股东提出偿债请求。
　　5.破产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对债权人未依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6.破产程序终结后又新发现破产财产的，应按照程序在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在有的国家称为“债权的追加分配”。
　　7.对破产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漏洞，如破产欺诈等行为被发现，法院仍可受理，并采取适当措施对利益受损人予以救济。
　　8.破产清算案件终结后有关破产案件账册、卷宗材料的保管。在有的国家由法院租仓库来存放这些资料，有的是永久保管，有的是一定期限的保管。由于破产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事宜，由纳税人出资来保存对市场交易信用链条颇为重要的破产账册、卷宗材料是必要的。]]></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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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7:16</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规范“植物人公司”破产清算]]></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3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 规范“植物人公司”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description>
<text><![CDATA[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植物人公司”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司法解释，并将于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作为企业法人退市中的“清道夫”，将严格依法审理破产案件。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植物人公司”，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终止其法人资格，彻底清理法人市场。
　　司法解释指出，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说，对于一般债务人而言，其破产申请权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他们的破产申请权，并不互相排斥。因此，当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当然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以此情况下债权人无申请权为由，不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宋晓明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不能在企业破产法之外另设门槛，阻却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人民法院也不能因为这类案件的审理存在一定难度而将其拒之门外。企业破产法只有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才能充分发挥在净化市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良性发展方面的作用。]]></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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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7:1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歇业清算]]></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3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经营资格，需要进行企业歇业清]]></description>
<text><![CDATA[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经营资格，需要进行企业歇业清算。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东县新平水泥联营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新平清算组)。住所地：揭东县新亨罗山。
　　法定代表人陈乔杰，清算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冬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振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鹏律师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上步大厦5楼G、H座。
　　负责人郑剑民，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健明，该所职员。
　　上诉人新平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双方签订编号为(2001)粤(深)鹏律代字6-003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的委托人为甲方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受委托人为乙方振鹏律师所。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因与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发生联营合同纠纷，故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陈小华律师为新平水泥厂的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在预缴法院诉讼费之时付1万元，在一审开庭前付2万元，余款在一审判决后付清。如甲方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合同签订后，振鹏律师所按双方合同约定，指派该所律师陈小华代理了新平水泥厂诉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诉讼期间，该案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当庭提起反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振鹏律师所律师陈小华作为该案振鹏律师所的代理人对该反诉部分当庭进行了答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2日做出(2001)深中法经初二字第156号判决，判决支持了该案振鹏律师所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的部分诉讼请求，并驳回了该案新平清算组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的反诉请求。
　　新平清算组未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律师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振鹏律师所依约指派其所律师陈小华为新平清算组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代理义务，振鹏律师所有权依约收取相应的代理费。其次，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一种由振鹏律师所设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如甲方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对于该条款，从其文义上理解，振鹏律师所在设定时考虑了既可适用于作为振鹏律师所的委托人，又可适用于作为新平清算组的委托人。而本案新平清算组在与振鹏律师所签订上述委托合同时，是以振鹏律师所的诉讼地位委托本案振鹏律师所代理诉讼活动的，故在诉讼活动中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该条款中“增加反诉请求，甲方应就诉讼标的另行交纳律师费”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新平清算组。但是，由于振鹏律师所在代理参加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振鹏律师所当庭代表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进行了应诉，这应视为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之间委托合同约定之外新增加的工作量，根据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振鹏律师所可酌量收取报酬。根据振鹏律师所的工作量，参照深圳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原新平清算组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本诉部分的收费约定比例，振鹏律师所收取的该部分报酬，应以人民币2万元为宜。另，新平清算组所称已向振鹏律师所律师陈小华现金支付部分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由于新平清算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平清算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振鹏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由新平清算组负担人民币3510元，余款由振鹏律师所负担。
　　上诉人新平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自愿原则。上诉人与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01)深中法经初字第156号，下称156号案]，委托被上诉人参与一审诉讼活动，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指派陈小华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同时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有关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又约定，“如甲方(即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即被上诉人)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但在156号案中，上诉人是以振鹏律师所的诉讼地位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诉讼活动的，因而在诉讼活动中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也就根本不存在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的问题。至于156号案中新平清算组是否会提起反诉，上诉人是否应就156号案中新平清算组提起反诉而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上诉人就此另行支付律师费。-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该条款中“增加反诉请求，甲方应就诉讼标的另行交纳律师费”的约定，不适用于上诉人，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应就156号案中的新平清算组的提起反诉而另行向被上诉人缴纳律师费、办案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这与民事活动首先应遵循的“自愿”原则也是相违背的。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就156号案中的新平清算组提起反诉的部分另行交纳律师费2万元有失公允。156号案中新平清算组当庭提出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应当以本诉为基础，提起反诉的诉讼和诉讼理由与本诉产生于同一事件为诉讼缘由。因此，本诉和反诉之间，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基本上是同一的，反诉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相对于本诉而言是少之有少的，有关反诉的收费不可能完全依照本诉的标准收取。在156号中，被上诉人也许会因案中新平清算组的提起反诉而增加了部分工作量，但只要被上诉人对本诉已作充分准备，这样的工作量相对于本诉而言是微乎其微的。一审法院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在反诉中增加的工作量，上诉人不得而知。但上诉人可以肯定，一审法院并没有客观地衡量本诉与反诉之间的关系，因而在事实的认定上有失公允。其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请求另行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被上诉人应收取反诉部分律师费的标准上又有失公允，甚至在计算上出现了错误。156号案本诉的诉讼标的一共是970多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律师费为8万元，而反诉诉讼标的为140万元，按照一审法院的标准，也不应为2万元，这一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第四条有约定：如果被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遇到对方的反诉请求，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另行向答辩人交纳律师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代理的诉讼案件中作原告，有增加诉讼请求及面对另一方提起反诉的情况。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就是针对假如出现这种情况时如何计算律师费的约定。这也是合同的本意。2、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亦应向上诉人支付由于对方反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答辩人代理被答辩人的案件一审开庭审理时，对方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当时主审法官询问我方，是否要求针对反诉部分的答辩期。陈小华律师征求陈乔杰先生的意见，陈先生不明白是怎么回事，于是陈律师就向法庭申请休庭10分钟，待向陈先生解释清楚后再回答要或者不要答辩期的问题。当时主审法官同意，陈律师于是就和陈先生到法庭外的走廊上商量，陈先生问陈律师有否把握胜诉?陈律师回答说可以，陈先生就委托陈律师告知法庭进行当庭答辩。每一位律师都知道，有充分时间准备的书面答辩与当庭答辩比较，当庭答辩的压力和难度更大。但不管怎样，答辩是成功的，法庭接受了我们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对方的反诉请求。陈律师当庭对对方反诉进行答辩是得到陈先生授权的，根据等价有价的原则，被答辩人应该支付这方面的律师费。3、反诉部分被判决只收取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属偏低。对方当庭反诉的标的是140万元。根据《深圳市律师业务收费指导价格》规定，140万元标的最高可收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最低的收费是人民币35500元，但一审判决是人民币2万元，已经充分照顾了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各种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新平清算组系不服原审判决作出的新平清算组应就振鹏律师所代其对他方反诉所作当庭答辩的行为支付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的裁判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为，新平清算组与振鹏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订约双方均应恪守。但该合同并未就本案争议的情形作出约定，即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代理本方当事人进行抗辩应如何收费。合同中关于“如甲方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的约定，系就代理当事人提出诉的请求的额外情形所作的收费约定，因另行提出诉的请求需要进行收集证据、书写文书等工作并负担一定的诉讼风险，额外收费显系公平。但该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发生的代理情形，因本案中的代理律师并未代表当事人另行提出诉的请求，而仅就对方当事人的反诉作出口头答辩，该答辩亦系基于本诉的理由，此外并无证据显示该代理律师进行了额外的工作。鉴此，本院认为，振鹏律师所委派的律师代理新平清算组就对方反诉所作的当庭答辩行为，缺乏合同约定的收费依据，就实际付出的劳务而言，亦缺乏收费的公平合理性。因此，新平清算组除应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外，可不必向振鹏律师所支付额外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平清算组应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9040元，由上诉人新平清算组负担4815元，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负担4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蕾
　　代理审判员陈卫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雨]]></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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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7:09</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清算制度]]></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3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清算制度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description>
<text><![CDATA[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清算制度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经营资格，需要进行企业歇业清算。但谁来为这类企业清算?怎样为这类企业清算?由于目前国家企业清算制度不完善，造成各地在对待这类企业清算问题上，做法不统一，已成为各地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解决的热点问题之一，它不仅是立法、司法工作需要研究的问题，也是强制企业退出市场管理，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应建立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强制清算制度，来统一规范市场经济主体退出市场的行为，确保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运转。这是因为：
　　一、目前，我国有关承担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清算工作的主体规定不够统一规范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承担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清算工作。其理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183号文件就一些地区询问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清算由谁组织实施问题专门作出答复：“《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根据该文，行使处罚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作为清算主体，不应承担组织清算工作。
　　其次，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不应作为企业清算主体。因为，我国的企业是法人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企业清算是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除法律规定外，不能有他人代为履行，而且随着改革深入发展，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正在从领导型向指导型转变，加之不少新企业从成立时就没有主管部门。所以企业主管部门不能越权行使企业权利，履行企业义务。对于投资单位法律规定只承担投资责任，而经营活动是企业自主行为，投资责任不能演变为清理责任。
　　第三，企业自行承担清算责任存在缺陷。我国法律规定，企业终止应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实践中，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都是因违反行政法规受到处罚，因而这类企业一般诚信度不高，依法清算的可能性较小。即使清算，也常会发生怠于清算，不公平清算、隐瞒资产或不平等对待债权人等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出现上述情形怎么追究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因而全部依靠企业自行清算也是行不通的。
　　第四，依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存在弊端。按《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工作常常得不到歇业企业的配合，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这时，本来就是依行政手段临时组合的清算组形同虚设，最终还是归于企业自行清算，达不到依法公正、公平清算目的。
　　二、设立强制企业清算制度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第一，国家建立强制企业清算制度是在市场监管方面的体现。强制企业清算制度是国家对企业在歇业后，企业不能自行清算时，经相关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清算公司进行清算，并由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进行监督、审核等作出的法律规定。
　　第二，建立强制企业清算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完善，国家在明确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必须明确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建立强制企业清算制度，就是对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时，要求企业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事项作出规定。从而有效防止企业借歇业关闭等逃废债务现象发生，也便于企业自身退出市场时有法可依，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使诚信、公平、依法、有序的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取向得到切实实现。
　　第三，建立强制企业清算制度是企业依法经营的需要。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在完善之中，一些市场经济主体诚信度低下，不仅影响交易安全，而且影响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而诚信度低下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企业在获取高额利润或骗取大量钱财后，突然关门歇业，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设立强制企业清算制度，制裁借歇业恶意逃债行为，使企业退出市场时获取非法利益不可能得逞，达到从源头上控制不法行为的目的，从而有利于使企业在经营中提高诚信度，对保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促进经济发展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第四，我国加入WTO后急需强化企业清算制度。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外市场流通加快，企业竞争更加激烈，进出市场的企业必将增多，企业间出现纠纷、引起诉讼也随之增加，要保证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运行，势必要强化对市场主体的管理。我国规定强制企业清算制度后，在法律适用上，有利于合理处理各类纠纷，有利于各类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管理。避免因缺少准据法，使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第五，制定强制企业清算制度也是我国民法典需明确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加入WTO后，需要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特别是企业兼并、关闭、清算等企业退出市场行为的立法急待加强。设立强制企业清算制度填补了我国现有民商事法律制度的空白，对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具有积极意义。如经清算公司清算后，企业资不抵债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结束清算，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使破产和清算成为两个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程序。既加快企业退出市场速度，又做到有法可依。
　　三、设立强制企业清算制度的主要内容
　　笔者认为，设立企业强制清算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清算公司性质、职责、清算原则、人民法院职责、清算程序和法律责任。
　　1、关于清算公司性质。如前所述，由于企业自身的清算组同被清算企业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更谈不上高效和节约，引进清算公司承担清算工作就可为革除这些弊端。清算公司设立初期可由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当清算公司的工作正常开展，并具有一定资格后，清算公司应成为独立中介机构，清算公司具有独立工作机构性质，独立开展工作。人民法院委托其承担对被清算企业进行清算，是清算公司开展清算工作的开始和法律依据。清算公司的清算结果必须对人民法院负责，其清算工作的合法性和工作进程必须受到人民法院的监督。
　　2、清算公司主要职责一般有：接收被清算企业的资产;清理清算被清算企业的债权和债务;编制被清算企业的资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被清算企业的财产;编制被清算企业的债务清偿方案;处理和清偿被清算企业的财产;以被清算企业名义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编制清算报告;完成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工作。
　　3、清算公司的清算原则主要是，清算公司独立承担清算职责时应遵循依法清理资产、公平清偿债务、合理处置债权、公平对待债权人、公开清算活动等基本原则。
　　4、强制企业清算制度的清算程序应包括管辖、受理、委托、监督、审核五个方面。该程序是一个特别程序。强制企业清算的管辖应以被申请清算企业的地域管辖为主，被清算企业如主要机构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同时，应以注册地为准。为同企业进入市场获得批准的行政管理机关相适应，建议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省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此类企业清算案件时，必须符合被申请清算企业是已处于歇业，而且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履行清算义务不积极的情形。其申请人是债权人、被清算企业、投资人、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法院要将受理情况，包括委托清算公司情况公告于全体债权人，以便于债权人同清算公司联系工作。在监督和审核上，人民法院通过受理和委托活动来启动企业清算工作，对清算公司清算工作的合法有效性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清算进展情况，保证企业清算依法公正合理进行，对清算结果依法审核并作出裁定。一是对清算有余的，裁定清算公司把剩余财产交付被清算企业;二是财产和债务相当的，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三是资不抵债的，裁定结束清算程序转入破产还债程序。工商行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依法注销企业，完成企业退出市场全部手续。
　　5、法律责任。对违反强制企业清算制度的行为要有严格的制裁措施。企业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都属于市场经济管理程序范畴。企业进入市场时，刑法上规定了“虚假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以规范企业进入市场的行为。同样，企业在退出市场时也应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方面，建议对刑法162条“妨害清算罪”设立实施细则。对违反规定，逃避清算责任的应明确隐匿财产多少数额为犯罪?伪造资产负债表、制表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追究企业负责人法律责任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自诉案件谁适格自诉人?公诉案件是公安还是检察受理等等。
　　民事责任方面，应明确被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如被清算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保管企业资产责任，被清算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有提供财务资料的责任等。设立赔偿制度，对企业在歇业清算中，不能依法清算或向清算公司虚报资料，造成不公平清算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被清算企业用剩余资产，赔偿清算受损人经济损失。投资人有责任的也应给清算受损人经济赔偿。另外，清算公司要合理收费，不得借清算侵吞被清算企业资产。
　　设立强制企业清算制度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企业清算制度的不同点在于强制企业清算制度是强制清算和引进清算公司独立承担清算责任。相同之处是两者都是清理歇业企业债权债务为目的。在立法上可对现有法律作修改和补充，把企业自行清算和自行清算不能时的强制企业清算结合起来，力求使我国的企业清算法律制度成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清算，是企业歇业清算中一个特殊问题，值得司法界关注。有了好的清算制度，才能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笔者提出强制企业清算制度，只是一种提供选择的方式，能否解决实践中具体问题，有待于在实践中得到检验。
　　王郁文杨海平]]></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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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7:05</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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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公司清算股权纠纷]]></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2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黄永康、陈炎辉股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description>
<text><![CDATA[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黄永康、陈炎辉股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新发展大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五仔。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姜正林，均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康，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红棉东路六巷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炎辉，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村正面村。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从房产公司)与黄永康、陈炎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扩大乐从房产公司的物业管理处的业务范围，将物业管理处成立为顺德市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物业公司)，该公司为乐从房产公司属下一间分公司，其注册资本及开办费用全部由乐从房产公司出资，是乐从房产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处正经理黄永康、副经理陈炎辉两位注册成立，其日后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于乐从房产公司所有。同日，黄永康、陈炎辉向乐从房产公司出具了一份同意书，内容为：因为宏超物业公司实际为乐从房产公司属下一间分公司，由乐从房产公司委托黄永康、陈炎辉作为股东代表办理工商登记，我们同意宏超物业公司股东表决权和一切事项按乐从房产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行使及决定，黄永康、陈炎辉没有任何异议。宏超物业公司于2002年6月6日成立，工商登记的出资人和股东为陈炎辉、黄永康，宏超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
　　2002年6月11日，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顺工商企管罚字[2002]第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乐从房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申报年检为由，决定对乐从房产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03年6月27日，乐从房产公司的股东张毅坚、张伍仔、肖良哲、陈智敏、邓振强以乐从房产公司的董事会名义向股东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决定召开股东全体会议，时间是2003年7月15日上午九时。2003年7月15日的股东会除股东岑翠扬、黄永康外，其他股东均参加了会议。会议其中一项决议为张毅坚、张伍仔为股东代表前往镇政府协商乐从房产公司赎买资产的处理问题，张毅坚、张伍仔有权发出通知召开股东会，开会通知需提前3天发出。2003年8月21日，张伍仔与张毅坚签发股东大会通知，通知股东于2003年8月27日召开股东大会。2003年8月27日，乐从房产公司的股东张毅坚、张伍仔、肖良哲、刘松启、邓振强、黄海、叶向尧、陈惠青、吴庆荣、刘建让、张礼、陈志佳、陈智敏、曾伟恒、祝翠容、邓锦华、何婵娟、陈炎辉、卢启昌、梁智佳、陈建新参加了股东会议，股东岑翠扬、黄永康缺席，参加股东会的股东除何婵娟、祝翠容、陈炎辉外，均同意成立清算组对乐从房产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张伍仔、张毅坚、叶向尧、肖良哲、张礼、陈智敏、关仕平组成，股东会就此作出了股东会决议。
　　2003年10月30日，清算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清算组拥有宏超物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股份，陈炎辉、黄永康将宏超物业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清算组，诉讼费用由陈炎辉、黄永康承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黄永康、陈炎辉确认宏超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是由乐从房产公司实际出资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其直接目的就是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在清算期间，原公司的法人机关董事会停止行使职权，公司的财产管理权、必要的业务经营权由清算组行使，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也由清算组行使。乐从房产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未按时办理工商年检被有关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从本案材料反映，房产公司的张礼等五名董事于2003年6月27日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于2003年7月1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中，第三项股东会决议决定张毅坚、张五仔两名股东代表有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提前三日发出……”，内容违反公司法有关召开股东会议通知期的强制性规定;在2003年8月27日房产公司再次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中，也没有提前在会议召开15日前履行通知手续;且上述两次股东会召开也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岑翠扬和黄永康并没有收到通知);综上，上述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决议内容均违反公司法有关股东会议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而股东会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重大问题的最高权利机构，是股东表达其意志，利益和要求的主要场所和工具，会议的召开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于它属强行性规范，任何公司不得以章程加以变更，股东会召集人也不得改变，以使股东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上述两次股东会召开程序上存在的严重瑕疵足以使股东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据此产生的清算组也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不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既不拥有宏超物业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更无权要求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物业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对黄永康、陈炎辉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房产公司的股东权纠纷还没有作出判决、该公司的股权比例还没有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所谓的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而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而“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构成诉讼中止的原因之一。房产公司的股东确权纠纷虽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房产公司股权比例确定与否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对本案的定性也不产生必然的影响，为此，房产公司的股权比例尚未确定不应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本案是给付之诉，即清算组请求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帐册、公章等交还给清算组。但原审法院却把审判的重点放在清算组的成立程序上，有弃重就轻，以偏概全之嫌。黄永康、陈炎辉以清算组的合法性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返还财产，更是毫无道理。乐从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再以乐从房产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而只能以清算组的名义行使权利。至于清算组的成立是否存在瑕疵，清算组成员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清算组并非存在严重瑕疵，其具有合法资格。乐从房产公司在2003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2003年6月27日，由乐从房产公司根据股东张礼等五人的建议，于同年7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如召集临时股东会，应提前3天发出通知。虽然，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该规定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故2003年8月27日的股东会按决议的规定提前3天通知股东不应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且2003年7月16日和同年8月27日的股东会已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了所有股东，且决议所成立的清算组组成人员合法，关仕平律师是以张毅坚的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清算组的。即使2003年6月27日、8月27日的股东会有瑕疵，那么2004年2月18日的股东会就弥补了这些瑕疵。另外，原审法院通知了全体股东召开了一次会议，到会的18名股东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从三次股东会议看，股东均同意成立清算组保护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清算组拥有宏超物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股份，陈炎辉、黄永康交回宏超物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帐册、公章，诉讼费用由黄永康、陈炎辉承担。
　　上诉人清算组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答辩称：第一，清算组成立是否合法在本案中必须审查，清算组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如果清算组成立不合法，则本案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清算组成立违反公司法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二，清算组成立不合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所有股东应是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而在本案中，清算组仅由部分股东组成，故不能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只能以乐从房产公司的名义提起。第三，宏超物业公司是由陈炎辉、黄永康作为股东依法成立的，宏超物业公司与乐从房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乐从房产公司并不是宏超物业公司的股东，也并非附属公司。宏超物业公司依法独立经营，不受其他公司的非法干预。清算组请求陈炎辉、黄永康交回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帐册、公章无理，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乐从房产公司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召开股东会并决议成立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乐从房产公司参加有关民事诉讼。清算组在本案中代表乐从房产公司提起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黄永康、陈炎辉提出临时股东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15天通知股东，部分股东未收到会议通知，清算组组成人员不合法等，认为清算组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清算组是根据乐从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成立的，如果公司股东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因程序不合法而侵害其股东权益，有关股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股东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只有当法院撤销该决议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该决议才开始丧失法律效力，在此之前，股东大会决议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在本案中，未有股东向法院请求撤销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故在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之前，清算组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即清算组代表乐从房产公司请求确认其拥有宏超物业公司的股权，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需要撤销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陈炎辉、黄永康提出的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清算组成立存在严重瑕疵为由驳回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宏超物业公司的股东为黄永康及陈炎辉。但从乐从房产公司与黄永康、陈炎辉签订的协议书及黄永康、陈炎辉所出具的同意书看，双方约定成立宏超物业公司，宏超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开办费用全部由乐从房产公司出资。根据乐从房产公司提供的进帐单，结合黄永康、陈炎辉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宏超物业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本是由乐从房产公司投入的，乐从房产公司是实际的出资人。黄永康、陈炎辉在同意书中承诺宏超物业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由乐从房产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行使，即同意乐从房产公司以宏超物业公司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因此，宏超物业公司的名义股东黄永康、陈炎辉明知乐从房产公司为实际出资人，且已经认可乐从房产公司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故本院认定乐从房产公司对宏超物业公司享有全部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宏超物业公司的财产属于宏超物业公司所有，其股东乐从房产公司只享有资产受益的权利，故清算组请求确认其拥有宏超物业公司的全部资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资产、帐册、公章应由公司管理，故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帐册、公章等亦应该由宏超物业公司实际管理。清算组请求宏超物业公司的名义股东黄永康、陈炎辉交还资产、帐册、公章，必须举证证明黄永康、陈炎辉侵犯宏超物业公司的权利，侵占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帐册及公章，清算组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清算组请求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帐册、公章交还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乐从房产公司是宏超物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该公司享有全部股权，清算组虽有权对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财务帐册、公章等依法进行处分，但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清算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上述引用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对顺德市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全部股权。
　　三、驳回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陈炎辉、黄永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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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7:0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企业清算委员会破产申请书]]></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2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企业清算委员会破产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申请]]></description>
<text><![CDATA[企业清算委员会破产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申请事项：
　　申请宣告ΧΧ公司破产还债。
　　事实与理由：
　　(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并应当证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清算委员会所做的一系列工作等)……显然，该公司现有债权和银行存款不足抵偿所欠债务，已构成资不抵债。为此，清算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裁定ΧΧ公司破产还债。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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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59</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2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
　　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指合伙企业清算条件成就时，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途径、]]></description>
<text><![CDATA[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
　　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指合伙企业清算条件成就时，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途径、手段、方法。
　　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可以分为二种清算程序，即普通清算程序和特别清算程序。合伙人或合伙人同意的第三人对合伙企业组织清算的，为普通清算，又称为一般清算;合伙人不组织清算或无法组织清算时，由法定机构指定清算的，为特别清算，又称强制清算。
　　清算程序的发生，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开始：
　　1、全体合伙人组织清算;
　　2、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的合伙人组织清算;
　　3、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的第三人组织清算;
　　4、合伙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组织清算。
　　但我国《合伙企业法》对下列相关问题并无规定，使实际操作难以统一和规范：
　　1、合伙企业解散的时日如何确定从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企业自约定情形和法定情形发生之日起应当解散，当合伙人决议解散或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时，合伙企业自决议和吊销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解散。当合伙企业处于一种自动歇业状态时，合伙企业的解散之日就难以确定;现实生活中，只是延续这种事实状态，以期行政机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未年审或未通过年审而被依法吊销执照)来确定解散之日。笔者认为立法应当规定自动歇业的期限来确定是否应予清算。
　　2、清算开始的时日和期限如何确定合伙人应当自合伙企业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清算或确定清算人进行清算;逾期未确定清算责任人的，合伙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人民法院指定之日，为清算开始之日。但法律对合伙人未在十五日内确定清算人，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时效没有作出规定。笔者以为，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法律应当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期限，应当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申请权的，其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的权利消灭，以促使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立法应当参照我国法律对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申请指定清算的期限，即当事人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伙企业解散之日起二年内行使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的权利，合伙人和合伙利害关系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该项权利的，该项权利消灭。
　　尽管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民事诉讼法》及《企业破产法》的清算、破产还债程序中有清算期限的相关规定，但这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的清算。笔者以为，从法制的统一性来讲，合伙企业清算的期限不应超过180日，确因特殊情形而致清算工作无法顺利结束的，应当在清算期限届满前征得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若系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还应当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延长及延长的期限，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宜超过90日。
　　3、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合伙企业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的权利，从中国的程序大法《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规定一章来看，也无此项内容的具体规定。因此，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成了合伙企业立法的一大缺陷。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个人合伙企业不能适用有关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致使合伙企业的清算只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的原则规定。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应当有《民事诉讼法》来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编排体系上看，应当将其归纳为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一章加以规范。笔者以为，在民事诉讼法对此无任何规定时，应当在《合伙企业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因此立法应当明确：
　　①当事人应当向合伙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②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写明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对合伙企业享有合法债权或合法利益的事实和材料、合伙企业解散或终止的事实和依据、申请人申请指定清算人的法定理由等;
　　③申请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伙企业解散之日起二年内及时提出申请。
　　4、人民法院如何进行指定人民法院审理指定清算人案件，应当采用特别程序，笔者以为：
　　①人民法院应当实行一审终审;
　　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合伙企业的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
　　③人民法院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
　　④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指定;
　　⑤人民法院应当在合伙人、利害关系人、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相应清算条件的第三人或法律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中指定清算人;
　　⑥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有申诉的权利;
　　⑦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
　　5、指定清算人的责任和义务指定清算人的责任和义务，实际是指他在合伙企业清算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在合伙企业清算过程中，指定清算人代表合伙人或合伙组织清理债权债务，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或仲裁活动，有权依法分配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并办理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等。
　　法律对指定清算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较少，难以操作。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下列问题，并涉及到对指定清算人的义务规定及权利制约，而法律对此却无规定。
　　①指定清算人拒绝承担清算责任从法理上讲，指定清算人一经指定，对合伙企业的清算责任即变成了其应尽的义务，其应当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指定除合伙人、利害关系人、债权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为清算人的，指定清算人有权拒绝指定。因为法院无权超越立法而为无法律规定义务的人设定责任;相反，法律应当规定人民法院指定错误或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申诉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指定清算人拒绝履行义务能否强制执行，笔者以外，若指定清算人系合伙人、合伙人的继承人或债权人，其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委托他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承担义务的指定清算人承担。若指定清算人系合伙人、合伙人的继承人或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法院则无法强制执行，即使可以强制执行也无实际意义，只能另行委托。若指定清算人系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指定义务的，则应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
　　②指定清算人不忠实履行义务指定清算人应当按照清算程序和清算规则忠实履行清算义务。若指定清算人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因指定清算人不忠实履行清算义务给合伙人或其他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6、指定清算的终结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指定清算，是否需要由人民法院来进行最终确认，合伙企业法对此并无规定。从立法的逻辑和完整性来看，法律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的权利，确无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的规定，这会对指定清算人的清算行为的合法性缺乏有效的监督、审查，进而可能会影响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种缺陷。笔者以为，既然指定清算人清算的权利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那指定清算人清算行为的合法性，就应当由指定清算人在指定清算结束后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对此清算行为及时进行确认，从法律上终结合伙企业的清算。]]></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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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5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合伙企业清算的内容和种类]]></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2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合伙企业清算的内容和种类
　　合伙企业清算的内容，包括清算人依法对合伙企业的债权进行催讨、对资]]></description>
<text><![CDATA[合伙企业清算的内容和种类
　　合伙企业清算的内容，包括清算人依法对合伙企业的债权进行催讨、对资产进行临时管理、对未了结事务进行处理、对债务进行清偿和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等几个方面。清算人必须尽善良管理人之责，对合伙企业进行合理清算：当合伙企业宣布终止、解散时，清算人应查封、管理合伙企业现存财产和设备(包括厂房、设备、物资、原料、成品、半成品等)，及时清理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并处理未了结事宜，合理分配合伙企业剩余财产或确定合伙人承担亏损、债务的比例。
　　合伙企业清算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从合伙企业清算的组织者来看，可以分为合伙人组织的清算和合伙人之外的人或单位组织的清算。
　　从合伙企业清算的条件来看，可以分为法定条件的清算和合伙人约定条件的清算。
　　从合伙企业清算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合伙人主动清算和人民法院强制清算。
　　从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来看，可分为一般清算和特别清算。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合伙人或合伙人确定的第三人组织的清算，为一般清算，又称普通清算;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人组织的清算，为特别清算。]]></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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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5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合伙企业清算的条件]]></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2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合伙企业清算的条件
　　合伙企业的清算是指合伙企业符合合伙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终止、解散条件或者]]></description>
<text><![CDATA[合伙企业清算的条件
　　合伙企业的清算是指合伙企业符合合伙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终止、解散条件或者合伙企业出现其他客观事实状态时，清算人依法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偿和分配的行为。
　　从合伙企业清算的概念，不难看出合伙企业清算的条件分为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法律规定的条件及其他客观事实状态的出现，在合伙企业清算条件成就时，合伙企业应当进行合法清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再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散的其他原因。
　　在上述法条里，合伙人约定的合伙企业的解散、终止条件，为法律所规定，从此意义上看，合伙人约定的条件实际即为法定条件;法条规定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终止的条件，就是当事人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的具体体现，是合伙企业清算的法定情形。
　　笔者以为出现下列客观事实状态时，合伙企业也应当进行清算：
　　1、合伙企业具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合伙人申请变更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主体，如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等;
　　2、合伙企业运转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处于自动歇业状态六个月以上的;
　　3、合伙企业因归并、兼并而被依法注销的;
　　4、合伙企业被依法撤销的。
　　因此，合伙企业的解散、终止的条件，从是否是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可以分为任意性解散、终止条件和强制性解散、终止条件二种。合伙人协议约定或协商同意解散、终止合伙企业的，为任意性解散、终止条件;合伙企业的解散、终止条件，系合伙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如合伙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则为强制性解散、终止条件。无论是任意性还是强制性解散、终止，合伙企业都应当进行合法清算，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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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5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清算原因的规定]]></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2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现行法律、法规对引起企业法终止清算原因的规定存在概念上的模糊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description>
<text><![CDATA[现行法律、法规对引起企业法终止清算原因的规定存在概念上的模糊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的终止原因是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未规定其他原因都包括什么原因。而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又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因违法经营可以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该种行政处罚措施对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将产生什么影响，是否能够引起企业法人终止却无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界普遍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应按终止对待，其法律后果等同于注销登记，均使企业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纠正了这一错误观念，并首次提出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属清算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笔者对此完全表示赞同。因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违法经营的企业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的权利或资格的处罚措施，而注销登记则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有关组织的申请从事的行政确认行为，二者的产生根据、法律性质、法律后果均不相同。但由于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即意味着其丧失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也当然只能引起终止的法律后果，所以笔者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措施不仅要使企业法人产生停止经营活动的行政法上的后果，还要引起企业法人在民法上完成终止程序的后果，即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措施的企业法人必须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使其归于消灭，否则将会产生因企业法人受到行政处罚而无法确认其民事法律地位的矛盾，最终使权利人利益因此受损。据此，企业法人因被科以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时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也必须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加以确定。]]></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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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4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清算制度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1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
　　在现行调整商事组织的法律法规中，企业法]]></description>
<text><![CDATA[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
　　在现行调整商事组织的法律法规中，企业法人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这一基本规则虽然得到了充分的确定，但企业法人终止时清算义务主体不组织清算或者清算组织消极清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除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尚有程序上的保障外，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明确。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清算义务主体与清算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前者是指负有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自然人或法人，比如公司的股东，国有企业法人的主管机关，集体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等，从法律意义上讲清算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是这些主体作为独立人格存在所应承担的义务，该义务只能归属于其自身，而不应由终止的企业法人承受;而后者则是负责被清算企业法人具体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并不能独立地承担清算义务，其产生要依赖于清算义务主体的行为，清算后果则由企业法人承担，二者虽有同一的目的，却无同一的性质。据此，清算义务主体作为独立人格存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清算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前者应对是否进行清算负责，后者应对清算内容负责。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仅对清算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妨碍清算的行为设置了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行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却未设置清算义务主体和清算组织消极清算的任何法律责任，使得司法机关、登记管理机关面对这一本应属强制性义务规范行使审判权、管理权时，没有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作为保障。比如某国有企业被撤销，但其主管单位未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债权人以该企业主管单位为被告诉至法院时，法院最多只能判其承担组织清算组织的责任。而清算组织成立后不进行清算、或者无限期清算、或者清算后该企业资不抵债，债权人利益面对这样的后果当然谈不上予以保护了，进一步追究责任更是无章可循。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会议精神中提出了由清算义务主体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观点，但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并涉及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范围的确定等具体问题而无法实际贯彻，目前仍停留在研讨交流层面，根本未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点还要从法律制度的完善上入手，除了要把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纳入强制性规范调整范围内之外，还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比如可以设置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设置针对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措施，同时还可以把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扩大妨碍公司、企业清算罪的主体、客观方面的适用范围，全方位地保障清算制度的落实。]]></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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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4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矛盾]]></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1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矛盾
　　企业法人终止时应先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是符合]]></description>
<text><![CDATA[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矛盾
　　企业法人终止时应先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是符合清算制度设置目的的，但未完成清算或者非因破产终止的企业法人经清算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能否办理注销登记呢?当然是不能的，因为设置清算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不同的法律程序了结企业法人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破产终止要通过破产程序清算，非因破产原因终止要通过非破产程序清算，虽适用的法律不同，但清算未完成或以非破产程序清算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均不可能了结已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当然不能产生终止的法律后果，更谈不上注销登记了。而国务院于一九八八年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却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这一内容显然并不强调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以清算终结为条件，而仅要求有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即可办理注销登记。笔者认为，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与负责清偿债务是根本不同的，清理债权债务并不代表能够全部清偿债务，这一规定等于允许企业法人在未经清算了结原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宣告终止，借此逃废债务、诡避税赋的情况也就不可避免。因为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是使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的法定要件，在终止原因产生以后、注销登记完成之前该企业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与原有企业法人的区别仅在于活动范围的限制上，即属于停止清算范围外活动的清算法人，与原企业仍系同一法人;而清算组织则是负责对原企业法人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清理、保管的临时性机构，不仅任何法律、法规未赋予其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其活动的范围要限于清算事宜，活动的后果无条件地要由清算法人来承受。这样一个无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性机构所做出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实质上也当然无任何法律意义。同时，仅有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即可使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无疑会引起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后再进行清算的法律后果，如果清算的结果是不能清偿全部债务，除按破产程序清算的情况外，未获清偿的债权由谁来承担责任呢?原企业法人因为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而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责任主体，而清算组织则是无任何独立财产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无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使得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程序上、实体上均失去了法律依据。这两难局面当然也不是设置企业法人终止清算制度的初衷。曾有观点认为，可以按照债权比例从清理所得财产中受偿，但笔者认为这是以清算程序违法代替破产程序的做法，不仅使破产法再无任何存在的意义，也为借企业终止之名逃废债务、税赋的行为制造了条件。因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以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条件，以通过破产清算最大限度地公平清偿债务为目的，并需通过司法程序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平清偿;而后者不仅没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限制，也无需借助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平清偿，完全凭借清算组织自己的行为实现;如果非破产终止的企业法人经清算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该企业法人又已注销登记，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有多少值得信赖的价值就不仅成了疑问，清算组织面对一个既不能清偿债务又已宣告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这一矛盾主体，也就成了多余的机构;而承认其清算报告，在没有任何监督制约条件下形成的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果，必将导致整个社会信誉度的溃退，更不可取。所以清算终结是办理注销登记的必要条件，清算结果能够清偿全部债务是非破产清算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的必要条件，非破产终止而清算的企业法人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必须申请宣告破产。
　　尽管我国《公司法》等等法律对这一情况作出了弥补和修正，但《条例》作为对所有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均有适用力的行政法规，存在与其他商事组织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截然矛盾的规定是极不严肃的，同时还是由于确立这一基本规则的法律所调整范围的局限性，使这一规则不能适用于全部企业法人的终止程序。一些恶意逃避债务、税赋的企业法人利用这一矛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而司法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却只能无可奈何。所以，尽快修订《条例》的上述规定，使其适应市场主体的发展规律和市场主体的运作规则，是解决这一冲突的关键。具体内容仍可以参照借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清算的期限、程序、清偿制度作出明确。]]></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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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4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清算程序的设置]]></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1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盲区
　　企业法人终止结果发生的标志性内容是向登记管]]></description>
<text><![CDATA[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盲区
　　企业法人终止结果发生的标志性内容是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核准后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企业法人即丧失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但是，作为确立企业法人基本法律地位和基本组织规则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而未明确清算与注销登记的先后顺序，这就出现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能否办理注销登记这一法律问题。虽然在我国《破产法》、《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在清算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这一基本规则已体现的非常明确，并且这一理论观点已成为民法研究的共识，但由于上述法律所调整范围的特定性、局限性，使得这一基本规则仅能适用于公司法人(包括外资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和适用破产程序破产的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全部企业法人。比如这些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非因破产而终止时应如何处理清算和注销的先后顺序，在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答案，出现了先清算后注销这一基本规则法律适用范围的盲区。这一现象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成分为基础成分并以成文法为司法依据的我国，无疑会造成操作上的混乱，企业法人的终止程序、登记机关的管理活动、司法机关的审判依据均出现了无所适从的局面，不能不认为是一疏漏。
　　正因为企业法人清算制度是企业法人的基本组织规则，对一切性质的企业法人均应具有适用力，所以企业法人终止清算程序的设置不仅应在调整特定性质或特定事项的企业法人组织规则中加以明确，更应该在具有普遍适用力的民法典中确立其基本的运作规则。笔者认为，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如果能够进一步明确出企业法人终止清算的基本程序和基本运作方式，将是对上述疏漏的有效弥补，而且现行《公力司法劳动》第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有关公司终止清算程序的具体内容，也为完善民法典此项内容提供了成熟的经验模式，完全有赋予其普遍适用力的价值和可能。]]></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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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38</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公司被撤销后的清算程序的规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0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公司被撤销后的清算程序的规范
　　民商审判中，公司被撤销后缺乏系统规范的清算程序，使债权人难以]]></description>
<text><![CDATA[公司被撤销后的清算程序的规范
　　民商审判中，公司被撤销后缺乏系统规范的清算程序，使债权人难以落实债权的情形屡见不鲜。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法规仅规定公司被撤销后应进行清算，如何清算及清算不当的责任均未作规定，仅凭现有法律的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鉴于此，笔者认为，研究公司被撤销后如何进行规范的清算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公司被撤销指公司主管单位决定终止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将公司主动退出市场的行为，清算与撤销紧密相连。从公司自身出发，被撤销不是其本意，故不一定有主动进行清算的积极性;但依据公司法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清算是注销的前提，不清算的后果就是不能办理注销登记，诸多事务无法了结;这样规定不清算的后果一般已可促使公司完善清算的程序，这也是国家以公权力所作的干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但仅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尚不足以完全约束违规清算的行为，有必要进一步制定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一、首先应确保清算程序及时启动，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保护债权人方面。
　　公司被撤销后，难免处于无序状态，如不及时清算，容易发生公司财产被哄抢、毁损、流失，或者发生公司财务帐簿遗失等情形，使日后想进行正规清算也因缺乏资料无法进行。如不制订相关规定严格操作程序，难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1、清算责任人的确定。
　　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清算责任人，也即直接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一般多明确为公司的开办人、投资人。上海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6月14日形成讨论纪要：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如股东大会未确定清算股东的，清算责任人为公司董事代表的股东;企业为非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上级主管单位。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而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还规定了清算人申报的制度，以对清算人的产生进行规范1，这些都是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可借鉴的。
　　2、明确不及时清算的法律后果，以加强对责任人的制约。
　　现有制度下，公司被撤销后股东出于种种目的往往怠于清算。债权人起诉时，法院只能判令股东限期对公司作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这样的判决一是对股东的制约作用体现得不明显，二是到这一步才清算，资产往往已流失很多，故执行的效果不会好。应立法明确清算责任人故意不及时清算，因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要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3、探求追究责任人不及时清算的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债权侵权行为理论，规范和完善清算制度。首先，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其应负的清算义务，可认为其存有过错;其次，责任人的不作为妨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属侵害债权行为;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且损失是因清算不及时引起，即符合追究清算责任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解决的办法可以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关于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程度，应先审查因其怠于清算产生了多大的损失，责任承担的范围一般限于损失额以内。此外，责任人还应承担因法院指定强制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费用，作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受的惩罚。
　　二、应确保清算程序的公正性和规范化。
　　1、区分清算的形式，其规范的标准有所不同。
　　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的形式未作明确的区别规定，实际操作中，首先适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在适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出现矛盾无法解决，如出现公司债务过多，现有资产不足清偿等情形时，可能引发破产清算。而综观世界各国的清算立法，其规定的形式不仅有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之分，另外还有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之分。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是将公司依据其信用基础的不同区分为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人合公司可以适用任意清算程序，理由是出资人原本就是承担无限责任，对清算的要求自然可以放宽;而资合公司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则必须适用法定清算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得更为严格，其规定人合公司的清算也必须采取法定清算的形式。日本公司法规定：通常情况下适用普通清算，在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发生严重困难(例如存在多数利害关系人时，按照通常的程序进行清算有困难或需较长时间)，或有债务超过之虞时，根据法院的命令而进行特别清算。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公民守法意识薄弱的国情，在完善公司清算立法时不妨采用较为严格的规定，规定公司清算以使用法定清算为原则。
　　2、清算组的权限决定了保证其成员的合理组成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清算组成员有不合理之处。债权人被排除在清算组之外，不能参与清算程序，而股东在清算时涉及到不利于自己的情形往往隐匿不报，债权人无法对整个清算的程序作出监督和制约，因而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公正，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的范围应作扩大，可吸收地位中立的专职清算人员参加。
　　3、完善对清算组的监督机制。
　　一是制定严密的制度，规范清算组的操作：首先，要公布公司清算的状况、清算组组成情况，公示清算人的责任，以便于其受到监督;其次，保障债权人对清算程序的监督，吸收债权人代表加入清算组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
　　二是明确清算组的责任，对整个清算过程从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均作详细规定，使清算过程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另外，应强调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实现对公司清算的干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作实质审查，清算不规范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确保清算未流于形式，也未规避法律。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陈少君]]></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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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3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救济的思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0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救济的思考
　　意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点，通过规避清算以达到逃脱法律]]></description>
<text><![CDATA[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救济的思考
　　意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点，通过规避清算以达到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笔者就此对清算制度的补缺提出一些建议。
　　(一)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开始重视解决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弊端，德国确立了所谓“直索”责任，日本则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的一项共识。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补充，其法理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是严格恪守。我国在制度上并没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曾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援用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及至2002年12月，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提出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指导规范意见。他指出：“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此，我国司法界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确认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这就使得我们对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义务主体未依法清算时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恶意解散行为，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二)引入债权侵权行为理论
　　李国光在上述的讲话里还指出：“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这对认定股东违反“禁止欺诈”的法律原则，引入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以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提供了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但确立债权侵权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对民事、经济活动参与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的要求，更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利，自然也在其中。再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债权侵权理论就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局限。
　　依据我国法律的“先解散后清算”制度，公司解散必须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其法人人格始得消灭。公司自行解散而未清算的不能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法人人格并未消灭。此时分割公司财产实际上是侵害了作为法人的公司的合法权益，更进一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债权人可以基于债权侵权理论要求股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公司终止也并不意味着股东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管理机关在吊销公司执照后，对公司、股东发出清算通知和公告，明确公司、股东负有参加清算的责任。公司、股东不配合的，不能清算的责任应该由公司及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及公司的股东不配合清算不仅应接受行政处罚，同时也应当对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债权侵权的民事责任。那些未经清算而已经被注销的公司，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如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也完全合情合理。即使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符合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的。
　　笔者并不否认公司清算制度仍然有着巨大作用，但我们应面对和正视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采取措施弥补这一制度的漏洞，充分实现清算制度的正义价值，避免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或与特殊情况的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和风险。]]></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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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31</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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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CDATA[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缺陷的检讨]]></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0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缺陷的检讨
　　清算制度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后，]]></description>
<text><![CDATA[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缺陷的检讨
　　清算制度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清偿所有欠债。尽管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清算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自行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拒绝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法律。
　　(一)清算主体的确定在实际操作中之障碍
　　公司解散随之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因此，普通清算时，清算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所组成的清算组承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时特别清算程序中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机关及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清算主体仍是股东，主管机关不过是在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组织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体。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列举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股东早就躲债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决。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主管机关组织代为清算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清算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对于清算主体规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体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
　　(二)清算执行效果不明显
　　实践中，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以及能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几乎没有，部分执行的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绝大部分案件是以终止执行结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也曾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此类公司经营不规范，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设立上的瑕疵，如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以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业，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有“脱壳经营”成立所谓的关联企业，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有股东在公司关门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的，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的等等。判令这些公司“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上是把难题往执行程序上推，因为此类公司事实上无法清算。
　　(三)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整
　　对于清算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对清算义务人不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解散长期无人清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伪记载，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等违法行为，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仅局限于管理层面而没有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而且，如果公司解散不作清算即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虽能够有效督促公司或其出资者依法清算，但限于债的关系的相对性，有学者置疑其在理论上是否行得通。]]></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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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28</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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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论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0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论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清算问题存在着众多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description>
<text><![CDATA[论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清算问题存在着众多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基本上明确了公司清算期间诉讼主体地位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然而，公司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其享有的职权是什么?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甲企业与乙银行原存在借贷关系。后甲企业决定解散，即由其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甲的债权、债务，清算组未以书面方式通知乙银行。但在甲企业清算组于有关报纸上登载的清算公告中，明确载明了债权登记的截止日期。乙银行因有关资产保全方面的制度不够健全，致错过债权登记日。后乙银行因向甲主张债权，方知其已进入清算的事实。乙银行遂提出登记债权的申请，遭甲企业清算组拒绝。甲企业清算组认为，乙银行未遵守清算公告上的申报债权时限，无权要求补办债权登记手续。乙银行则认为，甲企业清算组发布的债权登记日期，并非司法裁决，不能产生类似于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银行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甲企业清算组应对债权加以登记。
　　在该案例中，认定清算组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职权直接决定了对其债权登记效力的认识。
　　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该条未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规定。
　　在学理上，公司在解散后清算程序终结前，其法律人格仍然存在。然而，与原有公司相比，原有公司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清算组织丧失了大部分的经营能力，只保存了公司为清算目的而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说，清算组织与原有公司具有同一法律人格。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规定清算组织与原有公司具有同一法律人格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91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该公司的字号或名称应加上‘清算中的公司’字样，为清算的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直至清算结束。”在该法中，所谓“清算中的公司”实际上即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清算组织。
　　我国的司法实践历来坚持公司的法律人格并不因清算而消灭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批复明确指出原有公司与清算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该批复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在公司进入清算阶段以后，利害关系人可径直向清算组织行使权利要求。
　　为了进一步明确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我们有必要对破产清算组织与非破产清算组织进行相应的比较。
　　从法学理论上看，破产清算组织和非破产清算组织的区别是明显的。第一，适用的法律不同。破产清算应依破产法的程序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依公司法的程序进行。第二，清算原因不同。破产清算是由于公司资不抵债导致公司解散而进行的清算，而非破产清算则是除公司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以外的情形导致公司解散而为的清算。第三，清算机关不同。破产清算由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主要由公司依法组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四，确认程序不同。破产清算必须由法院确认，而非破产清算则主要由股东或股东代表确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97条规定：“全体股东，包括无表决权优先分息股的持有人，在清算结束时，被召集开会以对最后的账目、清算人管理的交卸清楚证明书，以及清算人卸职作出决定，并对清算结束予以确认。”我国公司法未对清算确认程序作出规定。
　　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的主要联系在于非破产清算不能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否则，清算程序应转为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于此情形，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综合以上认识，我们可以看到，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司法干预。破产清算组织是在法院的指导之下从事活动，其活动的效力均需受到债权人和法院的审查。
　　公司清算组织职权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出，非破产清算组织从本质上讲，只是一个普通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其无权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决定权利人利益的存续。原则上，在普通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公告的申报债权期限不具有除权的效力，超过清算组规定的期限，并不能发生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否则，就将自行组织的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混为一谈。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考虑到稳定社会关系的目的，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往往允许对此加以松动，赋予清算组公告的申报债权期限具有一定的除权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327条规定：“清算人于就任后，应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三个月内申报债权，并应申明逾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算之内;但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债权人为清算人所明知者，并应分别通知之。”该法第329条还规定：“不列入清算内之债权人，就公司未分派之剩余财产，有清偿请求权;但剩余财产已依第三百三十三条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经领取者，不在此限。”参酌该立法规定，逾期申报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发生消灭债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法律必须对其适用条件加以严格控制，这些条件包括：1.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必须以通知方式告知清算事实，并将其债权列入清算;2.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我国外经贸部门曾作过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上述立法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一方面，它强调债权人的权利，只要企业尚未分配财产，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权登记并在清算过程中得以公平受偿;另一方面，当企业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则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进行债权登记并受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仍允许债权人行使清算财产的请求权，则意味着已受偿债权人的受偿部分将重新进行分配，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因此，在清算法人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后，未受偿的债权人不能再要求清算组织依照清算程序清结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更加周全地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维护交易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甲企业清算组明知乙银行债权的存在而不通知该银行，属于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乙银行即使错过了债权登记日期，但是只要其财产尚未分配完毕，乙银行均有权要求甲企业清算组登记其债权并与其他债权人就企业财产按照其债权比例受偿。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组织地位缺乏规定，导致有的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随意侵犯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已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交易秩序。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当更加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普通清算中清算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界定，从而廓清人们对清算组织的错误认识，维护市场秩序。
　　中国法院网·王伟刘富祥]]></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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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25</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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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公司清算的具体意义]]></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0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可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促进社会]]></description>
<text><![CDATA[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可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强劲的推动力。现代公司无论怎么改变更新，但是保持巨大吸引力和旺盛生命力的精髓没有改变。那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的精髓——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体制的设立是其成长的原动力，事实也证明，现代公司无论如何完善治理结构，都将围绕这个大前提来进行。成千上万的投资者之所以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参股投资，都看到公司法人制度这一巨大的优越性。就投资本身来说，风险性与生而俱来，有时因为投资产生的风险要大过投资的本身。因此，如何降低投资风险便是投资者在投资时必须加以认真考虑的问题，要努力的减少承担责任的方式。同时交易相对人也存在风险，而其要想降低风险机会，有时就必须借助于投资者责任的扩大来实现。因此，公司制度的设立便是双方博弈的结果，是一种交易双方投资风险折中的产物。这种制度的设立较为公平的分担了交易主体的风险负担。但是，辩证看待一个事物是一个必须考虑到的真理，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事实也恰恰如此，公司法人制度本身存在着弊端。这种弊端在于恶意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制度，损害交易相对人，进而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大玩“空手套白狼的把戏”，利用公司人格能捞一把则好，如捞不成，也可借助公司法人人格做挡箭牌，自己则安然无恙。还有股东大玩“金蝉脱壳的把戏”，出资之后，抽逃资金，转移公司财产，然后将一个没有财产作为支撑的空壳公司抛掷一处，笑看公司债权人对该空壳公司穷追猛打。可以说，诸如此类的不善行为，均是利用了公司人格制度的精髓。针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人们也是拿出种种措施予以应对。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提倡，公司侵权理论的建立。这些措施都有着很大的优越性。但凡是股东借助公司法人制度骗取社会善意的情况下，其所利用的公司都不会长久存在，公司终止自然为经常现象，因此，设计好公司清算这一重要的环节为解决上述公司种种弊端的最后防线，并且不失为一剂对症良药。公司清算是一个系统工作，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可以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吸纳进来。
　　现代公司制度在突飞猛进的发展，而我们的目标在于发挥公司法人制度的长处，磨去公司反面作用的锋利。围绕这个命题被现代人所关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自然显露出蓬勃的生命力。可以说，完善公司设立制度是为了规范公司设立的高效与目的的正当性，完善股东权的保护、公司的管理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激发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而当公司走向消亡的这一刻，我们就必须深刻的来认识公司清算制度的意义，因为，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最后而且十分重要的一环。这一环的重要性在于不仅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的最锋利的武器、最有效的良药，是促使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基石。]]></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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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2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公司清算应注意的几点]]></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200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公司清算应注意的几点
　　第一、公司的清算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
　　公司的终止原因有三]]></description>
<text><![CDATA[公司清算应注意的几点
　　第一、公司的清算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
　　公司的终止原因有三种，一种是公司的解散。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公司解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公司解散是针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没有依法成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失败，设立无效的公司是不存在解散之说的，这是公司解散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二、公司解散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前奏和原因，但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当然消灭。对于清算中的公司而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大缩减，其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对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开展新的商业活动，公司在清算阶段进行的经营活动一律无效。三、公司解散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财产就是对公司债权人唯一的担保，所以除因合并、分立的事由解散时不需清算外，公司出现其他类型的解散事由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立即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司解散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常见的有如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依据是否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可把公司的解散区分为必须清算的解散和无须清算的解散。对于非因合并、分立解散的，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强调公司终止必须以清算完毕为必要，即出现解散事由后，必须依法进入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了结既有法律关系。而对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因其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存续方或新设方，以及分立后的各个公司所概括性地承继，故不再以清算为公司终止的必要条件。即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公司自合并、分立事实发生并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第二种类型，依据解散是否基于公司出资者自己的意志，可将公司的解散分为主动解散(亦称自愿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主动解散是指公司股东的意志合议而达成的情况，股东合议解散基于公司章程、合同的规定或者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如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营业期限，规定了公司的在一定情况解散的事由而解散，但是，此种情况的出现不能立即导致公司解散，一般仍需股东合议确定，如达不成合议，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此种情况即将主动解散转变为公司的被动解散。有一种情况仍需探讨，即公司由于主管机关核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应否解散的问题。目前国家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除非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该类企业的营业期限，否则，不能基于登记部门核准的期限而认定公司应当解散。对此情况，应当基于公司申请而予以延长。此外，笔者认为登记机关核定企业营业期限意义不大，应当像放开企业的经营范围一样取消该种制度。被动解散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情形。这种情况多发生于国有独资公司中;还包括公司因违法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前几种情况目前我国法律和法规具有相关规定。还有一种情况能导致公司的解散，那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请求解散之诉讼。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讼。简而言之，公司法赋予股东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解散公司，但是公司处于该种状态时却不一定产生自然解散的后果，公司有可能继续经营，而有些股东认为在此条件下应当解散公司，而遭到其他股东的反对不能成立这样就使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根本无法实施，并且使得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也属于公司强制解散的情况。导致公司终止的第二种情况是公司的破产，公司基于宣告破产而终止在我国有公司法、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相对来说，现实操作具有一定依据性。导致公司应当终止的第三种情形为公司处于僵死状态，如公司的歇业。此种状态下，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公司制度管理混乱，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是人去楼空，只剩下一个空壳，更有甚者，公司不知所踪或公司已无经营场所。这种情况下，股东之间权益，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职员权益均处于极大的不安状态，法律上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是，公司必将终止已为客观事实。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一点，造成这种情况的，往往是恶意股东故意造成，金蝉脱壳，逃避债务。因此，法律应当在此种情况下，赋予相关股东和债权人有提起公司解散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必要时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直接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责任。
　　第二、公司的清算为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为的行为。
　　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主体，明确义务使得该义务主体明晓义务，进而能够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相反，如该主体殆于履行义务或者故意不履行、甚至实施恶意的加害履行行为，将由其承担相关的责任。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存在比较典型的情况就是公司清算主体不明确，责任也不明确。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甚至有些人将清算组视为清算主体。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区分开二者的区别后，我们更加会清楚地认识到清算主体确定的重要性。公司的清算是清算主体的义务行为，同时法律必须规定清算时程序和方法。公司的清算涉及股东、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公司职员的利益，并与一些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因此，公司清算必须公正、客观地反映公司实际情款、公正处理相关的利益纠纷。而要想结果公正，从自然法的角度上讲，就离不开相关程序正义的保障。因此，公司的清算必须是以科学的程序和方法予以规制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严重影响了公司清算的公正性。因此，完善公司清算的程序为设计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三、公司清算的范围为公司的出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查。公司的出资不仅涉及公司存续时公司股东的权益分配，而且在公司终止时，其将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公司债务的根本保证。
　　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对其出资必须坚持资本真实、资本充实、资本维持原则。但是，现实中，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比比皆是，这些行为的出现极大危害了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时候一定要核验股东出资的真实性，要核验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如存在股东或者公司资本整体不实情况的，应当要求该股东予以补齐或者否认公司人格。核验完公司的出资后，重点应当清查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清偿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据。对这些事项的清算，一是要清偿公司的债权、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债务，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职工，并为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提供合理的依据。
　　第四、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
　　公司要终止，亦即公司生命体的死亡，如同自然人一样，在其死亡之前，要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置和解决。因此，对公司进行清算自然为必要程序。通过对公司清算后，使得相关权利义务的得以消灭和转移，公司才能“寿终正寝”。]]></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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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19</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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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公司清算应该注意的问题]]></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9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公司清算应该注意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是最主要、最活跃的民事主体，如同自然人生]]></description>
<text><![CDATA[公司清算应该注意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是最主要、最活跃的民事主体，如同自然人生命体一样，有着产生、成长、衰老、直至终止的自然过程，因此公司也被视为公司生命体。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生命体的生存的强弱之分有着十分巨大的差距。有的公司存续百年仍然生机勃勃不见颓势，而有的公司成立不过数日，或几年就不得不终止。在现实的经济生活过程中，公司的终止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虽然公司终止的原因很多，但是所有的公司终止之前都必须经过清算这一程序。公司的终止对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职员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因此，公司在终止之前要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清算，将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以维护社会生活的平稳秩序。目前，由于公司法制的不健全，中国的公司制度的各个关键环节都存在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公司终止后的清算问题更是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实践，大量的企业解散后不进行清算，甚至不进行注销登记，致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及时的清结，其结果是既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这些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有关清算问题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和完善，公司法制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另一方面是由于对清算制度的价值认识不够。严重的影响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积极意义，损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因此，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健全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司清算应注意的几点
　　第一、公司的清算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
　　公司的终止原因有三种，一种是公司的解散。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公司解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公司解散是针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没有依法成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失败，设立无效的公司是不存在解散之说的，这是公司解散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二、公司解散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前奏和原因，但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当然消灭。对于清算中的公司而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大缩减，其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对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开展新的商业活动，公司在清算阶段进行的经营活动一律无效。三、公司解散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财产就是对公司债权人唯一的担保，所以除因合并、分立的事由解散时不需清算外，公司出现其他类型的解散事由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立即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司解散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常见的有如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依据是否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可把公司的解散区分为必须清算的解散和无须清算的解散。对于非因合并、分立解散的，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强调公司终止必须以清算完毕为必要，即出现解散事由后，必须依法进入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了结既有法律关系。而对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因其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存续方或新设方，以及分立后的各个公司所概括性地承继，故不再以清算为公司终止的必要条件。即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公司自合并、分立事实发生并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第二种类型，依据解散是否基于公司出资者自己的意志，可将公司的解散分为主动解散(亦称自愿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主动解散是指公司股东的意志合议而达成的情况，股东合议解散基于公司章程、合同的规定或者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如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营业期限，规定了公司的在一定情况解散的事由而解散，但是，此种情况的出现不能立即导致公司解散，一般仍需股东合议确定，如达不成合议，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此种情况即将主动解散转变为公司的被动解散。有一种情况仍需探讨，即公司由于主管机关核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应否解散的问题。目前国家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除非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该类企业的营业期限，否则，不能基于登记部门核准的期限而认定公司应当解散。对此情况，应当基于公司申请而予以延长。此外，笔者认为登记机关核定企业营业期限意义不大，应当像放开企业的经营范围一样取消该种制度。被动解散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情形。这种情况多发生于国有独资公司中;还包括公司因违法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前几种情况目前我国法律和法规具有相关规定。还有一种情况能导致公司的解散，那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请求解散之诉讼。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讼。简而言之，公司法赋予股东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解散公司，但是公司处于该种状态时却不一定产生自然解散的后果，公司有可能继续经营，而有些股东认为在此条件下应当解散公司，而遭到其他股东的反对不能成立这样就使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根本无法实施，并且使得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也属于公司强制解散的情况。导致公司终止的第二种情况是公司的破产，公司基于宣告破产而终止在我国有公司法、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相对来说，现实操作具有一定依据性。导致公司应当终止的第三种情形为公司处于僵死状态，如公司的歇业。此种状态下，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公司制度管理混乱，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是人去楼空，只剩下一个空壳，更有甚者，公司不知所踪或公司已无经营场所。这种情况下，股东之间权益，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职员权益均处于极大的不安状态，法律上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是，公司必将终止已为客观事实。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一点，造成这种情况的，往往是恶意股东故意造成，金蝉脱壳，逃避债务。因此，法律应当在此种情况下，赋予相关股东和债权人有提起公司解散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必要时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直接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责任。
　　第二、公司的清算为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为的行为。
　　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主体，明确义务使得该义务主体明晓义务，进而能够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相反，如该主体殆于履行义务或者故意不履行、甚至实施恶意的加害履行行为，将由其承担相关的责任。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存在比较典型的情况就是公司清算主体不明确，责任也不明确。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甚至有些人将清算组视为清算主体。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区分开二者的区别后，我们更加会清楚地认识到清算主体确定的重要性。公司的清算是清算主体的义务行为，同时法律必须规定清算时程序和方法。公司的清算涉及股东、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公司职员的利益，并与一些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因此，公司清算必须公正、客观地反映公司实际情款、公正处理相关的利益纠纷。而要想结果公正，从自然法的角度上讲，就离不开相关程序正义的保障。因此，公司的清算必须是以科学的程序和方法予以规制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严重影响了公司清算的公正性。因此，完善公司清算的程序为设计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三、公司清算的范围为公司的出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查。公司的出资不仅涉及公司存续时公司股东的权益分配，而且在公司终止时，其将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公司债务的根本保证。
　　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对其出资必须坚持资本真实、资本充实、资本维持原则。但是，现实中，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比比皆是，这些行为的出现极大危害了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时候一定要核验股东出资的真实性，要核验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如存在股东或者公司资本整体不实情况的，应当要求该股东予以补齐或者否认公司人格。核验完公司的出资后，重点应当清查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清偿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据。对这些事项的清算，一是要清偿公司的债权、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债务，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职工，并为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提供合理的依据。
　　第四、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
　　公司要终止，亦即公司生命体的死亡，如同自然人一样，在其死亡之前，要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置和解决。因此，对公司进行清算自然为必要程序。通过对公司清算后，使得相关权利义务的得以消灭和转移，公司才能“寿终正寝”。
　　二、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可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强劲的推动力。现代公司无论怎么改变更新，但是保持巨大吸引力和旺盛生命力的精髓没有改变。那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的精髓——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体制的设立是其成长的原动力，事实也证明，现代公司无论如何完善治理结构，都将围绕这个大前提来进行。成千上万的投资者之所以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参股投资，都看到公司法人制度这一巨大的优越性。就投资本身来说，风险性与生而俱来，有时因为投资产生的风险要大过投资的本身。因此，如何降低投资风险便是投资者在投资时必须加以认真考虑的问题，要努力的减少承担责任的方式。同时交易相对人也存在风险，而其要想降低风险机会，有时就必须借助于投资者责任的扩大来实现。因此，公司制度的设立便是双方博弈的结果，是一种交易双方投资风险折中的产物。这种制度的设立较为公平的分担了交易主体的风险负担。但是，辩证看待一个事物是一个必须考虑到的真理，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事实也恰恰如此，公司法人制度本身存在着弊端。这种弊端在于恶意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制度，损害交易相对人，进而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大玩“空手套白狼的把戏”，利用公司人格能捞一把则好，如捞不成，也可借助公司法人人格做挡箭牌，自己则安然无恙。还有股东大玩“金蝉脱壳的把戏”，出资之后，抽逃资金，转移公司财产，然后将一个没有财产作为支撑的空壳公司抛掷一处，笑看公司债权人对该空壳公司穷追猛打。可以说，诸如此类的不善行为，均是利用了公司人格制度的精髓。针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人们也是拿出种种措施予以应对。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提倡，公司侵权理论的建立。这些措施都有着很大的优越性。但凡是股东借助公司法人制度骗取社会善意的情况下，其所利用的公司都不会长久存在，公司终止自然为经常现象，因此，设计好公司清算这一重要的环节为解决上述公司种种弊端的最后防线，并且不失为一剂对症良药。公司清算是一个系统工作，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可以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吸纳进来。
　　现代公司制度在突飞猛进的发展，而我们的目标在于发挥公司法人制度的长处，磨去公司反面作用的锋利。围绕这个命题被现代人所关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自然显露出蓬勃的生命力。可以说，完善公司设立制度是为了规范公司设立的高效与目的的正当性，完善股东权的保护、公司的管理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激发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而当公司走向消亡的这一刻，我们就必须深刻的来认识公司清算制度的意义，因为，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最后而且十分重要的一环。这一环的重要性在于不仅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的最锋利的武器、最有效的良药，是促使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基石。
　　中国民商法律网]]></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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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1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特别清算转为破产清算]]></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9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特别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程序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description>
<text><![CDATA[特别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程序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就会出现债权人不能足额受偿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保护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除了债权人同意和经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任何人无权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债权人对债权的受偿权。也就是说，在债权人非自愿的情况下，清算组无权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足额受偿。只有人民法院的破产还债程序，才有权免除或部分免除公司对债权人的还债义务;并且也只有通过破产还债程序，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如果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清算组不履行申请公司破产还债的义务，又不能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便构成对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侵犯。
　　在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特别清算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时，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从而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笔者认为，我国内地的公司清算制度与台湾地区的公司清算制度，在法律规定上有很大的不同，对法院在特别清算中权力的规定也不相同，因此，内地公司特别清算中，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而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这是因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特别清算，法院只负责对清算程序是否启动、是否终止和终结进行审查，并指定清算组成员。法院并不介入具体清算过程，对被清算公司是否“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并不了解，没有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的基础。在公司特别清算中，清算组是按照普通清算的程序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在清算中有很大的独立性，对被清算公司的财产情况也比较了解，因此，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清算组申请公司破产比较适宜。
　　当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特别清算程序需要转换为破产还债程序时，是由原来的清算组继续履行清算职责，还是按照企业破产还债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组?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规定，特别清算中的清算组是不能继续履行清算职责的。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针对除破产清算以外的其他所有清算程序作出的，并未区别普通清算、特别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立情况的不同，因此，是有缺陷的。由于特别清算的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成立的，而破产清算的清算组也是由法院指定成立，因此，如果特别清算的清算组成员称职，在破产清算中应当予以保留。另外，可以根据破产清算的需要，更换和增加清算组成员。这既符合两种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均由法院指定组成的共性特点，也有利于保持清算工作的连续性。
　　人民法院报·蔡晖]]></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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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1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9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黄永康、陈炎辉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description>
<text><![CDATA[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黄永康、陈炎辉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新发展大楼第四层。
　　负责人：张五仔，该清算组组长长。
　　委托代理人：姜正林、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康，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红棉东路六巷5号。
　　委托代理人：曾庄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炎辉，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村管理区正面村。
　　委托代理人：曾庄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因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仲、周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姜正林，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产公司清算组于2003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4月24日，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出资50万元开办顺德市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委托黄永康、陈炎辉作为股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宏超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房产公司。2002年6月11日，房产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8月27日，房产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成立清算组对房产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立后，多次要求对宏超公司进行清算，但黄永康、陈炎辉不予配合。请求判令，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黄永康、陈炎辉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黄永康、陈炎辉在原审答辩称：(1)房产公司清算组没有合法的地位，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而股东会议在2003年8月23日通知，8月27日召开，且没有通知岑翠扬、黄永康，故股东会议程序违法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这次会议只占52.86%，故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是无效的。(2)黄永康、陈炎辉对宏超公司的财产有合法的管理权和经营权。(3)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会召开会议对于公司的清算事项作出决议，并依法成立清算组。只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才具备对房产公司进行清算的资格。该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房产公司的张礼、张五仔、肖良哲、陈智敏、邓振强五名董事于2003年6月27日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决定于2003年7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03年7月16日，房产公司的23名股东中有21名股东出席了会议，股东岑翠扬、黄永康缺席，会议记录注明“除岑翠扬拒收外，其他股东已签收开会通知”，该次股东会选举张毅坚、张五仔为股东代表与乐从镇政府协商原房产公司赎买资产的处理问题，其权限包括：1、有权委托律师;有权直接参与商谈;3、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提前三日发出。2003年8月21日，张毅坚、张五仔签发了内容为“决定2003年8月27日上午9时召开”会议通知，同年8月27日，房产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岑翠扬、黄永康两名股东缺席，会议未注明二人缺席的原因。该次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房产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张毅坚、张五仔、叶向尧、肖良哲、张礼、陈智敏六名股东以及律师关仕平共7人组成，股东祝翠容对会议召集方式及清算组成员含有律师持有异议，并在决议上作了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条中所规定的会议通知制度是公司运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能够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于会议的议事内容进行充分准备，从而切实维护合法权益，故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应当严格遵守会议通知制度，2003年7月16日房产公司股东会关于张毅坚、张五仔两名股东代表有权提前3日通知即可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而且，房产公司清算组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2003年7月16日、8月27日两次股东会召开前已通知股东岑翠扬和黄永康，故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依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2003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清算组中包含了非股东人员，其中部分股东对此也提出异议，因此，清算组成员的组成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2003年6月27日、8月27日两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清算组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产公司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房产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召集，同年7月16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程序和内容是合法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事务作出一切合法的决定。股东会会议决定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应当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2)2003年7月16日、8月27日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均已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3)房产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是合法的。关仕平律师的身份在股东会记录中明确记录，他是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坚的代理人，代理张毅坚行使权利，不是以个人名义加入清算组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由黄永康、陈炎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大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提前召开股东大会是非法的，股东会的决议和清算组组成人员是不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房产公司清算组是在房产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必须进行清算情况下，由代表房产公司有表决权的绝大多数股东组成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其起诉黄永康、陈炎辉有明确的被告;房产公司清算组提出房产公司出资50万元开办宏超公司，委托黄永康、陈炎辉作为股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宏超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房产公司，房产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房产公司清算组名义对宏超公司进行清算，但黄永康、陈炎辉不予配合，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请求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房产公司清算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房产公司清算组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至于房产公司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会会议决议和房产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是否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及房产公司清算组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在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的问题。况且，即使房产公司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会会议决议和房产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存在瑕疵，也不必然导致房产公司清算组的上述行为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果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有违法或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相关股东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提出异议，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确认之诉，房产公司清算组只要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房产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黄永康、陈炎辉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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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1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公司债务清偿程序和清算程序能否合并审理?]]></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9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公司债务清偿程序和清算程序能否合并审理?
　　[案情]
　　A、B、C三公司为地产公司的股东]]></description>
<text><![CDATA[公司债务清偿程序和清算程序能否合并审理?
　　[案情]
　　A、B、C三公司为地产公司的股东，地产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A、B公司各占地产公司40%的股份，C公司占20%的股份，但是C公司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地产公司千大通公司货款1600万元，大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地产公司偿还欠款，A、B公司在10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对地产公司的清算责任。
　　[分歧]
　　法院在审理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债务清偿与公司清算不能作为同一程序进行合并审理，应当予以释明。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公司债务清偿与公司清算可以作为同一程序进行合并审理。
　　[评析]笔者认为公司债务清偿与公司清算不能作为同一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理由如下：
　　一、公司债务清偿程序与清算程序的关系本质上是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的关系，两者的程序效力不同，破产程序的效力高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但民事诉讼案件在程序上与破产案件发生冲突时，必须无条件服从于破产程序。因为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性的、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执行程序，立法目的和一般的执行程序不同，其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即排除对个别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其他财产执行程序。
　　二、公司债务清偿程序和清算程序使用的时间不同。公司债务清偿程序适用于公司解散、破产前，一旦公司被解散或破产，就必然适用清算程序。否则，就违背了《公司法》有关清算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法院受理公司破产后，就必须中止公司债务的清偿，虽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要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但这时候偿还的还是破产债权，与公司破产之前的公司债务清偿性质不同。
　　综上所述，公司债务清偿与公司清算不能作为同一程序进行合并审理。(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彭洋)
　　来源：中国法院网]]></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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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0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8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description>
<text><![CDATA[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2009]60号
　　发布日期：2009-4-30
　　执行日期：2009-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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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03</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8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description>
<text><![CDATA[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2009]60号
　　发布日期：2009-4-30
　　执行日期：2009-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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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6:0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适用合并清算原则的条件]]></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8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适用合并清算原则的条件
　　在进行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清理时，将关联企业合并清算，需要满足两个条]]></description>
<text><![CDATA[适用合并清算原则的条件
　　在进行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清理时，将关联企业合并清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具备破产的条件，也就是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同时符合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条件;第二是合并清算条件，目前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公司只有投资关系，没有任何交易;第二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除了投资关系外，还进行了法律允许的交易，且主要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之间没有混同;第三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主要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混同，账目混合根本无法分清双方资产的归属。借鉴国外合并清算主要考虑帐户和资产的混合和债权人期待的通常做法，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情况应分别清算，第三种情况因相互之间关系的错综复杂，无法分清双方的资产归属，债权人交易通常信赖是整个企业集团的资信状况，且事实上已不可能分别清算，应进行合并清算。因此，在判断是否合并清算时，必须要求关联企业具备两个条件：关联公司本身具备进行破产清算的条件，并且因其与破产企业在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的混同，难以界定资产的归属。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关联企业与破产企业合并清算。]]></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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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5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合并清算原则的适用范围]]></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8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合并清算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普遍适用”的观点，认为当母子公司同时破产]]></description>
<text><![CDATA[合并清算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普遍适用”的观点，认为当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原则上均应适用适用合并清算，仅有两种情况例外，其一是当债权人证明其信赖子公司的资信而进行交易时，此时适用合并清算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二集团内各公司确实独立经营，不存在关联交易。另一种是“例外适用”的观点，认为仅在企业集团最追求集团利益的目的造成个别公司的行为扭曲时，因此只有在子公司的债权人误认为子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的假象，为其误导时，才例外适用合并清算。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和破产清算的司法需要，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在我国企业集团化出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大多企业集团经营行为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普遍存在人、财、物的混同，企业集团关心的是其整体利益而不是个别成员企业的利益，企业集团出于逃税、逃债、规避监管等非法目的，运用关联交易形式，将下属公司的资产转移、利益输送其他关联企业，严重损害下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普遍适用”合并清算原则能够兼顾大多数案件的公平，同时能够提高清算效率，节约司法资源。]]></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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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5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我国引入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原则的必要性]]></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8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我国引入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原则的必要性
　　(一)实行合并清算是适应关联企业破产公平与效率的]]></description>
<text><![CDATA[我国引入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原则的必要性
　　(一)实行合并清算是适应关联企业破产公平与效率的需要。我国的关联企业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经济利益一体化的现象极为普遍。在控制公司的支配下，关联债务、相互担保、利润操纵、隐匿资产、欺诈逃债等行为突出，加之职工队伍庞大，安置、维稳任务重，无数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各种利益的平衡难度大，如果适用传统的分别破产清算，不但难以公正保护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因控制企业与其从属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分别进行，使用的是两套人马，占用的是双倍资源，支出的是双倍的费用，必然导致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破产成本巨大。而通过合并清算，将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使所有债权人在同一个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可以兼顾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可以使控制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能够彻底退去市场，不给社会留下悬而未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能够确保社会次序稳定。另外通过合并清算，管理人只有一个，债权申报、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一并进行，可以大大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节约资源，也能提高破产清算效率。
　　(二)实行合并清算是弥补关联企业破产“揭开公司面纱”和“从属求偿”原则功能不足的需要。国外针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创设出了一系列救济制度，其中以“揭开公司面纱”、“从属求偿”、“实质合并”原则最为重要。“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在具体的个案中揭开公司和其股东之间的面纱，否定公司和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适用范围最广，不仅在破产法领域适用，而且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以及税法、反不当竞争法等领域适用。也正是因为其适用领域过于广泛，在日益复杂的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针对性不足，有些捉襟见足。“从属求偿”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分配破产财产时，将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直到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后，再将破产财产的余额用来清偿关联公司的债务。其避开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也不在于拒绝关联公司的求偿，仅对其求偿顺序作出特殊安排。也正因为其适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存在债权的特定情形，不足以规制整个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实质合并”即合并清算原则适用于母子公司或控制企业与从属公司同时破产的情形。在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剧，尤其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关联企业破产事件频繁出现，合并清算原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公平保护力度较上述两原则更为有力，能发挥更大的作用。]]></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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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5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浅论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7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浅论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
　　近年来，我国以德隆、南方证券等关联企业破产为标志，合并清算作为一]]></description>
<text><![CDATA[浅论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
　　近年来，我国以德隆、南方证券等关联企业破产为标志，合并清算作为一种新的关联企业破产解决模式，正式进入司法实践层面，但由于新企业破产法未能确立其法律依据，相关规定缺失，致使关联企业合并清算的适用范围、条件、管辖程序等不明确，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影响司法的统一性，本文根据相关案例就作一粗浅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我国引入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原则的必要性
　　(一)实行合并清算是适应关联企业破产公平与效率的需要。我国的关联企业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经济利益一体化的现象极为普遍。在控制公司的支配下，关联债务、相互担保、利润操纵、隐匿资产、欺诈逃债等行为突出，加之职工队伍庞大，安置、维稳任务重，无数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各种利益的平衡难度大，如果适用传统的分别破产清算，不但难以公正保护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因控制企业与其从属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分别进行，使用的是两套人马，占用的是双倍资源，支出的是双倍的费用，必然导致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破产成本巨大。而通过合并清算，将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使所有债权人在同一个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可以兼顾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可以使控制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能够彻底退去市场，不给社会留下悬而未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能够确保社会次序稳定。另外通过合并清算，管理人只有一个，债权申报、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一并进行，可以大大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节约资源，也能提高破产清算效率。
　　(二)实行合并清算是弥补关联企业破产“揭开公司面纱”和“从属求偿”原则功能不足的需要。国外针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创设出了一系列救济制度，其中以“揭开公司面纱”、“从属求偿”、“实质合并”原则最为重要。“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在具体的个案中揭开公司和其股东之间的面纱，否定公司和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适用范围最广，不仅在破产法领域适用，而且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以及税法、反不当竞争法等领域适用。也正是因为其适用领域过于广泛，在日益复杂的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针对性不足，有些捉襟见足。“从属求偿”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分配破产财产时，将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直到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后，再将破产财产的余额用来清偿关联公司的债务。其避开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也不在于拒绝关联公司的求偿，仅对其求偿顺序作出特殊安排。也正因为其适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存在债权的特定情形，不足以规制整个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实质合并”即合并清算原则适用于母子公司或控制企业与从属公司同时破产的情形。在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剧，尤其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关联企业破产事件频繁出现，合并清算原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公平保护力度较上述两原则更为有力，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合并清算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合并清算原则的适用范围。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普遍适用”的观点，认为当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原则上均应适用适用合并清算，仅有两种情况例外，其一是当债权人证明其信赖子公司的资信而进行交易时，此时适用合并清算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二集团内各公司确实独立经营，不存在关联交易。另一种是“例外适用”的观点，认为仅在企业集团最追求集团利益的目的造成个别公司的行为扭曲时，因此只有在子公司的债权人误认为子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的假象，为其误导时，才例外适用合并清算。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和破产清算的司法需要，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在我国企业集团化出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大多企业集团经营行为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普遍存在人、财、物的混同，企业集团关心的是其整体利益而不是个别成员企业的利益，企业集团出于逃税、逃债、规避监管等非法目的，运用关联交易形式，将下属公司的资产转移、利益输送其他关联企业，严重损害下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普遍适用”合并清算原则能够兼顾大多数案件的公平，同时能够提高清算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适用合并清算原则的条件。在进行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清理时，将关联企业合并清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具备破产的条件，也就是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同时符合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条件;第二是合并清算条件，目前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公司只有投资关系，没有任何交易;第二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除了投资关系外，还进行了法律允许的交易，且主要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之间没有混同;第三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主要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混同，账目混合根本无法分清双方资产的归属。借鉴国外合并清算主要考虑帐户和资产的混合和债权人期待的通常做法，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情况应分别清算，第三种情况因相互之间关系的错综复杂，无法分清双方的资产归属，债权人交易通常信赖是整个企业集团的资信状况，且事实上已不可能分别清算，应进行合并清算。因此，在判断是否合并清算时，必须要求关联企业具备两个条件：关联公司本身具备进行破产清算的条件，并且因其与破产企业在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的混同，难以界定资产的归属。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关联企业与破产企业合并清算。
　　三、管辖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地不同，其破产案件则分别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受理，这时必须确定由哪一家法院决定是否对母子公司进行合并清算，并负责审理合并的母子公司案件，以防止出现管辖上的冲突。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由核心企业即母公司住所地的法院集中管辖，因母公司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企业集团的情况更为熟悉，掌握着更多的证据，在工作也更容易协调。如果数家破产关联企业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过于复杂，难以确定，则各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共同上一级法院指定一家法院管辖，其他公司的破产案件移交给管辖法院。在启动关联企业是否合并清算的程序上，需要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当然反对合并清算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企业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母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账目不分等事实。(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敬志恒)]]></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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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49</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公司清算委员会诉讼案]]></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7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诉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黑 龙 江]]></description>
<text><![CDATA[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诉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经初字第79号
　　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
　　负责人孙胜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其波，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大庆化工厂，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宝连、秦善奎，该厂职工。
　　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算委员会)诉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以下简称大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委员会负责人孙胜江、委托代理人窦其波，被告大庆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姜宝连、秦善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委员会诉称：1995年11月16日，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与被告大庆化工厂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龙庆化工厂购买富泽公司6000卷密封卷、2000卷电器绝缘带，货款为504900.00元，龙庆化工厂于1995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龙庆化工厂收到货后，1995年11月17日为富泽公司出具了收条，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龙庆化工厂没有付款，1996年1月、1996年6月、1996年10月、1997年7月富泽公司均找过龙庆化工厂素要货款，但龙庆化工厂均以各种理由没有给付。1997年12月富泽公司找龙庆化工厂付款时，没有找到人，一直到1995年4月，富泽公司才知道龙庆化工厂法定代理人孙建忠因涉嫌诈骗被拘留。1999年5月，富泽公司因经营期满，经批准成立了清算委员会。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清算委员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龙庆化工厂给付货款本金5049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5645.60元，要求查封龙庆化工厂和孙建忠本人的固定资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庆化工厂辩称：对拖欠原告清算委员会货款5049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当时系中间人介绍才收富泽公司的货物，所以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6日，富泽公司与被告龙庆化工厂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龙庆化工厂购买富泽公司6000卷密封带、2000卷电器绝缘带，货款共计为504900.00元，龙庆化工厂于1995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1995年11月17日龙庆化工厂收到货后为富泽公司出具了收条，现龙庆化工厂拖欠原告清算委员会货款5049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与答辩，本院总结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清算委员会申请证人刘跃东、陈义发、张伟、王洪祥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方于1997年7月和1999年5月向被告龙庆化工厂主张过权利。被告龙庆化工厂辩称：前二位证人不能说出当时被告方接待人员的具体相貌，后二位证人于2001年4月6日去过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住处，所以这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负责人的当庭陈述情况基本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且被告龙庆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姜宝连一直是被告方职工，被告龙庆化工厂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于1997年7月和1999年5月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原告清算委员会诉称：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在1995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的约定，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199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1年1月20日，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被告龙庆化工厂辩称：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存在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龙庆化工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199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所以被告龙庆化工厂应从1996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准〉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应当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龙庆化工厂收到货的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给付原告货款，所以被告龙庆化工厂应给付原告清算委员会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货款504900.00元;
　　二、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向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623.5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20日止，共1845天)。
　　上述二项合计为698523.51元，在本判决生效生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15.46元，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负担2855.87元，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负担1095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2001年4月12日
　　书记员黄晓辉]]></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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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46</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什么是合伙企业的清算]]></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7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什么是合伙企业的清算
　　所谓清算，是指依法对宣布解散的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description>
<text><![CDATA[什么是合伙企业的清算
　　所谓清算，是指依法对宣布解散的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最后分配清偿所剩财产和分担债务的行为。清算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查封、管理企业现存财产和设备，及时了结未了结业务。合伙企业解散时，大都具有进行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设备、物资和原村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企业清算首先要对这些财产进行必须的查封和管理，使之不致因企业解散而受到损失。同时，在企业解散时尚有未了结业务的，要采取必要措施使之尽快了结。
　　二、清理企业债权债务。即根据企业各类账册反映的收支往来情况，清理债权债务，进行登记造册，以备催讨债权和偿还债务之用，在此基础上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向社会公告，促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
　　三、催讨债权，偿还债务。即根据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派人及时催讨债权，追回货款和外欠债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以企业现有的资产偿还所欠债务。
　　四、分配财产和亏损。在以企业所剩财产偿还欠债，并开支清算所需费用后，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损益分担比例，或没有约定该比例的，按照平均分担的原则，仍有剩余财产的，返还合伙人出资、分配企业利润;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各合伙人按协议规定的方法和比例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偿还债务。]]></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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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lineImg />
<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43</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公司清算损害赔偿的具体形态及救济]]></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7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公司清算损害赔偿的具体形态及救济
　　清算开始前，清算义务人主导着清算的方向;清算开始后，清算]]></description>
<text><![CDATA[公司清算损害赔偿的具体形态及救济
　　清算开始前，清算义务人主导着清算的方向;清算开始后，清算组便取得了对公司资产、资源的控制权。清算组成员如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在其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立于受托人的地位。与清算组成员相对，债权人、股东、公司处于受益人的地位。然而，实践中，事关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公司、股东所面临的风险，症结却在于清算人不履行或不当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所以要解决我国公司对债权人保护的问题，就必须在法律制度上明确清算人的义务和责任，明确清算人应当忠实、勤勉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以此确保对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有效的救济。根据清算义务人是否主动按时清算以及主、客观因素等，将清算损害赔偿的具体形态做以下分类：
　　(一)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未清算的主客观因素，又可分为：
　　(1)客观上无法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一，账册丢失、不完整
　　具备规范、完备的财务资料也是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内容。公司清算，必然以公司财务资料完备为前提，因此公司清算义务人应确保公司财务资料完整以供清算之需。然而，有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财务制度不规范，账目不清，财产不明。更有甚者，有的清算义务人出于不当目的，故意销毁或隐瞒相关财务账册，致使相关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目的难免落空。对此应甄别不同情形做不同处理。虽然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而导致公司资产状况无法查清的，鉴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明确，作为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人在出资时，应当合理地预见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范围以及清算责任范围。因此，清算资料缺失导致清算不能的，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才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故意销毁或隐瞒相关财务账册的，鉴于其主观恶意，法官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积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债权人初步证明其债权合法存在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解散前的资产状况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清算义务人与清算公司财产混同
　　由于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的债权债务亦难以区分，从而造成清算障碍，债权人因此提起赔偿诉讼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瑕疵。比如，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故意混淆不分，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股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补偿等;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公司在控股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待于追索等。这些情形均损害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从而导致公司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公司解散后，如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与清算义务人财产混同，债权人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不得再以股东有限责任抗辩，而应当对清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主观上不清算
　　其一，逾期不清算、法院判决清算仍不清算
　　公司解散后，其经营资格消灭，善后事宜应由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负责处理。清算义务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清算活动，如保管公司财产、向债务人追索债权、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协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等行为。如果公司解散后，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清算责任，由于公司资产未经清算，公司债权能否得以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均无法明确，此时应视为清算义务人以其行为表明放弃有限责任原则的豁免。由此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在上述权益能够实现的价值范围内，或者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二，编造已清算完毕的虚假事实注销公司
　　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延伸。对清算义务人来说，清算是其开业经营的随附义务，对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最终交代;对债权人而言，清算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1]因此，清算义务人申请注销公司时，应当出具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证明或者清算报告。在公司未经清算即予注销的情况下，本应作为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便转由股东占有，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等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均为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是伪造清算资料，虚报公司已清算完毕，或以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等理由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应视为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一旦因此诉讼，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由该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其三，对未了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负责处理承诺
　　清算义务人在未经清算申请注销公司的，如果其向登记机关承诺承担公司注销后的一切法律后果的，因此成诉的，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公司仍应作为事实上的公司而存在，自然应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清算人应承担清算责任以及不履行清算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之中，清算主体允诺承担公司注销后一切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具有对世承诺的性质，可依该承诺而令其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上述观点有一概而论之嫌。实际上，承诺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仍取决于承诺的内容和形式。具体而言，有两种情形。其一，如果清算义务人在注销申请书上明确承诺对注销后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应视为申请义务主体自愿以承担公司债务的形式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该承诺具有约束力。清算义务人因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如果清算义务人承诺对注销后的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还应对所谓的担保做进一步审查。如清算义务人在申请注销时，并无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仅注以“担保人”或者“担保一切法律后果”等不确定内容的，则应认定为补充清算责任以及其他清算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在注销申请书上注明其将担保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清偿的明确内容，或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独立的书面担保书，承诺对未清算的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应依其承诺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
　　(二)公司解散后，清算人不当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1)清算义务人逾期清算
　　?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后主动逾期清算的，或者清算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清算义务，经公司债权人诉请人民法院裁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后开始清算的，对于因逾期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同样应赋予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对于逾期清算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限定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责任而导致的损失范围之内。
　　(2)清算僵局、或消极无为?
　　清算义务人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或者清算义务人虽在规定的期限内展开清算，但仅为了走过场，久拖不决，长期无结论。若因此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或者公司对外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转化为自然债权，应视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某清算义务人以其他清算义务人不配合，导致清算损害赔偿为由，抗辩不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时，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清算人纠纷属于清算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并不构成对债权人赔偿诉请的对抗。当然，清算人履行完对债权人的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或互相追究各自责任。
　　(3)擅自处理清算财产、或过失遗漏债权
　　清算人就任后，应立即检查公司财产状况，制作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未清偿公司债务前，清算人不得将公司财产分配于股东;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清算人不得擅自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亦不得转移和挪用公司的清算财产。如果清算人上述恶意处置清算财产的行为致使债权人未受清偿，清算人应在其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清算人未依法清算，过失遗漏债权时，由清算人向债权人按其应得到的份额比例进行赔偿。
　　(4)不当履行受托义务
　　现实中，选任清算人、选派清算人违背勤勉、忠实义务的行为仍未能避免。如由于其他兼职过多而无力实质性地推进清算程序，或者懈怠等原因致使公司的清算财产(包括股票和房地产)价值暴跌。如未适当履行监督义务，导致其聘请的中介机构(如资产管理公司)未能以合理的价格处置公司财产。如在聘请中介机构时，并无一套规范的遴选机制，不考虑中介机构的资质、能力，而视与其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定，或视有无回扣甚至回扣多少而定。如故意放慢清算程序的节奏，寻找寻租的机会。再比如为了牟取私利，不惜对股东或者债权人隐瞒真相，制造假象。这均属于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情形。?[4]如果因此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选任清算人、选派清算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137页.
　　[2]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99-200页.
　　[3]何树志著，《公司清算责任的表现形式及责任范围》，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3期，第88页.
　　[4]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611页.(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张红生)]]></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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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4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企业破产清算程序被删除]]></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7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民事诉讼法》修订 企业破产清算程序被删除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description>
<text><![CDATA[《民事诉讼法》修订企业破产清算程序被删除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作为在司法考试第三卷中占有很大比重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必然会对08年司法考试产生影响，考生在复习的时候一定要对新《民事诉讼法》有足够的重视。
　　与修订前相比，新《民事诉讼法》删除了第十九章的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在08年4月1日后的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只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除此以外，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特点是细化了再审程序的适用情形、强化了对民事判决的执行。]]></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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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36</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客户证券保证金代理清算协议]]></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7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客户证券保证金代理清算协议
　　甲方(受托方)：_________银行
　　乙方(委托方)：]]></description>
<text><![CDATA[客户证券保证金代理清算协议
　　甲方(受托方)：_________银行
　　乙方(委托方)：_________
　　为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简化客户证券投资操作流程，提高客户资金安全性，方便客户清算证券交易资金，乙方委托甲方为客户提供证券保证金清算服务。为明确委托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_________证券交易所和_________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所)的资金清算规则及银行有关结算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银行管资金，证券公司管证券”的原则，就委托代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委托代理内容
　　第一条　乙方委托甲方通过甲方的“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为客户提供：委托证券买卖申报、查询(包括：资金、证券、委托、成交记录、即时行情查询)、分红派息、资金清算等服务。
　　第二条　乙方与客户之间的清算，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行;乙方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清算由乙方进行。
　　第三条　甲方代理乙方与客户进行资金清算的依据是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客户成交明细数据、现金分红数据和汇总数据等(以下统称“清算数据”)。
　　第四条　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资金清算按以下方法进行：
　　1.清算账户
　　户名：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
　　2.根据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清算的有关规定和清算数据，甲方应向乙方付款时，由甲方于T+1日上午10时前把款项划入清算账户;乙方应向甲方付款时，应于T+1日上午10时前在清算账户上备足应付款项，由甲方于T+1日上午10时从清算账户上扣出应付的款项，乙方由于特殊情况不能于T+1日上午10时前在清算账户上备足应付款项时，乙方要提前通知甲方，乙方在清算账户上备足应付款项的时间不得迟于T+1日下午2时。
　　第二部分　甲方责任
　　第五条　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数据接口，负责“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银行端的程序开发和所需系统硬件的配置，以及甲方相应的通讯系统建设。
　　第六条　为客户提供银行端的电话委托和/或互联网委托系统。
　　第七条　负责上述系统的正常运作和日常维护。
　　第八条　办理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的申请，审核投资者有关证件的真实性，代理乙方与客户签订指定交易等协议书，并定期将乙方所需的客户资料传送给乙方。
　　第九条　接收客户证券买卖、撤单委托，并把委托实时地传送给乙方。
　　第十条　为客户提供分红派息、资金查询、修改交易密码、暂停/恢复/撤销证券保证金服务等，并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给乙方。
　　第十一条　负责管理客户的资金，控制客户的资金买空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乙方在甲方设立的清算专用账户，并根据清算规定和清算数据及时与客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三部分　乙方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数据接口，负责“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证券公司端的程序开发和所需系统硬件的配置，以及乙方相应的通讯系统建设。
　　第十四条　为客户提供证券公司端的电话委托和/或互联网委托系统。
　　第十五条　负责上述系统的正常运作和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负责接收甲方传送的客户证券买卖、撤单等委托，并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报盘。
　　第十七条　负责及时准确地向甲方反馈客户证券交易、权益等有关情况，并于收到证券交易所清算数据后_________个小时内向甲方提供清算数据。由于乙方提供的上述数据有误而造成客户和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十八条　负责客户的证券交割，并为客户提供打印证券明细账服务。
　　第十九条　负责管理客户证券账户内证券，控制客户的证券卖空行为。
　　第二十条　负责通知甲方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定、收费标准或其他相关事项变更，未能及时通知而造成的甲方和客户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二十一条　乙方在甲方开设结算账户并留存足够备付金，如备付金不足造成甲方被动垫付资金，其垫付额视同甲方拆借给乙方并按市场拆借利率计付利息。对甲方清算有疑问时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甲方清算结果。
　　第四部分　双方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双方共同向客户宣传、推广此项业务。
　　第二十三条　双方都保存客户的资料以及成交记录，负责解答客户的咨询。
　　第二十四条　由于证券问题造成客户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乙方承担责任;由于资金问题造成客户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由甲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甲方审查资料不严或甲方接收、清算处理、数据传送有误导致乙方及客户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由于乙方接收、数据传送、报盘有误造成甲方及客户损失的，由乙方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误差或延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甲方或乙方及其代表提供给对方的所有文件(包括纸制文件及其他介质文件)均属机密信息，双方均应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低于金融和证券行业规定的最低期限。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五部分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的要求履行清算义务时，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一方不履行清算义务超过_________个工作日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由于不可抗拒力导致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部分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因国家银行结算制度及证券交易所清算规则发生变更，经双方协商，可对本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其法律效力同本协议，必要时可另签协议。
　　第三十一条　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有效期_________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银行　　　　　　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签字人(签字)：_________　　　　　授权签字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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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33</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公司清算中谁是被告]]></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6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公司清算中谁是被告
　　司法实践中， 债权人诉请处于清算过程中的公司履行债务的， 是列公司还是]]></description>
<text><![CDATA[公司清算中谁是被告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诉请处于清算过程中的公司履行债务的，是列公司还是清算组作为被告，各地甚至各级法院之间并不一致，其根本原因在于学术理论上的分歧而导致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故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探讨和明确。
　　先看一案例：甲建筑材料公司诉请乙房产开发公司偿还欠款20万元。法院受理后，乙公司董事长向法院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该公司现正处于清算过程中，并主张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以获取清偿，而不能将乙公司作为被告，请求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于本案情形，一般存有如下争议：有意见认为，虽然《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清算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并未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本案应以乙公司清算组为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也有意见认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既然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显然意味着清算组的起诉或应诉只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即应诉时的主体是公司而非清算组，故本案原告起诉乙公司并无不妥。
　　如何评析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准确确定公司清算过程中被告的身份，首先必须厘清公司解散、清算与终止的关系，再在此基础上明确界定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属性和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公司解散、清算与终止的关系
　　公司解散，通说是指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而公司终止则是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可见，公司解散，并非公司法人资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换言之，公司解散不过是公司终止之前的一个环节而已。
　　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终止或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的本质属性。关于公司的性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法人说和契约关系说。法人说的基本论调是，公司完全是法律的产物，相应地，公司的设立和运作均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而契约关系说则认为，公司完全由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协议所构成，当事人有权对诸如公司治理等问题进行自主安排。这两种学说历来是水火不容、势不两立，且都遭到学者的口诛笔伐。两者孰是孰非，笔者在此无意作出评判。但是，无论是法人说还是契约关系说，至少足以说明公司解散本身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终止。依法人说，公司完全是法律的产物，可见，公司与基于自然生命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有着不同：自然人死亡，其权利能力瞬息丧失，其未了事务，尤其是财产关系，只能通过继承和遗赠制度予以处理;而公司解散时不存在既有法律关系中的继承制度，若此时公司径行消灭，则已与公司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将会不当地丧失权利或免除其义务，因此，在公司清算完毕以前，应使公司继续存在，即公司解散仅为公司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而根据契约关系说，公司完全由当事人(雇员、管理者、股东、债权人)之间的一系列协议所构成，这就说明，如果解散事实一旦发生，公司人格立即归于消灭，则对于公司内部或外部的利害关系人都会发生不利的影响。比如，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可能还有债权、债务没有处理;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对公司还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因此，现代各国法律均规定，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外(因为公司合并、分立后，其既有全部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公司或分立后公司概括性地承受，无需通过清算程序的进行来了结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以达到保护原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目的，故公司因此解散的，不需进行清算，只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即可终止其法人资格)，公司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基于解散事由出现后对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结的需要，法律上要求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不经依法清算完毕，其法人资格尚不得立即终止，在清算或应当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依然存续。
　　然而，在我国法律上，一方面，解散与终止的概念含混不清。《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公司自是其中之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可见，在《民法通则》中，将依法被撤销和解散共同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而在《公司法》中却将被撤销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另一方面，关于解散、清算、终止三者关系的规定颇为混乱。如依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后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当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出现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这一程序显然是符合法人的本质属性的。但是，《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又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民通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这些规定说明，企业法人先终止然后再进行清算。可见，《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后是先终止后清算还是先清算再终止的规定，是存有矛盾的。而正是上述法律上的混乱，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一致。
　　当然，新《公司法》除明确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情形只是导致公司解散的原因外，更对公司解散、清算、终止三者的关系作出了合理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因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而在《民法通则》与《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清算、终止存有不同规定的现实背景下，法官选择适用法律时应该遵守“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公司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既是新法，亦是特别法，故法官应选择适用《公司法》而非《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终止的规定。
　　简言之，公司解散后，尚需经历清算程序的梳理，以使清算人可以就公司的对内对外关系加以处理，直至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才告终止。
　　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属性
　　依前所述，公司解散后，还待清算组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才告终止。而公司解散后直至清算终结并办理注销登记这一期间，学者俗称之为清算中公司。此时，公司虽仍然维持着法人地位，但其存在目的与以往公司的存在目的有着本质区别，其权利能力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毕竟不同。这种差异性导致了对公司在清算期间的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我国现今对清算中公司法律属性的认识，主要有四种学说：清算法人说、同一人格说、拟制存续说和同一人格兼拟制说。
　　清算法人说。该学说认为，公司解散后，主体资格消灭，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随之丧失。为防止公司财产成为无主财产，法律设立清算法人以清理公司解散时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与原法人不同，是不依附于原法人而独立存在的另一个清算法人。
　　拟制存续说。依该说，公司因解散而消灭了法律人格，只是为了清算目的，法律在清算范围内使法人享有拟制人格，在清算期间，视为法人继续存在。同一人格说。该说要旨在于，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直至办理注销登记期间内，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变，仍具有法律人格，只不过是权利范围缩小而已。清算期间，公司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
　　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具体内容为，清算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属于同一人格，但在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解散时，应解释为法律拟制其存在，具有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权利能力。这种学说综合了同一人格说和拟制说，概括了由于不同的解散事由而导致公司清算的不同情形。
　　上述四种观点中，“清算法人说”不能说明公司既然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为什么清算结束后才进行注销登记，同时也不能说明为清算而设立的清算法人其名称、住所、组织机构、财产等条件是否具备。由于这种学说违反了公司法理论，被大多数学者所否定。“拟制存续说”比“清算法人说”有进步，但仍不准确，它以原公司的人格消灭为理论基础，与“人格消灭说”一样，都不被认同。“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在逻辑上有矛盾之处。其认为公司解散后因人去楼空，故需要拟制人格，但事实上又承认了解散后的公司与原法人是同一主体，因而也不被学界认同。
　　笔者认为，清算中的公司，其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便于清算，相应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存在于清算范围内，而不得从事非以清算为目的的其他法律行为，但是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即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系同一人格，其仍应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以及参加诉讼活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是不难得出这一结论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批复也明确指出原有公司与清算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该批复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清算人是指法人解散事由出现后在清算过程中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机关或者人员。对于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同样是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应是清算中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法人的机关(董事会)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只不过清算组的任务是清理法人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公司机关的任务是管理法人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二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所以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中法人的机关(相当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是判决清算中法人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法人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系因原法人解散致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是独立于原法人的，其享有的是对原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原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第二种观点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完全相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即“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显然，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而且应当以清算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及参加民事诉讼。至于该种观点的形成，有学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在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情况下，企业解散时，多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织对解散法人进行清算，该清算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涉及解散法人的民事诉讼中，一方面将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按理说既然是诉讼主体，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其以原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如其不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则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至多是代表或者代理原法人参加诉讼)，这既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一致，又不能自圆其说。
　　按照基本的公司法理，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而法人不过是拟人化的组织而已，所以其从事各种活动时必须依赖于公司机关。当然在公司的不同阶段，会存在异样的机关。在公司清算阶段，虽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依然存在，即它仍然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但因此时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所以它只能行使与清算有关的职权。而董事会与经理一样，因公司不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其对公司经营管理负责的职权也就不再行使。故随着清算中公司的清算事务取代了经营事务，对清算的决定取代了对经营的决策，清算组也就取代了董事会在清算中公司里的地位。此时，清算组即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加诉讼，但毫无疑问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这是因为，基于公司在清算期间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基本观点，其在性质上是清算中公司的机关而非原公司的延续。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而在不同法律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存有不同规定时，法官应如何选择适用呢?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两者的颁行时间都早于《公司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在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存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时，无疑应适用新法即《公司法》中的规定。再从法律的效力层次上来看，《公司法》这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言，显然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是故《公司法》中对清算组法律地位的规定亦应得到优先适用。而至为根本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清算组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显然这与当时学界对公司及其内部组织缺乏理论上的透彻阐述不无关系。
　　综上，公司解散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待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方告终止。清算组只是执行公司清算事务，而不是脱离公司并与之对立的主体。因此，在涉及解散的公司的有关民商事纠纷中，清算中的公司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而清算组仅能作为清算中的公司的机关由其具体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活动。]]></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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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3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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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法院在介入公司清算时应注意的几点问题]]></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6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法院在介入公司清算时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首先，明确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的条件。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description>
<text><![CDATA[法院在介入公司清算时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首先，明确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的条件。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启动。法律制度设计应当鼓励、引导股东自觉清算，要让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自觉履行清算义务。法院介入只在特定的情形下发挥作用，股东陷入僵局无法开展自觉的公司清算事务，公司股东可申请法院介入公司清算。
　　其次，明确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的程序性质。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究竟属于诉讼程序还是非诉程序，必须首先予以明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是申请，并非起诉，要解决的并非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类似于公司破产程序的启动和强制实施。因此，法院介入公司清算应作为非诉程序，如债权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无需诉讼，只需向法院提出申请即可。
　　第三，明确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的立案受理与具体承办。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法定的清算期限，如果已超过清算期限的，法院不再受理申请清算案件，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公司及其股东解决实体上的权利。如果超过15日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未超过法定清算期限的，法院立案应当作为非诉案件予以立案受理。法院组织清算阻进行清算，如果股东不予配合，可能涉及采取强制措施提取财务帐簿、保全财产等事项，而且，组织清算的行为在本质上就相当于法院对股东法定义务的强制执行。因此，该类案件由法院执行庭办理为宜。
　　最后，要明确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非常简略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如何进行清算、清算的程序如何开展缺乏具体规定。公司清算应当是股东自觉的行为，也是法人自治的空间，法院组织清算只是发挥司法的组织、引导、监督的功能，不能代替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在程序法上法官只在清算的主要环节上发挥作用，具体的清算工作应当由清算组完成。
　　法院对公司清算的介入在经济社会生活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于，处理的好就能使经济体系高效运行，既保证法律效果，又能保证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使两者形成有机的统一。]]></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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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27</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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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的主要职责]]></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s/200908/23196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的主要职责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决定清算费用，指定清算组]]></description>
<text><![CDATA[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的主要职责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决定清算费用，指定清算组，诉讼保全，解决清算中清算组与股东、债权人之间以及清算组的内部争议，检查清算进展和现状，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组追究责任，终结清算程序等。
　　在强制清算中，法院可予特别的监督和检查。法院可以选派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对公司清算中可能存在的损害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对公司财产状况和评估情况、公司负责人及清算组是否违反清算义务不当清算或违法清算等方面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及有无保全处分的必要。发现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应当督促清算组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及时受理破产申请。法院还应对清算过程中的资产清理、变现行为进行监督，要求清算组及时报告，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于清算费用的支出，法院应予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司法》第187条规定了清算方案的确认，第189条规定了清算报告的确认。如何确认，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法院对于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的确认实行形式审查，仅审查清算组制作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是否依照会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是否存在不当或非法行为，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是否规范、要素是否具备、相关资料是否齐全等，在认定行为、手续及资料符合要求时，既可对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予以确认。有的法院认为，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全面重新清查核实，保证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真实性，以有效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司法力量不足以胜任时，可以另行选任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进行审查。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在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并且当事人有重大争议的情形下，法院可选任检查人进行实质审查，在法院选任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的情形下，则可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但发现问题或一点而清算组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法院仍然可以决定进行实质审查。]]></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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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24</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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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自行清算的具体程序都有哪些]]></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x/200908/23093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自行清算的具体程序都有哪些
　　1、清算公司财产、制订清算方案
　　(1)调查和清理公司财产]]></description>
<text><![CDATA[自行清算的具体程序都有哪些
　　1、清算公司财产、制订清算方案
　　(1)调查和清理公司财产。清算组在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应当调查和清理公司的财产。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调查清理的情况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和债权、债务目录。应当指出的是，清算组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不得将公司财产价值低估。
　　(2)制订清算方案。编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后，清算组应当制订清算方案，提出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的具体安排。
　　(3)提交股东会通过或者报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方案是公司清算的总方案。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将清算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是由股东组成的，所以，无须提交股东会另行通过。将清算方案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的规定，适用于因违法而解散的清算公司。
　　(4)另外，如果公司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有责任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2、了结公司债权、债务
　　(1)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但是，公司清算组为了清算的目的，有权处理公司尚未了结的业务。
　　(2)收取公司债权。清算组应当及时向公司债务人要求清偿已经到期的公司债权。对于未到期的公司债权，应当尽可能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清算组可以通过转让债权等方法变相清偿。
　　(3)清偿公司债务。公司清算组通过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之后，确认公司现有的财产和债权大于所欠债务，并且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法定的顺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首先，应当支付公司清算费用，包括公司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和分配等所需的费用，公告费用，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其次，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次，缴纳所欠税款;最后是偿还其他公司债务。在清偿公司债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偿还公司债务，一向没有严格先后、顺序之分，但是，公司财产必须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第二，在催告债术人申报的期限届满前，公司一般不得先行清偿债务;第三，在公司清偿全部公司债务前，不得向公司股东分配公司财产。
　　3、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公司清偿了全部公司债务之后，如果公司财产还有剩余的，清算组才能够将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9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是公司股东自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在分配方式上可采取货币分配、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分配等形式，其基本要求是：既最大限度保护股东的权益，又体现出平等和公平分配原则。]]></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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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31 10:45:22</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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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清算的中止与终止]]></title>
<link>http://news.9ask.cn/gsqs/qscx/200908/23093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清算的中止与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description>
<text><![CDATA[清算的中止与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这种情形属于清算的中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此种情形，视为公司终止。]]></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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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公司清算清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8 11:17:41</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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