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原权利人的保护
【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原权利人的保护
不动产善意取得从根本上讲,是以牺牲静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从而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因而,原权利人是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如下救济:
1、侵权责任救济。无权处分人未经原权利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而处分他人之物,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者,原权利人可依民法通则117条请求损害赔偿。但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之不动产均构成侵权行为。如登记实质关系无效或被撤消,而无处分权人不知而处分者,自不能谓其有过错,构成侵权。
2、不当得利救济。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不动产所受对价,是原不动产的替代价值。原权利人受损而让与人获利,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基于《民法通则》92条请求让与人返还利益。但是因为无权处分人对其处分行为为无权是否知情而返还利益不一。在其善意的情况下,仅只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责任,但如明知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而故意擅自处分,则不仅对现在利益,而且对已失利益亦应返还。
3、违约责任救济。如果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原存在合同关系,如房屋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况下,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误登记为买受人(无权处分人)所有,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
4、国家赔偿救济。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因国家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对此,德国台湾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德国专门设立错误赔偿基金。而台湾地政登记机关则就登记所收费用提取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赔偿损害之用。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可考虑在民法实行法细则或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中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另应注意的是,在善意受让人已登记取得不动产(准不动产)但尚未支付价金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可否直接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我认为(1)原权利人可主张无权处分人不当得利,即无权处分人不当取得价金请求权,从而,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价金请求权。此时便可取得了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2)原权利人也可考虑,既然无论如何都不能请求返还不动产,如果善意第三人财产资力较无权处分人为强,其向第三人主张受偿更为有利,自是不妨承认该无权处分,从而可直接介入该不动产交易行为,以居于委托人地位向第三人主张价金。当然,这样以来,也就非善意取得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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