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民事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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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司机醉酒驾车造成第三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
案情
2008年1月14日,被告人宋光醉酒后驾驶吉F-42327号重型货车,将驾摩托车行驶的孟氏两兄弟撞倒,孟兄当场身亡,孟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光醉酒驾车中心实线越线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氏两兄弟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及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光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07年12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抚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但保险公司以司机醉酒驾车不属于垫付和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其已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宋光驾驶的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宋光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宋光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虽然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系宋光醉酒驾车造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但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未将司机醉酒肇事列为免责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担责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5万元;二、被告人宋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万余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问题一度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有人认为如果司机醉酒肇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利于被保险人遵纪守法,是对司机酒后驾车行为的纵容,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公平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交强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交强险不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我们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或肇事司机的过错来对抗对第三者的赔偿。如果司机醉酒肇事保险公司一概免责,那么国家设立交强险则失去了意义,也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5万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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