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借款合同中的民事责任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
法律咨询:
2001年1月29日,韩某某通过倪某、唐某某(分别为某市工商银行和人民银行职员)介绍向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城市信用社提出必须以城区房产作抵押担保方可借款。韩某某在某市城区无房屋,遂于同月31日与其妻沈某某一道向表兄芦某某说明情况,要求借用房屋产权证。芦某某在明知韩某某借用房屋产权作贷款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将其房屋产权凭据(某市某小区职工住宅基建代建房屋交付使用产权凭据)及购房交款收据交给韩某某。由于该房屋原系史某某订购,后史某某因单位落实了住房不再订购,此时芦某某正需购房,遂仍以史某某的名义订购此房,并交付了购房款。因此,该房产权凭据及购房交款收据均写的是史某某的姓名。2月1日,韩某某、沈某某持借得的房屋产权凭据及购房交款收据到公证处,沈某某假冒史某某妻子,以座落在某市某小区一号楼302室房屋一套为韩某某向城市信用社贷款作抵押担保申请公证。由于公证处未对沈某某身份及抵押房屋座落、产权进行核实,而将芦某某所有的一号楼302室房屋一套,以一号楼303室房屋一套,办理了房屋抵押公证。翌日,韩某某与倪某、唐某某一起去城市信用社。韩某某向城市信用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公证书、房屋产权凭据和交款收据后,双方签订了借款五万元的协议书,借款期限为2001年2月2日至8月1日。嗣后,城市信用社要求倪某、唐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倪某、唐某某认为已有房屋抵押担保公证在先,遂在担保栏中签了名。当日,城市信用社借与韩某某五万元,韩某某立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城市信用社多次追索,韩某某于2001年9月11日还款八千元。韩某某后因盗窃,2001年10月4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0月20日转逮捕,2002年1月27日被判刑9年。城市信用社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本息,被告沈某某、倪某、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又请求追加芦某某为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7月12日,公证处以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不真实为由,撤销了原房屋抵押担保公证。
律师回答:
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韩某某、沈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借款利息(银行正常贷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以家庭财产承担义务;芦某某应当对韩某某、沈某某承担的返还本金和赔偿利息的责任负连带清偿义务,但应当以借给韩某某作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为限;倪某、唐某某应对原告的债权与原抵押房产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罚息及索款费用等损失,应由城市信用社自行承担。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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