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刑法中涉及的残疾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李玉山律师答:我国刑法中规定残疾人主要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言语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等。这些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将其规定在特殊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一般刑事责任能力人中。
1、关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的法律保护,我国刑法第十九条有了明确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此类人员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由于其生理上有缺陷,在智力、体力等方面比不上正常人,出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考虑,所以在刑事处罚上给予了保护。
2、关于肢体残疾,我国刑法没有相关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致。
3、关于智力残疾,应当严格、谨慎对待,目前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智力残疾人的规定。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这里界定了残疾人的概念。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由此可知,我国刑法仅对精神病人、盲聋哑人的残疾人犯罪进行界定,这也反映了我国《刑法》在此领域的局限性。满足这些条件才能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残疾人犯罪有关量刑的规定。
二、刑法对于残疾人有哪些特殊规定?
李玉山律师答: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具有敬老爱幼、扶弱助残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不例外,注意到对残疾人宽处的刑罚适用制度。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在充分吸取中华上下五千年国家法及道德之精华的基础上,对包括精神病人及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分别作出从宽处罚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的法律保护,我国《刑法》第19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规定赋予了此类人员犯罪后应天然享有的一项量刑规则,由于其生理上或精神上有缺陷,在智力、体力等方面与正常人不同,国家出于社会主义人道考虑,所以在刑事处罚上给予了特殊保护。
三、残疾人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李玉山律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因此。对于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将其规定为特殊行为能力人,此类人犯罪时,并没有任何主观故意及行为意思,因此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此类人犯罪所对应的刑法,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条使用对象有两种: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丧失视力者。对聋哑人、盲人犯罪我国刑法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因此,此类残疾人犯罪应根据其主观恶性、生理及病理等方面适用刑罚,我国刑法中一般要负刑事责任。
四、残疾人犯罪是否适用从轻减轻制度?如何适用?
李玉山律师答: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部分残疾人犯罪从轻减轻制度,但仅限于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这几种特定残疾人,范围显然较窄。应当说,我国残疾人的范围较广,人数也较多,但不可能所有的犯罪都要遵循从轻减轻制度,因为那样只会放纵犯罪,并会侵害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决不从宽处罚。对应予从宽处罚的聋哑人、盲人犯罪案件,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时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并同时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具体决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对严重残疾者,其心理、生理或人体结构的缺陷的确会影响到其刑事责任能力,无论从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是从维护人权的需要出发,都有必要对各种残疾人犯罪从宽处理。
因此,无论是残疾人还是正常人,我们都要从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既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又能给受害人一合理的解释,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目的。
五、法律是如何保障犯罪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
李玉山律师答:综观我国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的条款,可以看出其中多为倡导性规定。如我国的 《残疾人保障法》第42 条规定:“国家和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第46条规定:“国家和社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这些原则性规定由于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常常难以落实。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既要健全社会助残、帮残制度,推动全社会都来关心残疾人,帮助他们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和社会事务;又要制定 《残疾人保障法》的具体实施细则,把原则性规定转化为操作性强的具体规范措施。
当残疾人获得了康复和便利的生活条件,人权保障这句话才有真正的力量。对残疾人犯罪的控制和预防而言,关键在于为残疾人这类特殊的群体提供强有力的扶持, 以达到消除其经济上的贫困性、精神上的低落性和心理上的脆弱性,从而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犯罪。
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也要保障人权。正确适用我国关于残疾人犯罪刑法规定,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理念、刑法目的,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制定明确的残疾人犯罪刑法立法,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精神,努力做到让每一位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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