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提要]本文主要讲票据的善意取得,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如果票据的让与人,对其所持有的票据有处分权,那受让人取得票据就有正当的权源,无善意取得的问题,应是票据的正常流通。...
【票据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如果票据的让与人,对其所持有的票据有处分权,那受让人取得票据就有正当的权源,无善意取得的问题,应是票据的正常流通。这里的无处分权人,是指善意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而非他人。
无权处分人,一般包括以偷盗、欺诈、抢夺、拾得等方式取得票据的让与人。因为是以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的,故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自然无处分权。
对于受让人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处受让票据的,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行为重在外观形式,且解释票据行为应尽量使用权其有效,以保障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让与票据行为时,自票据外观形式来扑看,很难知晓该行为有效无效的事由存在。为防止有碍票据之流通,受让人对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处取得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据是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这种观点据此认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务无形成票据权利的行为能力,当然就谈不上处分票据的权利。
但是,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的认识不能支持其主张。我国《票据法》第6条之规定,其目的有二:第一、限定票据行为的主资格,第二、确定非主体资格者签章的效力。并且,其签章无效并不影响其它有效签章的效力,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只是在承担票据责任方面,该种不适合主体者免除票据责任。因此,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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