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gb2312"?>
<document>
<webSite>www.9ask.cn</webSite>
<webMaster>9askcn@163.com</webMaster>
<updatePeri>30</updatePeri>
<item>
<title><![CDATA[8月居民消费指数或将触底回升]]></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664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8月居民消费指数或将触底回升
　　8月经济数据有望全线回升，海关总署称出口环比将增;数位消息人]]></description>
<text><![CDATA[8月居民消费指数或将触底回升
　　8月经济数据有望全线回升，海关总署称出口环比将增;数位消息人士透露贷款增速将更趋稳定;8月份CPI将触底回升。
　　广州日报9月8日报道9月11至15日，8月份宏观经济数据将公之于众。而近日一项针对31位分析师的调查显示,随着中国政府拉动内需政策效应的逐步发挥,以及全球经济复苏,8月经济数据有望全线回升,甚至一直不被看好的出口行业,降幅都有望大幅收窄，显示中国经济复苏的步伐愈加坚定。
　　海关总署称出口环比将增
　　海关总署副署长李克农周一称,8月出口预计较上月增长,同比降幅亦较7月缩窄,出口整体前景有所改善。但李克农并未透露具体数据。他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间隙表示,“从最近几个月的数据来看,我们可以说中国的出口肯定会越来越好,但什么时候会恢复正增长,现在还不好说。”


　　CPI料迎拐点出口预计环比增长
　　贷款增速将更趋稳定
　　数位消息人士透露,中国银行业8月新增贷款初步统计为3200亿人民币,连续第二个月创出年内新低。市场人士普遍揣测,进入下半年后,央行货币政策执行重点已从“适度宽松”转向“动态微调”,由流动性推升的行情将进入尾声。
　　不过，“实际的收紧措施并不会如部分市场人士所担忧的那般严厉,因为目前政府仍担心(如何)保持经济的持续复苏。”高盛分析师乔虹和宋宇在其最新报告中称。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前天在瑞士巴塞尔接受采访时表示，中国贷款增速是良性的、是合理的，下半年会更加趋于稳定。政府官员近来也先后重申,将继续坚持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
　　8月份CPI将触底回升
　　CPI和PPI的降幅收窄也再次印证中国正在走出通缩阴影。交通银行研究部唐建伟称,虽然8月份CPI同比增幅将连续第七个月出现负增长,但降幅大幅收窄,8月份应该是年内CPI的拐点,未来CPI将开始触底回升。]]></text>
<image>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0090908102146324.jpg</image>
<headlineImg />
<keywords>消费指数</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8 10:22:0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一位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乙肝维权路]]></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rmzt/200909/23584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一位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乙肝维权路
　　身为乙肝病毒携带者，22岁的雷闯9月1日在杭州申领到了从事]]></description>
<text><![CDATA[一位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乙肝维权路
　　身为乙肝病毒携带者，22岁的雷闯9月1日在杭州申领到了从事食品卫生行业的健康证明。这是他投入“乙肝维权”两年来的一次重要的胜利。
　　“我终于可以安心离开杭州了。”9月3日，雷闯告别母校浙江大学，出发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开始新的求学生活。他说，路还很长，自己会继续为消除乙肝歧视而战。
　　走到阳光下，是维权的第一步
　　雷闯的维权之路，始于哥哥的遭遇。2007年，与雷闯同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哥哥应聘一家国企，本已签下合同，却在体检后被拒。这个消息把一家人打懵了。“我老家在重庆忠县农村，全家咬牙供两个大学生，就是希望有出头之日。”雷闯说。
　　“我将来会不会也遭遇这样的不公?”正在浙大读书的雷闯决定做些什么。
　　2007年8月的两个周末，杭州最繁华的延安路上，雷闯肩上扛着自制的木牌，上面写着“乙肝传播途径为：性传播、血液和母婴传播，不会通过食物和水传播，也不会通过工作场合偶然传播!我也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您还担心吗?”
　　举牌意味着曝光。在路人的注视中，来帮忙的同学放弃了，但雷闯自认为有“阿Q精神”，“有人盯着我看，很怪的眼神。我就盯着他看，微笑，他们一会儿就不盯了。之前最担心城管来管我，但没有。来找我的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家人，希望我能帮他们一把。”
　　2008年，得知一位师姐应聘时因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被浙江一家电信公司拒录，雷闯向劳动部门举报未果，再次举着牌子去抗议。
　　举牌抗议的现场实录一度在校园BBS成了热门帖子，雷闯也为高调付出了代价，“支持我的人很多，也有很多风言风语。网上说，你明知道自己有乙肝，你还告诉大家，我看你到哪里吃饭。我后来就拿饭盒打饭，不跟大家一起吃了。”出门，他也自带白开水。
　　家人不再支持雷闯，“他们不希望我在外面做有风险的事”。不少“病友”劝他，“个人的力量改变不了，有了自己的事业，说话才有分量”。但雷闯并不后悔自己站到“明处”去，他说，“消除乙肝歧视，不是10年、20年后解决的，而是现在就该去做的。”不过，他开始思索用些新方式。
　　给院士、校长写信，理性维权更有力量
　　2008年9月，升入大四的雷闯做了一件更轰动的事——他就中科院部分院所硕士招生设置“乙肝门槛”一事，写信给500多位中科院院士求助。
　　“院士不但是有声誉的科学家，还有很强的社会责任感。只要把这些真实情况反映给他们，或许能得到应有的公道。”雷闯说，通讯方式都是同学、病友帮着收集的。有4位院士回应了他，“游效曾、姜中宏院士给我回信表示关心，唐孝威院士还说已转达给相关负责领导。”9月27日，中科院院士、浙江大学校长杨卫与雷闯促膝长谈。令雷闯感动的是，在约见前，校长还专门咨询了传染病防治专家、浙大教授李兰娟。
　　2009年全国两会前夕，雷闯又向147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发送了《关于高考体检取消乙肝标志物检查的建议》《关于保障乙肝携带者幼儿入园、入托权利的建议》等内容的电子邮件。他在邮件中这样写道：“或许我向您提交的建议最终未被采纳，但我终不后悔，因为毕竟我向作为全国人大代表的您反映了情况，而我也曾努力过。”有52人回复表示关注。
　　2009年7月，已从浙大毕业的雷闯没有急着回家，而是蹬着三轮车，把近2000封信运到邮局寄给全国所有高校的校长，信的内容只有一个——《乙肝学子希望高考平等录取乙肝考生的恳请信》。浙江万里学院等两位高校负责人给他回了信，鼓励他说：“不错，有社会责任感，敢于为大家的利益去做一件很难做到的事情，本身就值得赞扬。我会在我的责任范围内创造条件支持你的观点。”]]></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7:16:18</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猪肉消费“淡季不淡”的信号解读]]></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rmzt/200909/23584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猪肉消费“淡季不淡”的信号解读
　　我国是世界最大的猪肉生产国和消费国，去年以来的国际金融危机]]></description>
<text><![CDATA[猪肉消费“淡季不淡”的信号解读
　　我国是世界最大的猪肉生产国和消费国，去年以来的国际金融危机尚未结束，但记者在此间举行的第五届世界猪肉大会上了解到，今年以来，我国生猪生产、猪肉消费及出口贸易逐渐回暖，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经济企稳回升，百姓消费信心增强。
　　猪肉消费“淡季不淡”
　　对于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庙山镇黄滩村养猪散户薛克永来说，今年8月的毛猪价格让他养猪又赚到了钱，他刚卖掉养了5个月的三头肥猪，纯收入480元。
　　山东是我国的养猪大省，薛克永是其中一个普通养猪户。今年，他家养了2头母猪、13头肥猪，养猪是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国际金融危机导致整体猪肉消费量下降，给这个农民家庭带来了一定影响。
　　去年底以来，生猪价格一直徘徊在每公斤10元左右，突如其来的“猪流感”更使得猪肉价格陡降，那时毛猪每公斤才卖7.6元。“现在猪市行情好了，我感觉以后能挣钱，今年养两茬猪毛收入能达到3万元。”薛克永说，以前都是他主动去找猪贩，现在猪贩反过来经常给他打电话，还上门收购。
　　在青岛市香港中路家乐福超市的肉品专柜前，十几位市民正在排队购买猪肉。市民张红梅说：“我和爱人都在企业上班，现在平均每隔一两天就来超市买肉，现在的肉价能够接受，而且经济形势好了，更敢放心吃肉了。”
　　本来每年7、8月份是传统的猪肉消费淡季，但今年“淡季不淡”。业内专家分析，近期的猪肉涨价并不反常，跟经济持续回暖向好、需求量增加有很大关系，是一种“恢复性上涨”。
　　危机中逆势增长
　　猪肉产业在我国是一个传统产业，也是一个优势产业。我国肉类产量约占世界肉类总产量的29%，居世界之首;其中2008年我国猪肉产量4620.5万吨，约占世界总产量的46%，猪肉行业的发展态势对世界肉类产业和结构及贸易经济的平稳性举足轻重。
　　据商务部统计，2008年，我国出口猪肉8.2万吨，同比下降38.5%，出口金额为2.7亿多美元，同比下降2.9%，平均单价为3352.4美元/吨，同比增长57.8%。
　　国家质检总局总检验师项玉章在3日至4日举行的2009世界肉类组织第五届世界猪肉大会上认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H1N1甲型流感等成为肉类产业可持续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
　　尽管受金融危机影响，国外对猪肉的需求量减少，但据商务部统计，今年1-5月，我国出口猪肉数量为3.6万吨，同比增长19.9%，出口金额为1.1亿多美元，同比增长13.7%。
　　产品与技术创新成为我国肉类企业在危机中开拓国际市场的新途径。山东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的设计屠宰能力日加工生猪7.5万头，居世界第二位。公司副总裁张立峰在世界猪肉大会上说，近年来企业大力进行肉类精、深加工，将鲜猪骨开发出骨素、骨油、超微活性钙三种产品，使鲜骨实现3倍增值。
　　消费信心高涨
　　世界肉类组织主席帕屈克·摩尔说，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了整个猪肉行业的架构、生产、贸易、价格和消费，但可喜的是全球肉类消费量和国际贸易量都在上升。根据经合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近期发布的农业展望报告，全球猪肉消费量预计将以每年近2%的速度增长，到2018年将增长至3.2亿吨，涨幅为20%，其中猪肉消费量占37.5%。据估计，亚太地区猪肉消费量的增长速度明显快于其他肉类。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司长向欣在世界猪肉大会上说，2003年—2008年，我国城乡居民人均购买猪肉20公斤左右，农村为15公斤左右。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稳定提高，我国的猪肉生产和消费还有继续增长的空间。
　　“我国人口众多，人均多吃1公斤，就是130多万吨，所以正确引导消费很重要。”中国肉类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邓富江说，伴随世界经济整体出现好转，对猪肉的需求量逐渐回升，我国扩大内需的刺激经济政策也会从餐饮等多方面拉动对猪肉消费的信心。
　　中国畜牧协会猪业分会原副秘书长荆继忠认为，总体来讲，我国生猪生产和猪肉消费主要靠内需拉动，如何扩大内需成为非常关键的问题。随着4万亿元投资的拉动，国内经济企稳回升，消费者的信心和消费能力都在增强。]]></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猪肉消费</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7:15:06</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中午12点退房]]></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575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中午12点退房
　　今年，中消协将挑战“中午12点退房”等商家所谓的潜规则。昨天，中消协公布了]]></description>
<text><![CDATA[中午12点退房
　　今年，中消协将挑战“中午12点退房”等商家所谓的潜规则。昨天，中消协公布了2009年十大消费维权举措，挑战商业销售、餐饮住宿等七大领域的潜规则成为重中之重。
　　“打折商品不退不换”、“机票超售无额外赔偿”、“谢绝自带酒水”等，已经成为一些领域的潜规则。中消协表示，商业销售、餐饮住宿、旅游娱乐、装修物业、美容、教育培训中介领域和农资产品中，都存在这样一些潜规则，多数不为消费者所知，但又对消费者危害极大。中消协今年将组织专家点评分析，提出破解的建议，对这些潜规则进行挑战，并以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此外，中消协还将组织由专家、律师和地方消协等参加的课题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展开专题研究和讨论，使其从法律层面更好地帮助消费者维护权益。
　　■其他举措
　　1。“3·15”期间将针对食品安全、企业社会责任等热点问题开展网上访谈。
　　2。发布《科学消费指引》，组织编写《消费教育大纲》，帮助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3。披露消费侵权行为，对存在的消费隐患，提请有关部门加强监管。
　　4。加强农村消费引导，为“家电下乡”开辟解决售后服务争议的绿色通道。
　　5。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向政府部门提供决策参考依据。
　　6。重点关注社会上突发的消费热点问题，并适时发布消协观点。
　　7。加强消费者投诉处理能力，完善消费者救助体系。
　　8。组织开展中消协成立25周年纪念活动，让消费者了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
相关链接：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酒店12点退房
取消12点退房
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12点退房行规
12点退房规定
中午12点退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取消12点退房中午12点退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6:33:1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12点退房规定]]></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575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12点退房规定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最新公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删去了“12点退房规定”]]></description>
<text><![CDATA[12点退房规定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最新公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删去了“12点退房规定”，记者4日了解到，济南多数接受采访的旅游星级酒店、商务型酒店宾馆表示，根据自身经营情况，他们将坚持“12点退房”的“全球行规”。
　　因存在垄断嫌疑新规删去“12点退房”
　　据了解，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最新出台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2009年8月修订版)中，删去了“12点退房，超过12点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8点加收1天房费”的规定;代之以“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


　　济南多家酒店表示将坚守“12点退房”行规。
　　不少消费者听到这一消息都很欣喜，因为以前“12点退房”的行规给客人吃午饭、交通、会议等都带来诸多不便，属于典型的行业“霸王条款”。
　　4日，记者就此致电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该协会法律顾问刘卫表示，针对删去“12点退房”这一“行规”，4日他本人接了许多媒体记者的电话。据介绍，之所以修改规范，是因为于去年8月份施行的《反垄断法》，对经营单位“垄断时间、垄断价格”行为明确限制，而在旅游饭店行业实行多年的“12点退房”规定，存在垄断嫌疑。为此，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在与国家发改委多方沟通之后，决定对原规范进行修改。
　　无限延时不可能济南多数酒店不想改
　　4日，就新规删除“12点退房”规定一事，记者采访了济南近二十家星级酒店、商务型酒店，除了少数酒店表示此前就已将退房时间延至下午2点之外，绝大多数酒店表示，他们将继续“坚守”12点退房的“全球惯例”，只是出于人性化服务的考虑，才会允许房客适当地延时退房。
　　济南某五星级酒店公关部负责人称，“酒店仍将按照12点退房”，只有对会员或有特殊需要的房客，才会允许将退房时间延迟到下午一两点钟。翰林大酒店大堂副理
　　高小姐说，在此之前，确实有不少住宿客人，因为午餐、航班或者会客等原因，提出将退房时间适当延迟。对此，酒店一般本着人性化服务的原则，将退房时间延迟到14点以前。下午2点之后，酒店的电脑系统将按小时加收房费。酒店事先和客人说明，一般会得到他们的理解。今后，该酒店仍会依照“12点退房”的惯例行事，客人延时退房，势必让另一部分客人的订房及入住时间相应推迟，导致酒店经营中不确定因素增多。
　　“退房的时间就是中午12点，如果客人有事，可以延迟到14点，之后不退房的电脑将自动记入半天的房费。”银座泉城大酒店前台高莹说，酒店不会强制客人在12点退房，但是也不可能无限延时。不过高莹认为，现行的“12点退房”会遇到中午交通拥挤等实际问题，删除“12点退房”规定是一个很好的改变，操作好了对酒店和客人都是一件好事。
　　多样化计价是好事延时退房将成酒店竞争牌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文剑南律师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行业协会没有权利规定诸如“何时退房”的企业具体经营行为，因此删去“12点退房”，让该规范更“规范”。放开退房时间之后，酒店之间可以加强竞争，通过推出延时退房的优惠措施争取客源。此举符合消费者的利益。
　　省工商局12315工作人员：原来的“12点退房”属于酒店行业的一种“潜规则”，在法律上是立不住脚的。以前工商部门多次接到消费者因为“12点退房”的投诉，工作人员与酒店沟通，一般都会根据客人的需要协调解决。
　　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党委书记狄保荣：“12点退房”是“全球惯例”，国外绝大多数酒店也是如此，以留出比较充足的时间“做房”(清理房间)。新《规范》删去“12点退房”，企业不见得就会照办。但随着酒店业竞争的加剧，一批酒店出于竞争的考虑可能会延迟退房时间。
相关链接：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酒店12点退房
取消12点退房
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12点退房行规
12点退房规定
中午12点退房]]></text>
<image>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0090905162356868.jpg</image>
<headlineImg />
<keywords>取消12点退房12点退房行规</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6:33:03</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12点退房行规]]></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575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12点退房行规
　　新条款未对收费时间点作明确限制
　　据《北京晨报》报道，宾馆饭店业“12]]></description>
<text><![CDATA[12点退房行规
　　新条款未对收费时间点作明确限制
　　据《北京晨报》报道，宾馆饭店业“12点退房”的行规近日“寿终正寝”，正式退出全国旅游饭店业行规。更换的条款未对收费时间点作明确限制，仅要求明示。该行规此前被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点评为排除竞争、损害消费者权
　　益的规则。而制定行规的行业协会一度称其为“国际惯例”，不可更改。
　　记者日前发现，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最新公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9年8月修订版)中，已经删去了“12点退房，超过12点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8点加收1天房费”的规定。
　　取而代之的第三章第十条为：“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2年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第三章第十条规定：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点以后、18点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点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
　　广州部分五星酒店现“弹性退房”多数酒店仍12点退房
　　昨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最新公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已删去了“12点退房”的规定。广州酒店会作出调整吗?记者采访后获悉：目前市内除了部分五星级酒店改为“弹性退房”外，大多数酒店短时间内将依旧实行“12点退房”制。
　　退房时间可自定
　　据了解，最新修订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在删除“12点退房”规定的同时，也新增补了另一规定：“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业内人士分析，这意味着今后什么时间退房，已不再有统一的“行规”，而可由酒店根据客量自行决定。
　　部分酒店动作快
　　记者走访了多家星级酒店后发现，部分五星级酒店“动作最快”，已自行修改了退房时间。其中，如白金五星的花园酒店，就将退房时间调整到14点;如客人有需要，酒店还可免费延迟到16点;而16点到零点入住的客人，只收半天的房费。中国大酒店亦将退房时间推迟了2小时。白云宾馆和白天鹅宾馆，则统一改为“16点退房”。
　　不过，广州绝大部分酒店，目前仍实行“12点退房，超过12点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8点加收1天房费”的旧制。如富力君悦酒店就表示，暂时不会更改退房时间。
　　弹性未必促消费
　　中山大学旅游规划与管理系主任张朝枝认为，此次新版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由于对12点退房推迟的时间没有一个界定范围，加上市场激烈竞争下的需求紧俏程度不同，因此，很难明确此项措施是否能带动更多的消费。
相关链接：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酒店12点退房
取消12点退房
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12点退房行规
12点退房规定
中午12点退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取消12点退房12点退房行规</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6:32:5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575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宾馆12点退房行规“寿终正寝”
　　新条款未限制收费时间点，]]></description>
<text><![CDATA[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宾馆12点退房行规“寿终正寝”
　　新条款未限制收费时间点，仅要求明示
　　宾馆饭店业“12点退房”的行规近日“寿终正寝”，正式退出全国旅游饭店业行规，更换的条款未对收费时间点作明确限制，仅要求明示。
　　该行规此前被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点评为排除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规则。而制定行规的行业协会一度称其为“国际惯例”，不可更改。
　　记者日前发现，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最新公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9年8月修订版)中，已经删去了“12点退房，超过12点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8点加收1天房费”的规定。
　　取而代之的第三章第十条为：“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2年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第三章第十条规定：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
　　此前，“12点退房结账”行规引发消费者质疑，并被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点评为排除竞争、破坏旅游饭店业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规，近两年来一直呼吁废除该条规则。
　　国家发改委和北京市发改委对此问题高度关注和重视，在此期间派专人进行了监督和督促。
　　延伸阅读：
　　深圳酒店破12点前退房惯例率先实行24小时住宿
　　深圳马哥孛罗好日子酒店把其今年年初起在行政套房、3月中旬起在普通套房中实行的“24小时住宿便利安排”延伸扩展至普通客房，从而使酒店全部390多间客房一样享受到24小时点对点住宿的便利，此举在全国高级酒店中率先打破了备受消费者诟病的中午12时前退房的国际惯例，为酒店住客带来方便和实惠。广州酒店破12点退房行规下午退房只收一晚房费
　　记者了解到，此前广州不少酒店，特别是五星级酒店一直实行较灵活的退房时间限制，中国大酒店公关总监梁玉洁告诉记者，“房间不紧张的时候，客人打个电话就可以延迟退房，延到下午2点是经常的事”。但酒店主动对外宣称将退房时间延迟，还是首次。
　　南京酒店悄然破“12点退房”期待出台相关政策
　　部分酒店早已悄然延时《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中规定，旅馆应把约定的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登记入住时交旅客确认。如果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住宿时间按照旅馆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结算，但旅馆应当将该结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预订或登记入住时告知旅客。



相关链接：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酒店12点退房
取消12点退房
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12点退房行规
12点退房规定
中午12点退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取消12点退房12点退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6:32:4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取消12点退房]]></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574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取消12点退房
　　新条款未对收费时间点作明确限制
　　据《北京晨报》报道，宾馆饭店业“12]]></description>
<text><![CDATA[取消12点退房
　　新条款未对收费时间点作明确限制
　　据《北京晨报》报道，宾馆饭店业“12点退房”的行规近日“寿终正寝”，正式退出全国旅游饭店业行规。更换的条款未对收费时间点作明确限制，仅要求明示。该行规此前被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点评为排除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规则。而制定行规的行业协会一度称其为“国际惯例”，不可更改。
　　记者日前发现，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最新公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9年8月修订版)中，已经删去了“12点退房，超过12点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8点加收1天房费”的规定。
　　取而代之的第三章第十条为：“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2年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第三章第十条规定：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点以后、18点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点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
　　广州部分五星酒店现“弹性退房”多数酒店仍12点退房
　　昨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最新公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已删去了“12点退房”的规定。广州酒店会作出调整吗?记者采访后获悉：目前市内除了部分五星级酒店改为“弹性退房”外，大多数酒店短时间内将依旧实行“12点退房”制。
　　退房时间可自定
　　据了解，最新修订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在删除“12点退房”规定的同时，也新增补了另一规定：“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业内人士分析，这意味着今后什么时间退房，已不再有统一的“行规”，而可由酒店根据客量自行决定。
　　部分酒店动作快
　　记者走访了多家星级酒店后发现，部分五星级酒店“动作最快”，已自行修改了退房时间。其中，如白金五星的花园酒店，就将退房时间调整到14点;如客人有需要，酒店还可免费延迟到16点;而16点到零点入住的客人，只收半天的房费。中国大酒店亦将退房时间推迟了2小时。白云宾馆和白天鹅宾馆，则统一改为“16点退房”。
　　不过，广州绝大部分酒店，目前仍实行“12点退房，超过12点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8点加收1天房费”的旧制。如富力君悦酒店就表示，暂时不会更改退房时间。
　　弹性未必促消费
　　中山大学旅游规划与管理系主任张朝枝认为，此次新版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由于对12点退房推迟的时间没有一个界定范围，加上市场激烈竞争下的需求紧俏程度不同，因此，很难明确此项措施是否能带动更多的消费。
相关链接：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酒店12点退房
取消12点退房
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12点退房行规
12点退房规定
中午12点退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取消12点退房12点退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6:32:3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酒店12点退房]]></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574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酒店12点退房
　　据《北京晨报》报道，宾馆饭店业“12点退房”的行规近日“寿终正寝”，正式退]]></description>
<text><![CDATA[酒店12点退房
　　据《北京晨报》报道，宾馆饭店业“12点退房”的行规近日“寿终正寝”，正式退出全国旅游饭店业行规。更换的条款未对收费时间点作明确限制，仅要求明示。该行规此前被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点评为排除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规则。而制定行规的行业协会一度称其为“国际惯例”，不可更改。
　　记者日前发现，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最新公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9年8月修订版)中，已经删去了“12点退房，超过12点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8点加收1天房费”的规定。
　　取而代之的第三章第十条为：“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2年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第三章第十条规定：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点以后、18点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点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
　　广州部分五星酒店现“弹性退房”多数酒店仍12点退房
　　昨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最新公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已删去了“12点退房”的规定。广州酒店会作出调整吗?记者采访后获悉：目前市内除了部分五星级酒店改为“弹性退房”外，大多数酒店短时间内将依旧实行“12点退房”制。
　　退房时间可自定
　　据了解，最新修订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在删除“12点退房”规定的同时，也新增补了另一规定：“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业内人士分析，这意味着今后什么时间退房，已不再有统一的“行规”，而可由酒店根据客量自行决定。
　　部分酒店动作快
　　记者走访了多家星级酒店后发现，部分五星级酒店“动作最快”，已自行修改了退房时间。其中，如白金五星的花园酒店，就将退房时间调整到14点;如客人有需要，酒店还可免费延迟到16点;而16点到零点入住的客人，只收半天的房费。中国大酒店亦将退房时间推迟了2小时。白云宾馆和白天鹅宾馆，则统一改为“16点退房”。
　　不过，广州绝大部分酒店，目前仍实行“12点退房，超过12点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8点加收1天房费”的旧制。如富力君悦酒店就表示，暂时不会更改退房时间。
　　弹性未必促消费
　　中山大学旅游规划与管理系主任张朝枝认为，此次新版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由于对12点退房推迟的时间没有一个界定范围，加上市场激烈竞争下的需求紧俏程度不同，因此，很难明确此项措施是否能带动更多的消费。
相关链接：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酒店12点退房
取消12点退房
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12点退房行规
12点退房规定
中午12点退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酒店12点退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6:32:29</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574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协会简介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英文缩写为CTHA)成立于1986]]></description>
<text><![CDATA[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协会简介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英文缩写为CTHA)成立于1986年2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是中国境内的饭店和地方饭店协会、饭店管理公司、饭店用品供应厂商等相关单位，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结成的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代表中国旅游饭店业的共同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经营，引导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在主管单位的指导下，为会员服务，为行业服务，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促进中国旅游饭店业的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中聚集了全国饭店业中知名度高、影响力大、服务规范、信誉良好的星级饭店，国际著名饭店集团在内地管理的饭店基本上都已成为协会会员。
　　目前，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共有会员2669家、理事277人、常务理事71人。会长：侣海岩。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为会员服务体现在：通过对行业数据进行科学统计和分析;对行业发展现状和趋势做出判断和预测，引导和规范市场;组织饭店专业研讨、培训及考察;开展与海外相关协会的交流与合作;利用中国旅游饭店网和协会会刊《中国旅游饭店》向会员提供快捷资讯，为饭店提供专业咨询服务。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下设饭店金钥匙专业委员会。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于1994年正式加入国际饭店与餐馆协会(英文缩写为IH&amp;RA)，成为其国家级协会会员。
　　协会章程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协会名称为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英文名称为　CHINA　TOURIST　HOTELSASSOCIATION(简称CTHA)。
　　第二条本协会是由中国境内的旅游饭店和地方饭店协会、饭店管理公司、饭店用品供应厂商等相关单位，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结成的全国饭店行业的专业性协会，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
　　第三条本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代表和维护中国旅游饭店行业的共同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在主管单位的指导下，为会员服务，为行业服务，在政府与会员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促进我国旅游饭店业的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第四条本协会的主管单位为国家旅游局，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本协会接受国家旅游局的领导、民政部的监督管理和中国旅游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本协会会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协会的业务范围有：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旅游业的发展方针和旅游饭店行业的政策、法规;向业务主管单位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
　　(二)组织会员订立行规行约并监督遵守，维护旅游行业的市场秩序;
　　(三)进行饭店业的调查研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会员单位经营管理的成功经验，协助饭店业务主管单位搞好行业管理;
　　(四)总结、交流旅游饭店的工作经验，收集国内外饭店业的信息;
　　(五)组织开展饭店的培训、研讨、考察工作;
　　(六)领导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开展业务活动;
　　(七)开展与海外饭店餐馆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八)编辑会刊和信息资料，为会员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九)承办业务主管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协会接纳团体会员，不接纳个人会员。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和拥护本协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在中国境内经注册批准、依法经营、无不良信誉的旅游饭店、地方饭店协会、饭店管理公司、饭店用品供应厂商等相关单位;
　　(四)经本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其他相关组织。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四)由常务理事会授权的协会办事机构颁发会员证书和标牌。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举办的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当遇到重大困难时，有请求本协会提供帮助(如涉及调解、诉讼等)的权利;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饭店业的政策、法规;
　　(二)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积极参加并支持本协会组织的活动;
　　(四)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信息和资料;
　　(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六)接受本协会的评议和调解;
　　(七)不组织、不参与有损本协会和其他会员的一切活动。
　　第十二条会员如果一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书，摘掉会员标牌。
　　被依法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会员单位，其会员资格即行取消。
　　第十四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组织和领导机构
　　第十五条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组成。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协会章程;
　　(二)进行理事的选举和免职;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审议通过本协会的行规、行丝扩
　　(五)审议与海外饭店餐馆协会合作的重要事项;
　　(六)决定本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七)审议并决定本协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需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并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贵。
　　第十九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根据主管单位的推荐意见，进行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选举和免职;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进行常务理事的选举和免职;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决定本协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每年定期召开会议。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由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和秘书长一人组成。原则上，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贵，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其职权。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审议本协会的工作报告、工作计划和议案;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四)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根据主管单位的推荐意见，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贵人的聘任;
　　(七)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审议理事的增补和变更事项;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筹备召开理事会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每年定期召开会议。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五条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旅游饭店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工作积极，能为旅游饭店业贡献力量;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受过刑事处分;
　　(七)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八)热爱本协会工作;
　　(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本协会会长为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木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和主持理事会议和常务理事会议;
　　(二)检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条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主持本协会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根据主管单位的推荐意见，办理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事宜;
　　(四)提出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意见，并报主管单位同意;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一条本协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个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常务理事会决定设立，报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专业委员会在本协会的统一领导下和木章程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相副主任的人选根据主管单位的推荐意见，由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四条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报主管单位核准后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上动议。
　　第四十三条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上。
　　第四十六条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经2001年2月27日四届四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组织领导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现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名单
　　会长侣海岩上海锦江集团
　　副会长王素萍陕西西安长安城堡大酒店
　　副会长白中林辽宁大连良运大酒店
　　副会长乐毅浙江杭州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
　　副会长吴怀祥上海衡山集团
　　副会长孙子元江苏苏州新城花园酒店
　　副会长沈成相海南寰岛泰得大酒店
　　副会长辛涛北京中国大饭店
　　副会长李虎新疆银都酒店
　　副会长李中根北京首旅集团
　　副会长杨小鹏广州白天鹅宾馆
　　副会长狄高志上海丽嘉酒店
　　副会长石世珍重庆雾都宾馆
　　副会长陈纪明湖南华天大酒店
　　副会长赵国雄云南昆明金龙饭店
　　副会长奚晏平山东青岛海天大酒店
　　副会长徐锦祉北京港澳中心有限公司
　　副会长曹兰剑四川锦江宾馆
　　副秘书长蒋齐康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秘书处
　　相关旅游协会
　　·国际饭店与餐馆协会
　　·欧中酒店管理专家委员会
　　·中国旅游协会
　　·中国旅行社协会
　　·中国旅游车船协会
　　·中国烹饪协会
　　·美国饭店协会
相关链接：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酒店12点退房
取消12点退房
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12点退房行规
12点退房规定
中午12点退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旅游饭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6:32:23</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574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履行诚信准]]></description>
<text><![CDATA[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履行诚信准则，保障客人和旅游饭店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饭店业经营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中国旅游饭店业的健康发展，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为《规范》)。
　　第二条旅游饭店包括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各种经济性质的饭店，含宾馆、酒店、度假村等(以下简称为饭店)。
　　第三条饭店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诚信经营，维护中国旅游饭店行业的声誉。
　　第二章预订、登记、入住
　　第四条饭店应与客人共同履行住宿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双方住宿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条由于饭店出现超额预订而使客人不能入住的，饭店应当主动替客人安排本地同档次或高于本饭店档次的饭店入住，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饭店承担。
　　第六条饭店应当同团队、会议、长住客人签订住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客人进店和离店的时间、房间等级与价格、餐饮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
　　第七条饭店在办理客人入住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客人出示有效证件，并如实登记。
　　第八条以下情况饭店可以不予接待：(一)携带危害饭店安全的物品入店者;(二)从事违法活动者;(三)影响饭店形象者;(四)无支付能力或曾有过逃账记录者;(五)饭店客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饭店收费
　　第九条饭店应当将房价表置于总服务台显著位置，供客人参考。饭店如给予客人房价折扣，应当书面约定。
　　第十条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饭店可以对客房、餐饮、洗衣、电话等服务项目加收服务费，但应当在房价表及有关服务价目单上注明。客人在饭店商场内购物，不应加收服务费。
　　第四章保护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为了保护客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饭店客房房门应当装置防盗链、门镜、应急疏散图，卫生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客房内应当放置服务指南、住宿须知和防火指南。有条件的饭店应当安装客房电子门锁和公共区域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饭店应当确保健身、娱乐等场所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对不按使用说明及饭店员工指导进行操作而造成伤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对可能损害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饭店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警示牌应当中外文对照。
　　第十五条饭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客人放置在客房内的财物灭失、毁损。由于饭店的原因造成客人财物灭失、毁损的，饭店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客人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饭店员工未经客人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客人下榻的房间，除日常清扫卫生、维修保养设施设备或者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外。
　　第五章保管客人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饭店应当在前厅处设置有双锁的客人贵重物品保险箱。贵重物品保险箱的位置应当安全、方便、隐蔽，能够保护客人的隐私。饭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免费提供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
　　第十八条饭店应当对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做出书面规定，并在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时予以提示。违反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造成客人贵重物品灭失的，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客人寄存贵重物品时，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填写贵重物品寄存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客房内设置的保险箱仅为客人提供存放一般物品之用。对没有按规定存放在饭店前厅贵重物品保险箱内而在客房里灭失、毁损的客人的贵重物品，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可视为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如无事先约定，在客人结账退房离开饭店以后，饭店可以将客人寄存在贵重物品保险箱内的物品取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饭店应当将此条规定在客人贵重物品寄存单上明示。
　　第二十二条客人如果遗失饭店贵重物品保险箱的钥匙，除赔偿锁匙成本费用外，饭店还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维修保险箱的费用。
　　第六章保管客人一般物品
　　第二十三条饭店保管客人寄存在行李寄存处的行李物品时，应当检查其包装是否完好、安全，询问有无违禁物品，并经双方当面确认后签发给客人行李寄存牌。
　　第二十四条客人在餐饮、康乐、前厅行李处等场所寄存物品时，饭店应当当面询问客人物品中有无贵重物品。客人寄存的行李中如有贵重物品的，应当向饭店声明，由饭店员工验收并交饭店贵重物品保管处免费保管;客人事先未声明或不同意核实而造成物品灭失、毁损的，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饭店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客人对寄存物品没有提出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因为物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毁损或损耗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没有事先说明寄存物的情况，造成饭店损失的，除饭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其所受损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洗衣服务
　　第二十五条客人送洗衣物，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在洗衣单上注明洗涤种类及要求，并应当检查衣物状况有无破损。客人如有特殊要求或者饭店员工发现衣物破损的，双方应当事先确认并在洗衣单上注明。
　　客人事先没有提出特殊要求，饭店按照常规进行洗涤，造成衣物损坏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客人的衣物在洗涤后即时发现破损等问题，而饭店无法证明该衣物是在洗涤以前破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饭店应当在洗衣单上注明，要求客人将衣物内的物品取出。对洗涤后客人衣物内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饭店应当保护停车场内饭店客人的车辆安全。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但因为客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除外。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饭店应当提示客人保管好放置在汽车内的物品。对汽车内放置的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其他
　　第二十九条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饭店有义务提醒客人在客房内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私留他人住宿或者擅自将客房转让给他人使用及改变使用用途。对违反规定造成饭店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下榻该房间的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饭店可以口头提示或书面通知客人不得自行对客房进行改造、装饰。未经饭店同意进行改造、装饰并因此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饭店有义务提示客人爱护饭店的财物。由于客人的原因造成损坏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原因维修受损设施设备期间导致客房不能出租、场所不能开放而发生的营业损失，饭店可视其情况要求客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饮酒过量的客人，饭店应恰当、及时地劝阻，防止客人在店内醉酒。客人醉酒后在饭店内肇事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客人结账离店后，如有物品遗留在客房内，饭店应当设法同客人取得联系，将物品归还或寄还给客人，或替客人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客人承担。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饭店可进行登记造册，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饭店应当提供与本饭店档次相符的产品与服务。如果存在瑕疵，饭店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改进。由于饭店的原因而给客人造成损失的，饭店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向客人赔礼道歉，或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章处理
　　第三十六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给予内部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的人身造成较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且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给予公开批评。
　　第三十八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人身造成重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经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将对该会员饭店予以除名。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饭店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标志等应符合国家的规定。饭店的图形符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T001—1995旅游饭店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条会员饭店如果同客人发生纠纷应参照本《规范》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尚未加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的旅游饭店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由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负责解释。
相关链接：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酒店12点退房
取消12点退房
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12点退房行规
12点退房规定
中午12点退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中国旅游行业规范旅游饭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6:32:1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中国旅游行业规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573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履行诚信]]></description>
<text><![CDATA[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履行诚信准则,保障客人和旅游饭店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饭店业经营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中国旅游饭店业的健康发展,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为《规范》)。
　　第二条旅游饭店包括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各种经济性质的饭店,含宾馆、酒店、度假村等(以下简称为饭店)。
　　第三条饭店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诚信经营,维护中国旅游饭店行业的声誉。
　　第二章预订、登记、入住
　　第四条饭店应与客人共同履行住宿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双方住宿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条由于饭店出现超额预订而使客人不能入住的,饭店应当主动替客人安排本地同档次或高于本饭店档次的饭店入住,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饭店承担。
　　第六条饭店应当同团队、会议、长住客人签订住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客人进店和离店的时间、房间等级与价格、餐饮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
　　第七条饭店在办理客人入住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客人出示有效证件,并如实登记。
　　第八条以下情况饭店可以不予接待:
　　(一)携带危害饭店安全的物品人店者;
　　(二)从事违法活动者;
　　(三)影响饭店形象者;
　　(四)无支付能力或曾有过逃账记录者;
　　(五)饭店客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饭店收费
　　第九条饭店应当将房价表置于总服务台显著位置,供客人参考。饭店如给予客人房价折扣,应当书面约定。
　　第十条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饭店可以对客房、餐饮、洗衣、电话等服务项目加收服务费,但应当在房价表及有关服务价目单上注明。客人在饭店商场内购物,不应加收服务费。
　　第四章保护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为了保护客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饭店客房房门应当装置防盗链、门镜、应急疏散图,卫生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客房内应当放置服务指南、住宿须知和防火指南。有条件的饭店应当安装客房电子门锁和公共区域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饭店应当确保健身、娱乐等场所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对不按使用说明及饭店员工指导进行操作而造成伤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对可能损害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饭店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警示牌应当中外文对照。
　　第十五条饭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客人放置在客房内的财物灭失、毁损。由于饭店的原因造成客人财物灭失、毁损的,饭店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客人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饭店员工未经客人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客人下榻的房间,除日常清扫卫生、维修保养设施设备或者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下。
　　第五章保管客人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饭店应当在前厅处设置有双锁的客贵重物品保险箱。贵重物品保险箱的位置应当安全、方便、隐蔽,能够保护客人的隐私。饭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免费提供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
　　第十八条饭店应当对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做出书面规定,并在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时予以提示。违反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造成客人贵重物品灭失的,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客人寄存贵重物品时,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填写贵重物品寄存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客房内设置的保险箱仅为客人提供存放一般物品之用。对没有按规定存放在饭店前厅贵重物品保险箱内而在客房里灭失、毁损的客人的贵重物品,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可视为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如无事先约定,在客人结账退房离开饭店以后,饭店可以将客人寄存在贵重物品保险箱内将的物品取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饭店应当将此条规定在客人贵重物品寄存单上明示。
　　第二十二条客人如果遗失饭店贵重物品保险箱的钥匙,除赔偿锁匙戚本费用外,饭店还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维修保险箱的费用。
　　第六章保管客人一般物品
　　第二十三条饭店保管客人寄存在行李寄存处的行李物品时,应当检查其包装是否完好、安全,询问有无违禁物品,并经双方当面确认后签发给客人行李寄存牌。
　　第二十四条客人在餐饮、康乐、前厅行李处等场所寄存物品时,饭店应当当面询问客人物品有无贵重物品。客人寄存的行李中如有贵重物品的,应当向饭店声明,由饭店员工验收并交纳饭店贵重物品保管处免费保管;客人事先未声明或不同意核实而造成物品灭失、毁损的,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饭店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客人对寄存物品没有提出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因为物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毁损或损耗的,饭店不承担赔尝责任;由于客人没有事先说明寄存物的情况,造成饭店损失的,除饭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其所受损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洗衣服务
　　第二十五条客人送洗衣物,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在洗衣单上注明洗涤种类及要求,并应当检查衣物状况有无破损.客人如有特殊要求或者饭店员工发现衣物破损的,双方应当事先确认并在洗衣单上注明。客人事先没有提出特殊要求,饭店按照常规进行洗涤,造成衣物损坏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客人的衣物在洗涤后即时发现破损等问题,而饭店无法证明该衣物是在洗涤以前破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饭店应当在洗衣单上注明,要求客人将衣物内物品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饭店应当保护停车场内饭店客人的车辆安全。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但因为客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除外。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饭店应当提示客人保管好放置在汽车内的物品。对汽车放置的物品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其他
　　第二十九条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饭店有义务提醒客人在各房内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私留他人住宿或者擅自将客房转让给他人使用及改变使用用途。对违反规定造成饭店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下榻该房间的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饭店可以口头提示或书面通知客人不得自行对客房进行改造、装饰。未经饭店同意进行改造、装饰并因此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饭店有义务提示客人爱护饭店的财物。由于客人的原因造成损坏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原因,饭店维修受损设施设备期间导致客房不能出租、场所不能开放而发生的营业损失,饭店可视其情况要求客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饮酒过量的客人,饭店应当恰当、及时地劝阻,防止客人在店内醉酒。客人醉酒后在饭店内肇事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客人结账离店后,如有物品遗留在客房内,饭店应当设法同客人取得联系,将物品归还或寄还给客人,或替客人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客人承担。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饭店可登记造册,按拾物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饭店应当提供与本饭店档次相符的产品与服务。如果存在瑕疵,饭店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改进。由于饭店的原因而给客人造成损失的,饭店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向客人赔礼道歉,或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章处理
　　第三十六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给予内部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的人身造成较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且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将给予公开批评。
　　第三十八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人身造成重大伤害或者给客人造成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经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将对该会员饭店予以除名。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饭店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标志等应符合国家的规定。饭店的图形符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TOOl-1995旅游饭店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条会员饭店如果同客人发生纠纷应参照本《规范》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尚未加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的旅游饭店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二条《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由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负责解释。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规范》主旨是:倡导诚实守信,强化饭店对客人的承诺,维护客人和饭店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经营活动,维护企业经营秩序;引导饭店按国际规则办事,使饭店经营更加符合国际惯例;逐步建立饭店行业的信誉和行业规范体系。
　　《规范》是中国旅游饭店业的第一部行业规范,她的出台标志着中国旅游饭店业向更加成熟的方向迈出了新的一步,管理进一步走向深入和细化。
　　《规范》的实施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大力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精神的实际行动;是主动应对我国入世、全球经济一体化竞争和挑战的积极举措;是完善旅游饭店业法规建设的重要步骤;是引导饭店客人消费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坐标;是推动我国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航标;是我国加强饭店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抓手。
相关链接：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酒店12点退房
取消12点退房
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12点退房行规
12点退房规定
中午12点退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中国旅游行业规范旅游饭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6:31:4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573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从200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规范]]></description>
<text><![CDATA[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从200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是中国入世后服务行业颁布的第一部行业规范。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中国的整个饭店业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因而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
　　一、《规范》的出台与中国饭店业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规范》是在我国饭店业改革开放20多年发展经验总结和参照国际饭店业规范和惯例的基础上制定的,因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可操作性。其内容涉及客人预订、登记、人住、饭店收费、保护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客人贵重物品、保护客人一般物品、洗衣服务、停车场管理等8个方面,对多年来在我国饭店业经营过程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给予了较为明确的界定。现在《规范》的出台,为我们今后解决此类的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和依据。
　　我国饭店业整体管理水平落后于国际饭店业先进水平,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系统性的饭店管理的制度、规范。我国饭店业管理制度、规范制定的依据除了国家和地方的一些零星的政策法规外,就是由国外管理公司带来的国际惯例、国际标准。而这些惯例、标准又都是言传和经验积累,没有成为文字的东西,外国的饭店法又与中国的国情不同,所以指导饭店工作的也就只能是经验和习惯,或参照外国饭店法的一些案例。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我国饭店业的发展,一方面饭店业竞争日趋国际化,另一方面饭店客人呈现国际化、多样性的特点,要求我们要不断提高饭店业的整体管理水平,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提高我国饭店业的国际竞争力,而《规范》的出台将使我国饭店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二、《规范》的出台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饭店业经营的人际环境的改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消费者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往在饭店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或者是饭店的规章制度不健全,或者是饭店没有明确告示,或是饭店客人不了解饭店业经营的规范和惯例,饭店与客人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由于《规范》在对顾客的预订、登记、人住;饭店的收费;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洗衣服务;停车场管理以及其他责任等方面均有明确的规范,通过《规范》的实施和《规范》及有关国际惯例的宣传,使客人能获得更多的知情权,也让越来越多的客人明明白白去饭店消费,从而也能改善饭店业经营的人际环境。
　　三、《规范》出台与我国饭店业进一步与国际饭店业的国际惯例接轨
　　饭店业的国际惯例是世界各国在饭店业长期发展和国际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大家一致遵循的经营方式、交往规则和习惯行为。《规范》中的很多条款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规范和国际惯例。如《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饭店是否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各个饭店也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在实施这一行业统一规范以前,不同饭店针对自带酒水有不同的处理办法,一般的惯例是纯餐饮企业通常比较宽容,允许客人自带酒水(或不作硬性规定,带了就带了),通常也不收开瓶费或服务费;高星级酒店通常不允许客人自带酒水,如果客人自带酒水通常要收取一定的开瓶费或服务费,也有一些高星级饭店没有硬性规定。由于没有一个行业的统一规范,客人事先也并不很清楚到底哪家酒店能自带酒水,哪家酒店不能自带酒水,因而经常由此带来一些不必要的争议,顾客对饭店因自带酒水而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开瓶费,特别对开瓶费颇有微词,认为酒店收取这一费用没有依据。结果既影响顾客的就餐情绪,也影响高星级酒店的形象,而且如果因客人自带酒水的质量问题引起餐后事故,其责任很难鉴定,会给饭店带来很多麻烦。新规范的出台,为饭店业处理自带酒水问题,提供了依据,符合国际饭店业通行的国际惯例,无论是饭店业发达的欧美国家,还是我国周边的国家,饭店是不允许客人自带酒水在饭店享用的。
　　我国饭店业是与国际接轨较早的行业,饭店特别是涉外饭店的经营管理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与国际饭店业先进水平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我们在饭店经营管理中还有不少自己的特色,不能适应国际化的要求。特别是非涉外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入世以后,按照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外国旅游者到中国旅游在人住饭店时,将不再有涉外与非涉外的限制,对我国饭店业规范化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如何进一步规范我国饭店业的管理,更好地与国际惯例接轨,仍是摆在我国饭店管理者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饭店行业组织无疑应在这方面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我们期望像《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这样的能指导和规范我国饭店业健康发展的行业规范、协定不断出台和完善,逐步形成符合国际化要求的饭店业经营管理的惯例,以推动我国饭店业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
　　四、《规范》实施与饭店自身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消费者消费习惯的改变
　　《规范》的实施和作用的发挥需要有一个过程,需要饭店企业自身经营管理水平的不断改善和提高。如《规范》中关于饭店如何处理客人自带酒水的规范的实施,不是简单地把有关规定贴出来,不准客人自带酒水到饭店饮用就可以了。其实,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1)饭店允许或拒绝客人自带酒水,说到底是企业行为,新规范中规定可以拒绝,言下之意也可以不拒绝。不同饭店应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风格或竞争策略需要来做出选择,如果允许客人自带酒水,饭店应就客人自带酒水可能引发的问题,要有相应的处理办法。(2)合理控制酒水的毛利率水平。客人自带酒水主要是因为我国饭店业发展时间不长、客人消费能力较低、消费习惯以及客观上很多酒店的酒水价格水平过高等原因。所以,饭店在实施这一新的规范过程中,因合理控制酒水的毛利率水平,适当降低酒水的价格,这样顾客比较容易接受。等到人们收入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消费能力的进一步增强,相信不带酒水将成为人们的消费习惯,不允许自带酒水也将成为我国饭店业的经营惯例,将不再需要饭店再作额外的规定。
相关链接：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酒店12点退房
取消12点退房
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12点退房行规
12点退房规定
中午12点退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旅游饭店行业规范旅游饭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6:30:4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旅游饭店行业规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tbtt/200909/23573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9年8月修订版)]]></description>
<text><![CDATA[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9年8月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履行诚信准则，保障客人和旅游饭店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饭店业经营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中国旅游饭店业的健康发展，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为《规范》)。
　　第二条旅游饭店包括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各种经济性质的饭店，含宾馆、酒店、度假村等(以下简称为饭店)。
　　第三条饭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诚信经营，维护中国旅游饭店行业的声誉。
　　第二章预订、登记、入住
　　第四条饭店应当与客人共同履行住宿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双方住宿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条饭店由于出现超额预订而使预订客人不能入住的，饭店应当主动替客人安排本地同档次或高于本饭店档次的饭店入住，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饭店承担。
　　第六条饭店应当同团队、会议、长住客人签订住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客人入住和离店的时间、房间等级与价格、餐饮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
　　第七条饭店在办理客人入住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客人出示有效证件，并如实登记。
　　第八条以下情况饭店可以不予接待：
　　(一)携带危害饭店安全的物品入店者;
　　(二)从事违法活动者;
　　(三)影响饭店形象者(如携带动物者);
　　(四)无支付能力或曾有过逃账记录者;
　　(五)饭店客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饭店收费
　　第九条饭店应当将房价表置于总服务台显著位置，供客人参考。饭店如给予客人房价折扣，应当书面约定。
　　第十条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饭店如果对客房、餐饮、洗衣、电话等服务项目加收服务费，应当在房价表或有关服务价目单上明码标价。
　　第四章保护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为了保护客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饭店客房房门应当装置防盗链、门镜、应急疏散图，卫生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客房内应当放置服务指南、住宿须知和防火指南。有条件的饭店应当安装客房电子门锁和公共区域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饭店应当确保健身、娱乐等场所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
　　第十四条对可能损害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饭店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警示牌应当中外文对照。
　　第十五条饭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客人放置在客房内的财物灭失、毁损。由于饭店的原因造成客人财物灭失、毁损的，饭店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除日常清扫卫生、维修保养设施设备或者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外，饭店员工未经客人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客人下榻的房间。
　　第五章保管客人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饭店应当在前厅处设置有双锁的客人贵重物品保险箱。贵重物品保险箱的位置应当安全、方便、隐蔽，能够保护客人的隐私。饭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免费提供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
　　第十八条饭店应当对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做出书面规定，并在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时予以提示。违反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造成客人贵重物品灭失的，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客人寄存贵重物品时，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填写贵重物品寄存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饭店客房内设置的保险箱仅为住店客人提供存放一般物品之用。对没有按规定将贵重物品存放在饭店前厅贵重物品保险箱内，而造成客房里客人的贵重物品灭失、毁损的，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可视为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如无事先约定，在客人结账退房离开饭店以后，饭店可以将客人寄存在贵重物品保险箱内的物品取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饭店应当将此条规定在客人贵重物品寄存单上明示。
　　第二十二条客人如果遗失饭店贵重物品保险箱的钥匙，除赔偿锁匙成本费用外，饭店还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维修保险箱的费用。
　　第六章保管客人一般物品
　　第二十三条饭店保管客人寄存在前厅行李寄存处的行李物品时，应当检查其包装是否完好、安全，询问有无违禁物品，并经双方当面确认后，给客人签发行李寄存牌。
　　第二十四条客人在餐饮、康乐、前厅行李寄存处等场所寄存物品时，饭店应当当面询问客人寄存物品中有无贵重物品。客人寄存的物品中如有贵重物品的，应当向饭店声明，由饭店员工验收并交饭店贵重物品保管处免费保管;客人事先未声明或不同意核实而造成物品灭失、毁损的，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饭店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客人对寄存物品没有提出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因为物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毁损或损耗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没有事先说明寄存物品的情况，造成饭店损失的，除饭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洗衣服务
　　第二十五条客人送洗衣物，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在洗衣单上注明洗涤种类及要求，并应当检查衣物状况有无破损。客人如有特殊要求或者饭店员工发现衣物破损的，双方应当事先确认并在洗衣单上注明。客人事先没有提出特殊要求，饭店按照常规进行洗涤，造成衣物损坏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客人送洗衣物在洗涤后即时发现破损等问题，而饭店无法证明该衣物是在洗涤以前破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饭店应当在洗衣单上注明，要求客人将送洗衣物内的物品取出。对洗涤后客人衣物内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饭店应当保护停车场内饭店客人的车辆安全。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但因为客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除外。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饭店应当提示客人保管好放置在汽车内的物品。对汽车内放置的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其他
　　第二十九条饭店如果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
　　第三十条饭店有义务提醒客人在客房内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私留他人住宿或者擅自将客房转让给他人使用及改变使用用途。对违反规定造成饭店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入住该房间的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饭店可以口头提示或书面通知客人不得自行对客房进行改造、装饰。未经饭店同意进行改造、装饰而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饭店有义务提示客人爱护饭店的财物。由于客人的原因造成损坏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原因，饭店维修受损设施、设备期间导致客房不能出租、场所不能开放而发生的营业损失，饭店可视其情况要求客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饮酒过量的客人，饭店应恰当、及时地劝阻，防止客人在饭店内醉酒。客人醉酒后在饭店内肇事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客人结账离店后，如有物品遗留在客房内，饭店应当设法同客人取得联系，将物品归还或寄还给客人，或替客人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客人承担。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饭店可登记造册，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饭店应当提供与本饭店档次相符的产品与服务。饭店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如果存在瑕疵，饭店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改进。由于饭店的原因而给客人造成损失的，饭店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向客人赔礼道歉，或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章处理
　　第三十六条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对该会员饭店给予协会内部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的人身造成较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且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对该会员饭店给予公开批评。
　　第三十八条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人身造成重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经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将对该会员饭店予以除名。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饭店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饭店的图形符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T001—1995旅游饭店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条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如果同客人发生纠纷，应当参照本《规范》的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由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负责解释。
相关链接：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规范
中国旅游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酒店12点退房
取消12点退房
宾馆饭店12点退房取消视频
12点退房行规
12点退房规定
中午12点退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旅游饭店行业规范旅游饭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5 16:30:13</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菜中有苍蝇索赔5000元遭饭店拒绝]]></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915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菜中有苍蝇索赔5000元 遭饭店拒绝

　　位市民在饭店就餐自称吃出苍蝇，向饭店索赔5000]]></description>
<text><![CDATA[菜中有苍蝇索赔5000元遭饭店拒绝

　　位市民在饭店就餐自称吃出苍蝇，向饭店索赔5000元未果后，没埋单就将有苍蝇的饭菜带走了。
　　市民杜先生对记者说，前天晚上8时，他带4个朋友到LOFT酷面饭店吃饭谈生意，点了五六个菜，其中一道为台蘑菇过油肉，68元。没吃多久，一起用餐的朋友看见台蘑菇过油肉里有一只苍蝇。服务员提议换一盘菜，未获其同意。杜先生向饭店赔5000元遭到拒绝，没埋单就带着有苍蝇的菜走了。
　　昨天上午，杜先生带着这盘有苍蝇的菜来到LOFT酷面。饭店值班主管何小姐称，仅凭餐具和菜，很难确认顾客所反映是否属实。她须向前天晚上当班主管了解情况。但未等到当班主管，杜先生就离开了LOFT酷面，并留下了那盘有苍蝇的菜。晚上6时，前天晚上值班主管王先生在电话中称，当晚没有发生菜中有苍蝇的事情。
　　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王才亮律师认为，消费者举张菜品中有苍蝇或其他异物，首先应及时向消协或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反映，如果消费行为发生在相关行政部门下班时间，可以拔打110报警，以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其次，消费者应保存好消费凭据，把有问题的菜带回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到第2天，即使菜中有苍蝇或其他异物，也说不清楚到底是谁的责任。
　　王才亮律师说，即使菜品中真有异物，消费者也应先与商家协商解决，协商不了，再通过消协解决。他提醒说，索赔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容易让人有敲诈商家的联想。]]></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苍蝇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5 9:07:4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酒店玻璃幕墙突然破裂受伤老人获赔9万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914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酒店玻璃幕墙突然破裂 受伤老人获赔9万元

　　天灾人祸!正在装修中的某酒店，用玻璃制作的幕]]></description>
<text><![CDATA[酒店玻璃幕墙突然破裂受伤老人获赔9万元

　　天灾人祸!正在装修中的某酒店，用玻璃制作的幕墙突然破裂，致使过路的老人李某被砸伤，数日才清醒过来。日前，区法院对这起人身意外伤害案做出判决，酒店赔偿伤者9万元。
　　去年7月27日清晨，家住蓝天花园附近的老人李某在经过某酒店时，玻璃幕墙突然破裂，造成其头部严重受伤，当场昏迷，后经诊断为颅骨粉碎性骨折。经调查取证，法庭支持伤者要求赔偿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庭上，作为被告方的某酒店没有提起上诉。但有意思的是，不久该酒店又以原告的身份将施工方的一家来自宁夏的某玻璃销售企业告上法庭。该酒店向法庭出示了“装修工程合同”等4份证据，经审理，法庭判决宁夏这家玻璃销售企业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酒店承担10%的责任。]]></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酒店玻璃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5 9:07:2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违规操作被挤死电梯工获赔14万]]></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914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违规操作被挤死电梯工获赔14万

　　15岁电梯工王某因违规操作被电梯挤死，海淀法院昨日宣判]]></description>
<text><![CDATA[违规操作被挤死电梯工获赔14万

　　15岁电梯工王某因违规操作被电梯挤死，海淀法院昨日宣判，雇佣公司赔偿王某父母14万余元。
　　法院判决书显示，今年5月，15岁的王某受聘于驰骋公司担任电梯司机，驰骋公司安排王某担任海淀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的电梯司机。6月21日下午5时许，王某将电梯停在一楼之后，未切断电源，未放置警示牌在二楼进入电梯轿厢顶部。
　　之后该小区施工的油漆工杨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正常开电梯上行，导致王某被电梯挤压致死。
　　海淀法院认为，驰骋公司招工时未核实王某的身份并且未对其电梯司机上岗培训及相关专业培训，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夫妇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在事发前已知王某在从事电梯司机的工作，而未加以制止，未尽到监护责任。]]></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违规操作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5 9:06:58</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删除手机信息判赔5000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914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删除手机信息判赔5000元
　　因删除捡来手机中的全部信息，近日，李某夫妇被判赔偿失主信息损失]]></description>
<text><![CDATA[删除手机信息判赔5000元
　　因删除捡来手机中的全部信息，近日，李某夫妇被判赔偿失主信息损失费等共计5000元。
　　今年4月18日，中央电视台编导赵辉不慎将手机和小灵通落在出租车上。打车的李某夫妇捡到后，将赵辉手机里的信息全部删除，并将小灵通扔到崇文门附近的一个垃圾桶里。
　　4月23日，警方破案，将起获的手机还给了赵辉。同日，双方在海淀区羊坊店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夫妇俩赔偿赵辉包括手机信息损失费在内共5000元。由于事后反悔不肯给钱，夫妇俩被赵辉告上法庭。夫妇俩说，当时受到赵辉的威胁，不得已才签下调解协议。
　　法官说，夫妻俩将捡到的物品据为己有，侵犯了赵辉的财产权。由于小灵通和手机内信息与赵辉所从事的工作有密切关系，因此夫妻俩扔掉小灵通、删除手机全部信息给赵辉工作造成了损失，应该给予赔偿，更何况双方还为此事在派出所协商，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记者昨天获悉，李某夫妇已提交了上诉状。]]></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手机信息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5 9:06:46</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丢13部手机只赔两百快递称客户没交保价费]]></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914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丢13部手机只赔两百 快递称客户没交保价费

　　“我快递了14部手机，而收货厂家却只收到了]]></description>
<text><![CDATA[丢13部手机只赔两百快递称客户没交保价费

　　“我快递了14部手机，而收货厂家却只收到了1部。13部手机价值16000元，快递公司虽然承认丢失货物，却只肯赔付区区200元。”昨天上午，张先生万分焦急地说。
　　客户喊冤：13部手机不翼而飞
　　据张先生介绍，他是北京京宇联电子网络有限公司的员工。10月28日，他通过北京中诚快递公司向深圳一厂家发货14部多种品牌的国产手机，用一个箱子装载，总价值1.8万多元。3天后，收货厂家收到了货物，但发现箱子有被拆开的痕迹，打开一看，箱子里只有1部手机。“因为箱子里有装箱单，单上写着有14部手机，收货厂家立即给我打电话询问，这时我才知道丢了13部手机，价值1.6万余元。”张先生一脸愁容地说。
　　张先生立即致电快递公司，要求赔付损失并退回剩下的那1部手机。快递公司表示将马上进行内部调查，并表示可能将按丢件处理，最高的赔偿金额只有200元。“我们公司通过他们已经快递了十几单货物，以前都没有出现过这种问题。作为老主顾，我们特别信任他们，可现在出现了1万多元的损失，他们却只赔付200元。如果得不到相应赔偿，我将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张先生说。
　　快递公司：没交保价费最多赔200元
　　记者了解到，北京中诚快递公司声称只赔付200元的理由是由于张先生没有为手机交纳保价费。“手机属于贵重物品，若客户交纳物品总金额5%的保价费，就是为物品上了保险，如果物品有丢失损坏，将由保险公司赔偿。”该公司的董女士说。而张先生快递的手机没有交纳保价费，公司则按普通货品来运送。若丢失则按丢件处理，而丢件的最高赔偿金额为200元。已经装箱的手机怎么会无故失踪呢?该公司的董女士告诉记者，公司正在进行内部调查，将在本周出具书面处理方案。“当时快递单上标注的是一件货物，重量为1.2公斤。张先生的快递属于异地快递，需要经过我们公司的北京、广州和深圳3个中转站，具体是哪里出现疏漏，我们需要逐步调查。”董女士说。
　　律师说法：快递单成为双方合同要件
　　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的曾凡荣律师认为，从法律层面讲消费者通过快递公司快递物品，在填写快递单时就与快递公司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快递单上的款项可以看成双方都认可的合同要件。张先生没有把手机当作贵重物品来快递，而且也没有支付物品总金额5%的保价费，那么一旦发生意外丢失，快递公司一方就可以按照事先快递单所表明的那样最高赔偿200元来处理此事。另一方面，既然快递公司与张先生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那么作为商家就应该对自己的客户负责，积极调查此事，以免失信于人。记者随后又询问了12315热线，工作人员表示张先生可以等待快递公司的处理结果，若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保价费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5 9:05:1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拒不给付六千元执行款“老赖”被法院罚五千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913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拒不给付六千元执行款“老赖”被法院罚五千元

　　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可被告]]></description>
<text><![CDATA[拒不给付六千元执行款“老赖”被法院罚五千元

　　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可被告却拒不履行，并且还故意逃避执行法官的执行。日前，北京通州法院针对被告“赖账”行为，开出5000元的司法处罚单。被告接到罚单后，不仅给付了6000元货款，而且很快交纳了5000元的罚款。记者从通州法院获悉，今后，对于被执行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法院将加大处罚力度，除了罚款外，还将实施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从2005年4月份开始，北京杰兴龙源金属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兴龙源公司)总经理黄文忠从通州区运乔建材城王某处购买水泥。总共1.2万元的货款，杰兴龙源公司欠了8000元，经过多次催要，杰兴龙源公司一直没有给付，王某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8月2日，经法院调解，杰兴龙源公司承诺在8月10日前支付剩余案款。但是，杰兴龙源公司再次失信，只给付了2000元，而没有兑现自己在法院的承诺。
　　王某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执行的法官向杰兴龙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作为总经理的黄文忠仍然拒不露面，每次接到法官的电话，不是说自己没有时间就是说自己正在外地，当法官要求他用座机打电话时，他却支支吾吾。在法院四处寻找黄文忠的时候，王某来法院反映，这段时间杰兴龙源公司继续在自己这里购买水泥，不过用的是现金。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官经过研究决定，于8月17日查封了杰兴龙源公司的一间办公室。办公室被查封的第二天一早，黄文忠派公司的工作人员来法院交纳了6000元的案款。
　　鉴于黄文忠故意逃避执行的行为，通州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据此，法院决定对黄文忠罚款5000元。黄文忠当天也将罚款交至法院。]]></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5 9:04:1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手机性能与说明书不符法院认定销售商构成欺诈]]></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913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手机性能与说明书不符 法院认定销售商构成欺诈

　　安徽省马鞍山市市民樊先生花因发现购买的手]]></description>
<text><![CDATA[手机性能与说明书不符法院认定销售商构成欺诈

　　安徽省马鞍山市市民樊先生花因发现购买的手机性能与产品说明书上所载明的不符，便以销售商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退货并双倍赔偿，日前，樊先生的诉讼请求获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支持。
　　2005年2月19日，樊先生在马鞍山市某电子产品商行购买深圳产某品牌手机一部，价款1400元。回到家中，樊先生根据产品说明书学习操作，反复数次也无法实现说明书第20页所载的“由电话簿号码快速拨打电话方法二1”项功能。同时，说明书第28至29页提示手机电话簿“存储容量为300”，而电话簿实际存储容量仅为100。于是，樊先生找到销售商某电子产品商行要求退货，而销售商认为这些情况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经樊先生反复交涉，3月29日，销售商给樊先生更换了一部同型号的手机，但仍不具备说明书所载的上述两项功能。樊先生再次要求退货无果，遂以销售商构成欺诈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双倍赔偿购机款28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的，构成欺诈，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马鞍山某电子产品商行向樊先生出售手机的性能不符合产品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其行为构成欺诈。遂判决，樊先生三日内向某电子产品商行退回所购手机，某电子产品商行三日内给付樊先生赔偿款2800元。]]></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手机性能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5 9:03:4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宁夏一高校洗澡水温度过高致职工1死2伤赔偿19余万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913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宁夏一高校洗澡水温度过高致职工1死2伤赔偿19余万元

　　宁夏某高校职工张某一家由于学校所]]></description>
<text><![CDATA[宁夏一高校洗澡水温度过高致职工1死2伤赔偿19余万元

　　宁夏某高校职工张某一家由于学校所供洗澡热水温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水温标准，卫生间热水软管的接头丝扣爆裂断开，处于高温高压状态的热水喷射而出，造成家中3人烫伤，其中1人因抢救无效死亡。近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该高校赔偿张某一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等共计19.28万元。
　　去年2月11日晚，宁夏某高校职工张某洗完澡后，为其84岁的父亲在卫生间的塑料澡盆中调好洗澡水让其洗澡。大约过了20分钟，卫生间忽然传出其父亲的呼救声。张某的妻子闻声冲进卫生间，只见卫生间里热气冲天，热水喷溅，急忙在热气中寻找老人。没想到老人没救出，自己却被严重烫伤。这时，张某直接冲进卫生间抢救父亲和妻子，由于水势太猛，致使他的上下肢被热水烫伤。情急之下，张某只好打电话向邻居和亲戚求助。此后，张家3人被送到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中心救治。
　　张父由于全身烫伤面积高达84%，终因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张妻全身多处烫伤，住院治疗了41天，后经法医评定为七级伤残。张某四肢烫伤深二度18%，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
　　事发后，张某与该高校的有关负责人协商解决未果。几个月后，张某将该高校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死2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万余元。
　　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审理认为，该高校供应洗澡热水时，所供热水温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水温标准，致使张某一家1死2伤，应承担过错责任。张某作为消费者，在接受该高校热水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并有权要求供应热水的经营者提供的热水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判决该高校赔偿张某一家3口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等共计20.98万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该高校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该高校赔偿张某一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等共计19.28万元。]]></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水温过高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5 9:03:3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女顾客公园被打场所管理者被判赔偿]]></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913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女顾客公园被打 场所管理者被判赔偿

　　女顾客在公园内设的水上乐园更衣室内与他人发生争执，]]></description>
<text><![CDATA[女顾客公园被打场所管理者被判赔偿

　　女顾客在公园内设的水上乐园更衣室内与他人发生争执，结果遭到对方带入女更衣室的两名男子殴打。作为场所管理者，公园管理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近期就一起案件作出判决：公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予赔偿。
　　不久前，吴某与同伴到南京一家公园的水上乐园游泳。吴某的一名同伴在女更衣室内冲洗时，不慎将肥皂沫溅到另一女子身上，双方发生争执。这名女子离开更衣室后不久，即带两名男子闯入女更衣室，对吴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吴某被殴致伤后，分别到数家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将公园管理处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吴某诉称，公园管理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人身、精神遭到极大损害，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公园管理处认为，吴某的损害并非自己的服务造成的，而是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事发后，自己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防止损害的发生，这种损害既包括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本身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也包括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可以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却未能防止或制止时，经营者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公园作为一个规模较大的娱乐场所，本应对顾客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当两名男子闯入女更衣室时，公园管理人员未及时加以阻止;当吴某在更衣室内遭两名男子殴打时，公园工作人员不在现场，也未采取劝阻和救助措施;侵害行为结束后，公园工作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或延缓这两名男子离开现场，造成行凶人员至今无法确定。公园管理处方面的过错显而易见，其“不作为”行为与吴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对吴某的赔偿责任。
　　同时，吴某作为妇女，在女更衣室这一特定场所被闯入更衣室的男性殴打，对吴某的人格尊严和隐私造成了严重侵害，公园管理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于该损害是由第三人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公园管理处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法院最终判决：公园管理处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水上乐园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5 9:02:33</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但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受害人能否主张赔偿]]></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912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但因果关系难以证明 受害人能否主张赔偿　

　　经销商出售的奶粉导致婴儿营养]]></description>
<text><![CDATA[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但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受害人能否主张赔偿　

　　经销商出售的奶粉导致婴儿营养不良、发育迟缓，但“服用奶粉”与“损害结果”之间确切的因果关系却很难证明。婴儿的人身损害能否得到赔偿呢?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近日的一个判决说明，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可以。
　　“小毛丫”2003年10月出生。其父母从姜某承包经营的一家食品门市部购买了奶粉喂养孩子。不料，孩子食用后竟然出现了浮肿、颈软、抽风、昏厥等症状。经医院检查诊断为低钙抽搐、发育迟缓、蛋白质、热能营养不良。小毛丫父母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后，当地卫生局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发现姜某销售的奶粉蛋白质含量为2.65%，而婴儿配方奶粉的蛋白质含量国家标准为18%。
　　小毛丫的父母将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姜某辩称，小毛丫父母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小毛丫曾经食用过他出售的奶粉，却无法证明其营养不良、发育迟缓系食用这种奶粉所致。因而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一般情况下，在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向销售者或生产者索赔时，受害人应当就其所受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一些科技含量较高、制作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因为证明因果关系困难，因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这种产品后即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如果被告否认，则应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姜某销售的奶粉蛋白质含量严重低于国家标准，可以导致食用者营养不良。小毛丫的父母无法证明孩子食用奶粉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确切的因果关系，但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姜某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应推定姜某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奶粉，是导致小毛丫出现营养不良等症状的原因，姜某应对小毛丫身体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小毛丫及其父母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系因小毛丫病情而发生，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日后如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小毛丫的父母因孩子的病情遭受精神伤害，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应酌情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姜某赔偿小毛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00多元。]]></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缺陷产品</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5 9:01:49</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打瘦身针胳膊化脓　消费者起诉美容院]]></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811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打瘦身针胳膊化脓　消费者起诉美容院
　　　昨天，东城工商分局通报了一起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description>
<text><![CDATA[打瘦身针胳膊化脓　消费者起诉美容院
　　　昨天，东城工商分局通报了一起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消费者王女士今年6月22日看到都市怡人坊美容院刊登的美容广告后来到这家美容院东直门分店做瘦身美容。交了27540元美容费后，当天在左右两支胳膊上各注射一针“瘦身针”，注射后，王女士的臂膀逐渐开始红肿，胳膊活动困难，继而化脓，夜晚疼得不能入睡。王女士先后到北京中医医院、中日友好医院等医院就诊治疗，经北京中医医院对其胳膊肿块中的分泌物进行细菌培养，结果为金黄色葡萄球菌。
　　王女士与该美容院多次交涉，协商解决，该美容院也曾经带王女士去医院进行治疗，但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王女士的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投诉到东城区消费者协会。由于该美容院的经营范围只是除医疗美容外的美容，其擅自从事具有医疗美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造成人身伤害，该美容院在消协调解中没有诚意，为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东城消协支持消费者到东城区法院起诉。法院将于近日开庭。
　　王女士的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的周思宇律师表示，经过和王女士协商，已经向东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赔偿各种损失共6万余元。东城法院已于9月23日立案受理。
　　消协提醒，当前美容市场经营混乱，美容前没有告知适应症、禁忌症、风险和注意事项等，没有签订合同、不开发票等，给消费者投诉造成不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美容院消费维权打瘦身针</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46:2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浴池洗澡受伤浴池经营者赔偿伤者一万二]]></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810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浴池洗澡受伤 浴池经营者赔偿伤者一万二

　　顾客在浴池洗澡时开水阀突然脱落，为躲避开水被玻]]></description>
<text><![CDATA[浴池洗澡受伤浴池经营者赔偿伤者一万二

　　顾客在浴池洗澡时开水阀突然脱落，为躲避开水被玻璃割伤。近日，西城法院一审判决，浴池经营者赔偿伤者1.2万元。
　　伤者杨钢在起诉书中称，2005年5月1日下午3点多钟，他交了4元洗澡费后，在发改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浴室内洗澡时，开水控制阀门突然脱落，一瞬间开水喷洒到他的身上。由于门把手脱落，他一时没有打开门。情急之下，杨钢打碎了玻璃爬出，身上多处被碎玻璃割伤。随后，杨钢被诊断为右前臂及左髋部被玻璃刺伤，并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
　　杨钢认为，是发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和设备有瑕疵，才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万余元。
　　发改物业公司称，当天杨钢去洗澡时，公司服务员已口头告诉其不要进去，是杨钢趁服务员不注意自己进去的。事发时浴室内只有杨钢一人，具体情况其他人并不清楚。
　　法院经审查认为，发改物业公司作为浴室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应赔偿杨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浴池洗澡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45:2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员工提供假优惠联通双倍赔损失]]></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810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员工提供假优惠 联通双倍赔损失

　　因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优惠政策，用户以联通欺诈为由]]></description>
<text><![CDATA[员工提供假优惠联通双倍赔损失

　　因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优惠政策，用户以联通欺诈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他预交的长途服务费500元。近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00元。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11月3日，联通公司下属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两名工作人员，到他家拓展业务，承诺可提供联通数据长途服务业务，内容是国内0.30元/分钟，首期预交500元，第二次交费时赠50%话费。张某当场交钱签订合同办理了该业务，联通也当即开通了该业务。2004年11月初，此业务停止。张某到联通公司询问，答复是这项合同与其无关，经营该业务的营业部已不知去向，下余的412元话费概不退还，也不同意二期手续费优惠50%的条款。
　　张某认为，联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消费欺诈，故要求联通公司双倍返还他预交的长途服务费500元，并赔偿我交通费80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此项业务的不是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可能是联通的代理商。联通公司在此项业务中不存在二次续费优惠50%的政策。2004年11月初可能是17911卡到期，停止业务，联通公司不存在欺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联通公司下属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两名工作人员与原告张某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称可向原告提供联通数据长途服务业务，内容是国内长途0.3元/分钟，首期预交500元，第二次续费时赠送50%话费。2004年11月初，联通公司停止履行该合同。原告预交话费余额为412元。
　　法院认为，被告联通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两名工作人员用二次续费赠50%话费的虚假优惠政策与原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被告作为长途数据17911客户服务部的被代理人，应按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原告预交话费500元的一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元已包括在上述赔偿范围之内，不再支持。]]></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联通假优惠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44:5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帐单一字之差联通诉客户交纳违约金被驳]]></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810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帐单一字之差 联通诉客户交纳违约金被驳
　　一客户因几月未交电话费，被联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description>
<text><![CDATA[帐单一字之差联通诉客户交纳违约金被驳
　　一客户因几月未交电话费，被联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拖欠电话费用1075.09元，滞纳金331.47元以及违约金2304元。日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客户王女士只需支付拖欠话费993.54元。
　　2003年8月，家住靖远路的王女士与联通公司及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CDMA手机配套UIM卡促销活动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女士自愿申请购买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海尔品牌的CDMA手机，并购买使用联通公司的号码为133打头的UIM电话卡;王女士从签署协议书之日起连续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CDMA移动通信服务24个月，并同意使用基本月租费和月基本话费额，即每月的实际本地通话费不低于基本话费额78元;王女士在协议有效期内向联通公司提出离网时，必须向联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4个月减去已经缴纳话费的月数)，乘以(月基本话费78元加50元月租费)。同时，双方约定，王女士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联通公司交纳电信费用等条款。
　　协议签订后，王女士一直使用在联通公司提供的手机服务，但因联通公司错将王女士的帐址“靖远路”打印为“靖运路”，致使王女士始终未收到电话费帐单。王女士曾在2003年10月电话要求联通公司补寄帐单，但联通公司还是未向王女士送达电话费帐单，王女士也就一直未向联通公司交纳通信费用。联通公司于2004年1月5日对王女士的手机办理了停机手续，王女士遂于同年2月到消费者协会要求解决纠纷，但未果。截至2004年1月止，王女士使用了电话费用993.54元。联通公司的电话费帐单上注明王女士还使用的信息费为81.55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王女士认为，买了手机后二个月，因未收到电话费帐单，曾要求联通公司补发帐单，但联通公司未予理睬，却无故办理了停机手续。她是凭电话费帐单付款，没有义务到营业网点去缴纳，而且她也从未使用过信息功能。王女士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同意联通公司的诉请。
　　联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认为，王女士虽未收到电话费帐单，但可以直接到营业网点去缴纳。所以要求王女士给付电话费用1075.09元、滞纳金331.47元及违约金2304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女士与联通公司订立的电信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按照电信业务的交易习惯，联通公司应每月将电话费帐单按时寄送给王女士，王女士再凭电话费帐单进行付款，现因联通公司未能将电话费帐单送达给王女士，致王女士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责任在联通公司，故联通公司要求王女士给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另因联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女士具体使用信息功能的情况，故联通公司要求王女士给付信息费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但王女士对其已使用的电话费用应予支付。]]></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帐单交纳违约金</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44:2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招行被判返还客户200万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810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招行被判返还客户200万元
　　由于招商银行长安街支行提供了错误的对账单，导致北京中经信经贸公]]></description>
<text><![CDATA[招行被判返还客户200万元
　　由于招商银行长安街支行提供了错误的对账单，导致北京中经信经贸公司索要200万元欠款案败诉。中经信公司转而向长安街支行索要200万元。东城法院近日作出判决：招行返还中经信公司200万元。
　　1996年1月到3月，中经信公司通过招行长安街支行分批向合作方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转账400万元。后双方终止合作，但国体旅公司没有归还部分合作资金。中经信因此上法庭索要欠款。2003年6月，市二中院终审判决认定，其中200万元并未实际到账，驳回了中经信的要求。
　　二中院判决的依据是招行长安街支行提供的对账单，上面并没有中经信公司支付200万元的记录，法院因此认定国体旅公司未收到这笔钱。但是，中经信公司称当时已将这笔钱交由招行转账，因此起诉招行要求退还200万元。
　　该案在东城法院审理期间，招行长安街支行辩称，在中经信公司诉国体旅公司一案中，招行向法院提供的对账单有误———因系统故障导致200万元没能在对账单中得以体现。招行还拿出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及相应进账单，证明中经信公司在1996年1月22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国体旅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招行已办理了转账手续。招行认为，根据此后补打的相应对账单，与其他原始单据相互印证，足见国体旅公司已收到200万元。
　　法院认为，招行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招行单方内部单据，证明力无法与二中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法律事实相对抗。因此，招行长安街支行应承担向中经信公司返还200万元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相应利息。]]></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招行</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44:0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交钱未提货　冰箱毁坏卖主包赔]]></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810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交钱未提货　冰箱毁坏卖主包赔

　　4000元打包买二手家电　冰箱需清理　只提走电视音响　后]]></description>
<text><![CDATA[交钱未提货　冰箱毁坏卖主包赔

　　4000元打包买二手家电　冰箱需清理　只提走电视音响　后冰箱在火灾中烧坏———
　　案情回放
　　租房住的张强想买几件旧家电，经朋友介绍，与吴浩说好，花4000元买下吴浩的音响、电视和冰箱。
　　8月18日，张强带着钱去拉旧家电，当时因吴浩说冰箱里的东西太多，清理需要时间。于是，双方约定，张强先提走电视和音响，8月22日来拉冰箱。当天，张强给了吴浩3970元，剩下的30元算做吴浩退给张强的运费。
　　8月21日，吴浩家失火，冰箱被烧毁。张强要求吴浩退还冰箱款1000元，吴浩却说既然冰箱钱已经交给他，买卖行为已经结束，冰箱的所有权就属于张强了，损失理应由张强承担。
　　司法释疑
　　房山司法局的霍言认为，《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本案中，张强交给吴浩4000元时，吴浩并未让张强将冰箱提走，也就是说，此时，冰箱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其所有权人依然是张强。
　　张强认为钱的交付就等同于买卖行为的结束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标的物没有交付，合同并未全部履行，买卖行为不算结束。现在冰箱因火灾被烧毁而不能交付，吴浩就应该将1000元冰箱款退还给张强，否则张强可诉至法院。]]></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冰箱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43:29</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丢失信用卡被透支持卡人赔银行]]></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809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丢失信用卡被透支 持卡人赔银行

　　王先生的信用卡丢失后，被他人透支1万多元。昨天记者获悉]]></description>
<text><![CDATA[丢失信用卡被透支持卡人赔银行

　　王先生的信用卡丢失后，被他人透支1万多元。昨天记者获悉，大兴法院一审判决，王先生将透支款赔偿给银行。
　　2003年12月，王先生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了龙卡贷记卡一张。2004年2月8日晚，王先生在外就餐期间钱包被窃，龙卡贷记卡丢失。王先生电话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建行北京分行于同年2月8日19时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但在正式挂失手续办理前，该张龙卡贷记卡于当晚已被透支三次。截至2005年3月9日，王先生的龙卡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541.26元。
　　近日，建行北京分行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认为王先生在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要，却拒绝还款，要求其支付截至2005年3月9日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541.26元。审理过程中，建行北京分行出具了龙卡贷记卡章程、银行对账单、透支记录等证据。王先生则认为，卡被人偷走后他立即办理了挂失手续，只有等公安机关破案后，再解决还款问题。
　　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卡贷记卡系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后还款的信用卡，王先生应在信用额度内消费。其卡丢失后被透支，王先生未能提供发现丢失后即告知银行进行挂失的充分证据。故作出王先生赔偿银行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541.26元的判决。]]></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信用卡</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42:5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最低消费”未告知经营者承担责任]]></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809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最低消费”未告知 经营者承担责任
　　东阳消费者张某于2004 年11月14日在“联通十年庆]]></description>
<text><![CDATA[“最低消费”未告知经营者承担责任
　　东阳消费者张某于2004年11月14日在“联通十年庆炫彩一夏”C网优惠促销活动中向代理商吴宁某通信商行购买了“133CDMA套餐”：用300元购得原价1500元的手机一只及号码卡一个;但同时要求首次预存话费1200元。商行在发票上注明：1200话费先给360元(注：即第一年解冻360元);一年后的12个月每月解冻70元。张某在使用中发现：2005年3月被多扣话费1.2元;4月多扣12.88元;5月多扣19.4元;6月多扣20.75元,合计多扣54.23元。张某与联通公司协商不成后，于7月25日向东阳市消协投诉，要求联通公司返回多扣的话费。
　　消协将该投诉转给联通东阳分公司，答复是：此项活动的相关政策，除吴宁某通信商行在发票上已注明外，还有一条是：所有入网用户两年内每月最低消费30元。这已在广告宣传资料中说明，为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消协调查，联通东阳分公司所述情况属实，而代理商——吴宁某通信商行在代理销售过程中，未能向张某说明“最低消费”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代理商应承担责任。8月2日，经东阳市消协调解，达成协议：由吴宁某通信商行补偿张某今年7月份前不足消费30元/月部分差额70元，以后仍按原协议履行。该案圆满解决。]]></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最低消费</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42:1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新世界商场被判赔偿消费者]]></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809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新世界商场被判赔偿消费者

　　在商场如厕时被保洁员反锁在厕所内，呼救却无人应答后，王女士将]]></description>
<text><![CDATA[新世界商场被判赔偿消费者

　　在商场如厕时被保洁员反锁在厕所内，呼救却无人应答后，王女士将厕所门砸开逃生，但自救造成她多处受伤，并因此患上应激综合症。王女士遂将北京新世界商场告到法院。9月23日，崇文法院判令该商场赔偿王女士5643.57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500元。
　　王女士说，去年7月15日晚6时左右，她进入新世界商场购物，晚9时多，她在商场一层的厕所如厕，后被保洁员反锁在里面。她当即大声呼喊，但无人应答。她只好用厕所内的墩布等物品砸门，约两个小时后才将厕所门砸出一个大洞，却因此多处受伤。当晚11时左右，商场保安才发现了她。
　　经诊断，王女士双手、双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被划伤，并患上应激综合症，出现头疼、心慌、焦虑等症状。
　　王女士称，此后她因病共休假4个月，无法继续其推销员工作，每月平均损失工资2072.7元。在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她才将新世界商场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各项损失1.7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5000元。
　　新世界商场辩称，当天王女士并不是到商场购物，而是在快关门时专门进入商场如厕，且保洁员锁厕所门时曾询问过是否有人，但无人应答。商场承认工作失误，但认为，王女士患应激综合症与此事无关，且她是退休人员，不应存在误工费损失，因此只愿赔偿其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费用、当晚打车费及精神损失费500元。
　　法院审理查明，事发时，王女士确实被锁在新世界商场厕所内，并为逃生受伤，之后因惊恐、焦虑等病症到北大第一医院进行过治疗，该医院神经内科医生确认其患应激综合症与被关入厕所有一定因果关系。此外，王女士供职的推销保健品公司也证明她在去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税后工资为2072.7元。
　　法院认为，因新世界商场工作失误，王女士被锁在该商场厕所内，在自救时受伤，并因此患上应激综合症，还造成一定的收入损失，因此判令新世界商场赔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新世界商场消费者</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41:3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近30万被冒领银行储户责任各半]]></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809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近30万被冒领 银行储户责任各半
　　北京储户泄露银行卡号和密码，导致近30万元存款在温州被冒]]></description>
<text><![CDATA[近30万被冒领银行储户责任各半
　　北京储户泄露银行卡号和密码，导致近30万元存款在温州被冒领，鉴于银行未能尽到严格审核的义务，北京市一中院日前对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储户和银行各负担一半的损失。
　　2001年9月，李先生在农行北京市分行西单储蓄专柜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并在卡上存款29.8万元。10月2日，因购车事宜李先生与厦门某公司陈经理联系，并应要求向其提供了卡号和密码。仅仅过了两分钟，李先生觉得这事有些蹊跷，因此试图重设一个新密码。这时，李先生发现卡中金额已只剩50元。
　　经查，李先生的存款在温州农行中山支行被他人用假卡和假身份证一次性冒取。李先生认为中山支行未能尽到审核义务而错误付款，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农行中山支行、农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共同赔偿存款29.795万元、利息6440.13元、赔偿差旅费5000元，共计309390.13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山支行赔偿李先生29.795万元并支付利息6440.13元。中山支行不服，认为李先生曾将密码泄露他人，应自负其责。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市一中院认为，李先生与农行中山支行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而农行西城区支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中山支行赔偿李先生存款人民币14.8万元及利息3220元。]]></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银行储户</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40:5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常纪文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fg/200908/22797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常纪文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使规划环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description>
<text><![CDATA[常纪文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使规划环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专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社会法室主任常纪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59号国务院令，公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新华社21日受权全文播发。
　　为什么国务院会在这个时候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它的必要性体现在哪里?实施之后，会带来哪些影响?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社会法室主任常纪文。
　　记者：您认为当前公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必要性体现在哪里?
　　常纪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既是为了适应法律上的要求，也是出于现实的要求。从法律要求来说，与建设项目环评的规定相比，《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环评的规定很原则，需要细化。《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条例》的公布，是国务院依法行使职责，使法律规定具体化的结果。
　　记者：《条例》出台的现实要求体现在哪些方面?
　　常纪文：首先，在发展清洁能源和绿色能源的时代，《条例》的通过，可以防止流域和区域的非科学化开发，预防生态灾难的产生。其次，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不同，其所涉及的利益群体复杂。对规划进行环评，必然会牵涉不同群体的利益。
　　因此，与建设项目环评相比，其内容和程序都应体现出规划的特殊性。而现有的规划环评规定还比较缺乏，在国家层面建立符合规划环评要求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正当其时。
　　《条例》的制定，可以使规划环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消除环境政策实施的软效力缺陷。
　　记者：您认为《条例》实施以后，会带来哪些影响?
　　常纪文：《条例》的出台，可以制止一些不符合科学布局和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上马而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
　　在经济危机期间，我国要发展绿色经济，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化不利为有利。只有实行规划环评，才能结合各地的实际，使个体的绿色企业经济形成合力，转化为行业乃至区域、流域的绿色经济。
　　记者：您觉得《条例》的出台会给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带来哪些变化?
　　常纪文：发展规划环评，可以发挥环保部门对经济社会发展方向和过程的引导和监督。发达国家的立法和执法情况表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不应局限于点上的项目执法，还应关注面上的区域执法。
　　今后环保部门要把执法的模式转化为项目执法与区域执法并重。区域执法要围绕规划做好文章，一是对规划进行环评;二是对规划环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执法;三是对规划实施的环境后果进行现状评价和跟踪评价，在此基础上提出调整规划的建议。]]></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环境影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08:4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全文]]></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fg/200908/22797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全文
　　据中国政府网报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经2009年8月12]]></description>
<text><![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全文
　　据中国政府网报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经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评价
　　第七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审查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环境影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07:2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答问]]></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fg/200908/22797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答问
　　2009年8月1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规划环]]></description>
<text><![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答问
　　2009年8月1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我国环境保护取得了积极进展。但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根本改变。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许多河段受到污染，不少城市空气污染严重，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自然生态遭到破坏，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而且逐步呈现出区域性和流域性特点。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编制区域、流域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产业发展建设规划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问题缺少整体考虑，没有对规划进行充分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实施后出现了不少环境问题，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太湖、松花江等污染事件充分反映了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从整体上进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为了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切实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002年公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设专章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对规范和促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几年来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践情况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一是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未经评价即予以审批的现象不断发生，需要强化规划编制、审批机关的责任;二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内容、依据和形式等不够具体，影响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的主体、内容、程序和效力等不够明确，规划编制、审批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之间缺乏有效的制约，需要进一步规范;四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对策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需要完善跟踪评价、区域限批等约束机制。因此，国务院制定该条例意义重大，十分必要。
　　问：哪些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答：明确哪些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前提。为此，条例规定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经国务院批准，原环保总局已于2004年7月发布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目前，列入该范围的规划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问：如何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答：如何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条例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对此，条例明确规划编制机关是环境影响评价的责任主体，并从评价的内容、依据、具体形式以及公众参与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首先，在评价的内容上，要求重点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以及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其次，在评价的依据上，要求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其中，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
　　再次，在评价文件的具体形式上，要求对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对其他专项规划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最后，在公众参与上，要求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问：如何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答：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是保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从审查的主体、内容、程序及效力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首先，在审查主体上，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审查小组进行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其次，在审查的内容和程序上，要求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础资料、数据，评价方法，分析、预测和评估情况，提出的对策和措施，公众意见情况，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六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发现规划存在重大环境问题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发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最后，在审查效力上，要求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
　　问：规划实施后，如何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
　　答：为了及时发现规划实施后出现的不良环境影响，条例规定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发现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也应当及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问：如何保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对策、措施落到实处?
　　答：为了保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对策、措施落到实处，条例建立了区域限批制度，规定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对可能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环境影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06:13</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将于十一正式实施]]></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fg/200908/22797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将于十一正式实施
　　中国之声《央广新闻》11时05分报道，我们来关注即将]]></description>
<text><![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将于十一正式实施
　　中国之声《央广新闻》11时05分报道，我们来关注即将在10月1日正式实施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这是2002年我国出台环境影响评价法以来，第一次对其中涉及规划环评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引起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规划环评与环评在具体操作上没有分别，都是恒量某个项目开工建设对于所在区域的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环评其实已经成为环保部手中非常有利的武器，环评机构成了某个项目上马或者下马的关键因素，而和某些单一的经济项目相比，规划环评的范围要广得多，包括了区域的经济规划及还有机几乎所有行业的经济规划，规划环评更多是考虑整个区域或者流域的生态环境问题，而不只单纯关心某一行政区域内，或者某一项目的环境问题。
　　目前，环评工作目前在我国也是深入人心的，至少每个项目在上马之前都会经过环评这一关，特别是现在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大量的新项目上马，其中包括能源，钢铁这些领域，难免会涉及到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就需要设立环保的防火墙，这个防火墙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环境影响评价，但是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人对媒体坦言，目前国家的环境形势还是十分严峻的，重点的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已经超过了环境的承载能力，很多流经城市的河段都受到了污染，而土壤的污染面积逐步的扩大，造成这个局面的原因，就是在编制区域流域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产业发展建设规划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问题缺少整体的考虑，没有对规划进行充分地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就导致规划实施之后出现不少环境问题，太湖和松花江等污染事件举例强调，应该从总体上进行环境保护。
　　将于10月1日实施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体条例，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全局性的考虑环保问题和解决的途径，过去我们国家对环保事业也是非常重视的，但往往只是局限在某一区域，而不是从全局着眼，像著名的淮河的黑水团事件，沿海上游下游各省市都把污水存储了，并没有互通有无，各自低头搞环保，结果洪水过后，污水流向下游，造成了沿淮河下游省市的污染，还有像松花江的水事件都给我们带来很深刻的教训，所以环保不是一省一市的问题，而是整个区域或者全流域共同关心的问题。]]></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环境影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04:59</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fg/200908/22796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经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description>
<text><![CDAT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经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评　价
　　第七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审　查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环境影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4 9:03:56</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蒋雯丽代言的衣柜广告因质量问题被告上法庭]]></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rmzt/200908/22662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蒋雯丽代言的衣柜广告因质量问题被告上法庭
　　著名影视明星蒋雯丽，曾因为代言奶粉而惹上官司。最]]></description>
<text><![CDATA[蒋雯丽代言的衣柜广告因质量问题被告上法庭
　　著名影视明星蒋雯丽，曾因为代言奶粉而惹上官司。最近，她又因为代言家私广告，被告上法庭。对此，蒋雯丽的姐姐蒋文娟昨日称对此事并不知情。
　　重庆晚报8月21日报道著名影视明星蒋雯丽，曾因为代言奶粉而惹上官司。最近，她又因为代言家私广告，被告上法庭。对此，蒋雯丽的姐姐蒋文娟昨日称对此事并不知情。
　　据相关媒体报道，西安的王女士是蒋雯丽的忠实影迷，看了其代言的某品牌衣柜广告后，购买了价值20000余元的该品牌衣柜。该品牌不仅送货时间滞后，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而王女士对售后服务也不满意，一怒之下把该品牌家具与蒋雯丽告上法庭。
　　昨日，记者首先致电蒋雯丽的经纪人蒋文娟，她称，“我们正在拍戏，不清楚这个事，你可以去问厂家。”记者致电生产厂家及有关销售商，他们表示，“我们负责媒体联络的人不在，无法回答你的问题，我们也没有接到相关的投诉。假如事情是真的，我们相关部门会作出说明。”]]></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蒋雯丽代言衣柜质量问题</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1 9:47:56</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家具非实木退赔二万三]]></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588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家具非实木 退赔二万三
　　8月1日，在江西省上饶市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铅山县消费者协会杨林分]]></description>
<text><![CDATA[家具非实木退赔二万三
　　8月1日，在江西省上饶市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铅山县消费者协会杨林分会圆满调解了一起消费纠纷，商家退赔消费者23850元。
　　2005年3月中旬，铅山县杨林乡私企老板徐某在朋友的介绍下，在上饶市某家具城订购了13套家具。商家承诺为进口樱桃木的实木家具，每套价格为6500元。徐某与家具城业主签订了购货会同，预付订金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交货。合同期满一个月后，家具城才将家具运到徐某处。徐某清点数量后，付了家具款64500元，余款15000元答应3日后付清。徐某满心欢喜请来人组装家具，这时才发现这批家具均不是进口樱桃木生产的，而是用复合板材制作的贴皮家具。心急火燎的徐某当即赶到家具城讨个说法，家具城业主百般推诿。一来二去，两个月时间徐某在杨林上饶间跑了20多趟，商家总是支吾搪塞，不给徐某一个明确的答复。无奈之下，7月28日，徐某来到铅山县消费者协会杨林分会投诉。
　　杨林分会工作人员认真听取了有关情况，看了订货合同后，为了方便、及时、有效地解决该消费纠纷，决定向家具城所在地的上饶市消协寻求支持。8月1日，在市消协的主持下，经过铅山县消协杨林分会的调解，家具城业主和徐某达成协议，家具城不再收取徐某所欠的15000元货款，另行赔付徐某8850元。]]></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实木家具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0 13:12:3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关键证人不出庭“受屈”员工败诉]]></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588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关键证人不出庭“受屈”员工败诉
　　认为超市对员工搜身属于违法，在北京统杰法宝超市有限公司永定]]></description>
<text><![CDATA[关键证人不出庭“受屈”员工败诉
　　认为超市对员工搜身属于违法，在北京统杰法宝超市有限公司永定路店工作的景先生将超市告到了法院。景先生请原来的同事为自己做了书面证言，但这两名同事在开庭时却没有出庭做证。记者今天了解到，海淀法院最终没有采信这些证据，驳回了景先生的诉讼请求。
　　景先生说，“在工作期间，我被超市防损员数十次搜身,这种不尊重员工人身权的搜身让我每天都处于惊恐中，给我身心带来很大伤害。”景先生认为，统杰法宝超市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他的人身权，提出了由超市承担2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
　　统杰法宝超市则称，超市从未对员工进行搜身。公司只是要求员工配合防损员进行检查，但主要方式就是将包内物品翻出让防损员检查，防损员从不去翻员工的皮包，更未对任何员工实施强制搜身。
　　双方争论焦点集中在超市是否强制对员工搜身上。开庭前景先生曾经向法庭提供了店内两名员工的证言，但开庭当天，这两名关键证人却都没有出庭。惟一出庭为景先生做证的原超市防损员马高峰却做出了对超市有利的证言———在做防损员时只是员工自行将兜内或包内物品翻出让检查，但不会主动去翻员工的口袋或皮包;公司也对防损员提出过要求，在检查时不得与员工发生身体接触或对员工有侮辱行为。
　　海淀法院认为，原告方两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法院对其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根据原告方到庭证人马高峰的证言，却可以认定，被告方防损员在检查时未对员工的身体及所携带的皮包进行搜查。超市作为商品零售企业，只要在执行制度时没有发生非法搜身的行为，则不会构成对员工人身权益的侵害。]]></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关键证人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0 13:11:3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23户渔农维权获赔18万]]></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587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大面积黑鱼苗死亡牵众心 23户渔农维权获赔18万
　　一起严重“黑鱼苗大量死亡”纠纷案，经过3]]></description>
<text><![CDATA[大面积黑鱼苗死亡牵众心23户渔农维权获赔18万
　　一起严重“黑鱼苗大量死亡”纠纷案，经过33天的受理、取证、调查和调解，于7月29日深夜23时30分，在湖州市吴兴区消保委的多次协商、艰辛调解和吴兴工商分局的积极配合下，双方终于达成一致协议，经销商同意补偿23户渔农黑鱼苗损失共18.067万元。至此，一起渔农群体投诉案终于画上一个句号。
　　8月5日，湖州市环渚乡水产村、白雀乡新桥村渔农分别将绣有“急养殖户所急、赤胆忠心为民办实事”和“急养殖户所急、全心全意为民办实事”的两面大红锦旗，送到了吴兴工商分局局长、吴兴区消保委名誉会长蒋建中手中。
　　案情：众渔农损失惨重
　　2005年6月27日，吴兴区消保委受理了辖区环渚乡、白雀乡和德清县禹越镇宋某、徐某、方某等23户渔农(其中环渚、白雀乡21户)，在使用商标上印着由河北省保定市冀中兽药厂生产的，并由广东海富水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总经销的“海富车轮杀”鱼药后，出现黑鱼苗大量死亡而引发的群体投诉。
　　宋某投诉称：他于6月15日在湖州吴兴广智水产病害防治所(以下简称“防治所”)，以每瓶14元的价格购买了“广东海富车轮杀”鱼药(通用名：癸甲氯铵溶液)5瓶，每瓶净含量200ml，用于灭杀“车轮虫”。当日，按说明书上的用药比例和防治所的用药介绍对养殖黑鱼苗的两只鱼塘进行了泼洒，至次日早晨5时左右，突然发现饲养不久的黑鱼苗约5000多尾已经飘浮死亡，此后，其养殖的大批黑鱼苗相继发生死亡，估算黑鱼苗损失共3.71万尾以上。和宋某遭遇相同的其他22户渔农在使用这种鱼药后，均发生了黑鱼苗严重死亡的现象。据统计，渔农上报的黑鱼苗死亡率达50—90%，死亡总数达64.54万尾(其中环渚、白雀乡43.12万尾)，按每尾成本0.40元计算，仅黑鱼苗损失竟达25.82万元。
　　调查：电传三省为取证
　　因渔农未能及时投诉，已无法再获取解剖黑鱼苗死因的直接证据，调查该鱼药的“身份”成为分析和解决这起投诉的唯一依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得到了省、市农业部门的大力支持。吴兴区消保委受理这起投诉的当日下午，随即与市农业部门取得联系。次日，市农业部门专程派人去杭州向省农业厅汇报此案的有关情况，省厅非常重视，当即电传河北省农业厅请求协助。7月8日，本委接到湖州市农业局湖农便字[2005]3号“关于消费争议调查查询”的回复函：“根据河北省兽药监察所(传真)提供《癸甲氯铵溶液》的书面材料，防治所销售的车轮杀鱼药其所标明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超出了规定范围。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该车轮杀鱼药应按照假兽药处理。”
　　区消保委接到市农业局的函后，当即将渔农群体投诉有关情况同广东公司进行了电话联系。广东公司电传吴兴区消保委称：“根据养殖户反映材料，证明了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防治所指导用药所致：该产品的说明书没有标明可以用于黑鱼;注意事项中清楚写明‘苗种及其它特种养殖要先试验后使用’;同时也写明‘不能和铜、汞及碱性药物混用’，而处方中却使用‘兰水宝’(硫酸铜溶液)等药物……”区消保委调查中发现环渚、白雀乡渔农均未使用“兰水宝”等药物。广东公司以防治所“处方中使用‘兰水宝’(硫酸铜溶液)等药物”、“该鱼药说明书中没有标明可以用于黑鱼和苗种及其它特种养殖要先试验后使用”作为免责理由，显然这种理由对渔农是不公正的。再者广东公司向吴兴区消保委提供了不真实的检验报告。
　　区消保委要求公司提供“车轮杀”的检验报告时，广东公司在回复电传(编号：YB20040019)“河北省兽药监察所检验报告”中检品名称为癸甲氯铵溶液，规格为100ml.3g，商品名一栏却呈现出了不应有的空白。而这种商品名为“车轮杀”鱼药的通用名亦为癸甲氯铵溶液，规格却为200ml.4g。据此，广东公司提供的这份检验报告，实属规格为100ml.3g《癸甲氯铵溶液》产品质量标准。再者“车轮杀”鱼药的生产批准文号系冒用。根据河北省兽药监察所(传真)提供的规格为100ml.3g《癸甲氯铵溶液》产品质量标准，功能主治和适应症是鸡、猪消毒，作用与用途是消毒防腐药，生产批准文号(2004)X039508。这种鱼药外包装标签上的生产批准文号显属冒用了这一生产批准文号。
　　调解：跨省纠纷协调难
　　为解决渔农痛失黑鱼苗之忧，区消保委采取边调查边协商的措施。7月6日，在区消保委的努力下，防治所先暂付渔农补购鱼苗款3.925万元。此后，区消保委和广东公司进行多次电话联系，召集防治所和渔农进行6次调解都未结果。7月11日，区消保委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该案移送农业部门查处，此案转入吴兴区消费维权法庭处理，并陪同渔农去吴兴区法院咨询。
　　吴兴区消费维权法庭成立于2004年8月10日，这是吴兴区人民法院和吴兴区消保委共同探索消费司法维权的一个新举措。消费维权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凡是消费者直接提起诉讼的、消保委调解未成的、经营者无理拒绝调解或无故拖延的、经营者拒不执行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消费纠纷案件，消费维权法庭都可以立案受理。对于消费者消费纠纷，消保委除以调解手段处理外，还可以通过消费维权法庭解决。
　　7月12日上午吴兴区消保委会同吴兴区法院以消费维权法庭的名义第一次开庭，但因双方对赔偿额度的意见相差甚远，调解没有成功。7月29日，吴兴区消费维权法庭就此案在吴兴区消保委的调解室再次开庭进行调解，中央电视二台经济频道记者参与此次调解。
　　调解过程中，双方围绕使用该鱼药同黑鱼苗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争论焦点“车轮杀”是否是死鱼的关键?广东公司代理人郑律师认为黑鱼苗的死亡不是“车轮杀”造成的。并提出四个方面的意见：一是渔农使用鱼药的方式和方法存在着问题，正确使用“车轮杀”是不会造成鱼苗死亡;二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渔农应对鱼苗死亡原因提供证据，在死鱼发生时需申请证据保留，只有明确死亡原因，才能分清责任，才能公平合理的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三是成品鱼真正损失数量无法正确计量的，证据的缺乏致使赔偿金额无法计算;四是渔农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渔农代表宋玉剑等却认为在发生黑鱼苗死亡现象后，他们立即和防治所进行联系，广东公司浙江片区的业务人员李某也曾到湖州调查过了，当时业务人员为啥不提出证据保留的建议?之后广东公司答应几天后派人来湖调查，却一直没有来一人，广东公司难道没有责任吗?
　　根据上述调查材料表明，消保委认为23户渔农按说明书上的用药比例和防治所的用药介绍对鱼塘进行泼洒后，均发生了黑鱼苗大量死亡的现象，这是不容否定的事实。并无证据表明渔农的使用方法和黑鱼苗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这种鱼药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假兽药，其适应症和功能主治对灭杀黑鱼苗的“车轮虫”是值得置疑的。广东公司在此事件发生后处理时过错，公司业务人员在湖对黑鱼苗死亡数量摸底时，防治所已认可黑鱼苗的死亡同鱼药有关，但公司对此未作出任何反映。因此，广东公司若不能提供无过错责任的有力证据，防治所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调解期间，中央电视二台经济频道记者对渔农和公司代理人进行了采访。双方对解决该纠纷案提出了各自的看法，公司代理人郑律师的意见是“如果是赔偿，我们不同意，如果是援助，今天下午3时半后可给予答复”。防治所的意见中“同意将暂付鱼苗款3.925万元转为赔偿渔农损失外，再对渔农给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
　　在区消保委反复地做多方的思想工作，当时钟已指向深夜23时30分，终于终于达成和解协议：一是由广东公司补偿21户渔农经济损失9万元;二是防治所补偿21户渔农经济损失6.925万元(其中含已赔付鱼苗款3.925万元);三是由防治所补偿德清2户渔农经济损失2.14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067万元。8月4日，23户渔农全部拿到了赔偿款，于是5日出现了文章开头激动人心的场面。
　　该案虽已圆满解决，但却带给渔农和经销商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对渔农来说，在使用鱼药或鱼饲料出现类似情况后，应保留好现场的全部证据，并及时向农业、工商“12315”等部门反映;在索赔经济损失时，应合法合理，有据可依，切忌操之过急而引发过激行为。作为经销商而言，必须严把鱼药或鱼饲料的进货关，查验产品质量、功能主治等，索要产品的检验报告，查明产品的真实“身份”。]]></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渔农维权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0 13:10:4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绿地变锅炉房噪音判赔32万]]></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587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绿地变锅炉房 噪音判赔32万
　　案例：46名业主诉称，在购房时，亿城公司明确告知锅炉房在1—]]></description>
<text><![CDATA[绿地变锅炉房噪音判赔32万
　　案例：46名业主诉称，在购房时，亿城公司明确告知锅炉房在1—4号楼之间，并承诺12号楼南侧全部是绿地。2004年下半年相继入住后，发现亿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承诺的绿地不见了，室内的共鸣声令人无法入睡。在调查室内共鸣声源时，发现亿城公司在12号楼的地下建了锅炉房，6台2.5吨的锅炉日夜不停运转，其噪音污染、大气污染，以及爆炸的危险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活和财产安全。亿城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有关规范。该锅炉房属于违章建筑。因此，业主们起诉要求亿城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立即拆除或者迁移原告居住的12号楼地下锅炉房及排烟道;赔偿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经济损失。
　　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城公司在住宅小区邻近12号住宅楼南面地基主体墙地下建设的锅炉房，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后处理。该锅炉房违反了法律规定，对12号住宅楼业主的生活构成了妨碍，理应予以拆除。
　　法院同时认为，由于涉案的锅炉房负责提供小区内7-12号楼的供暖及热水服务，现阶段如判令亿城公司拆除或者迁移该锅炉房及排烟道，由于供暖季节即将到来，势必给7—12号楼内所有业主生活造成不便。亿城公司对原告的实际生活构成了妨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噪音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0 13:09:3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商场地面有落差顾客踏空脚骨折]]></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587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商场地面有落差顾客踏空脚骨折

　　案例：2005年7月25日晚七时，湖城消费者俞某同家人到]]></description>
<text><![CDATA[商场地面有落差顾客踏空脚骨折

　　案例：2005年7月25日晚七时，湖城消费者俞某同家人到某商店挑选冰箱时突然左脚踏空，当时就感到了左脚很痛。回头一看，原来地面不平，有一个10公分左右的地面落差，周围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消费者俞某感到左脚越来越痛，马上在家人陪同下到医院就诊，经过诊断消费者俞某的左足第五跖骨骨折，造成消费者一定的伤害，给自己的行动和工作带来了困难与不便。于是消费者的家人多次同商家进行交涉，要求商家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商家没有明确答复。无奈之下，8月5日消费者俞某向吴兴区消保委投诉。
　　结果：吴兴区消保委受理后，就立即着手展开调查。在核实情况后，确认消费者俞某投诉情况属实，认定商场在服务设施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根据《消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之规定，在区消保委仔细耐心的解释工作下，商家终于承认了自己有过错。8月23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商家一次性补偿消费者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商场地面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0 13:07:2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染发染成阴阳头]]></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586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染发染成阴阳头
　　案例：一位七旬老翁女儿去上班，自己闲着无聊，出来逛大街，刚进某大厦，就被一]]></description>
<text><![CDATA[染发染成阴阳头
　　案例：一位七旬老翁女儿去上班，自己闲着无聊，出来逛大街，刚进某大厦，就被一推销员小姐连拉带拽地哄进了化妆品柜台内坐定，那小姐甜甜地说，“您染染头发吧!保你还老返童，立马年轻10岁!”老汉不免有所心动，小姐又说：“可以先试染一下，又不收钱还怕什么!”左劝右说，老汉终于同意试染。
　　小姐麻利地拿出了瓶瓶罐罐“操练”起来，但刚染了一半儿，那小姐说去趟厕所就再也不见了。老汉大声质问，旁人说要染那一半儿需交钱。老汉一听就火了：怎么中途变卦了?老汉的模样引起了众人的哄笑。老汉对镜一照，想起了“文革”时被剃“阴阳头”的往事，便惊慌失措地紧捂着尚未染完的头发跑向城厢区工商局龙桥工商所。
　　结果：龙桥工商所在所长刘天盘的带领下，带领执法人员当即赶赴现场，严厉批评了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并使老人受到精神伤害的行为。经调解，除让推销员给老汉免费染完头发外，另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元。]]></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染发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0 13:06:1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面对消费者解决问题”]]></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586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面对消费者解决问题”
　　消费者投诉的问题：某消费者在购买新车不到一个月后发现车门上有一尺半]]></description>
<text><![CDATA[“面对消费者解决问题”
　　消费者投诉的问题：某消费者在购买新车不到一个月后发现车门上有一尺半左右的裂纹，维修中心认定，车门是出厂后受损并重新喷漆，责任不在厂家。消费者认为购车办理手续时留下的照片显示购车时车门就有明显的喷漆色差，因此损伤应由经销商负责。消费者认为，车门有损伤，而又无法确定车的其它部件是否也有损伤，因此要求换新车，经销商拒绝并称“只能修，不能换”。
　　企业回复：厂家声明经销商应当对此事负全责，并在反馈给投诉中心的意见中称：经销商与用户协商时，提出两条解决意见：1、更换中滑门并赔偿用户2000元;2、退车。但用户不同意，要求高额赔偿，因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处理结果：消费者向投诉中心反映，经销商并未向他提出可以退车，因此此事尚无法解决。
　　律师意见：按照《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厂家和经销商不得对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现有照片证明消费者购车时该车就存在质量问题，经销商是将有问题的车以次充好卖给消费者。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同时，经销商明知汽车有质量问题，还当新车出售给消费者，主观上存在着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中心点评：良好的信用对企业的长远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本着真诚的态度，一切对消费者负责，出现问题后积极协商并合理解决，才有可能构筑与消费者之间的良好关系。投诉中心作为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沟通桥梁，解决问题的基点是双方的诚意，企业应当信守自己的承诺，对消费者和投诉中心都要负起责任。]]></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消费者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0 13:05:3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网络购物，雾里看花]]></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586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网络购物，雾里看花
　　案例：2005年3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薛先生，对重庆“某购物网”上出]]></description>
<text><![CDATA[网络购物，雾里看花
　　案例：2005年3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薛先生，对重庆“某购物网”上出售的一款手机很感兴趣，便拨打销售电话与公司人员何某确认订购一部手机，并按照其指定的交通银行钟志勇账户汇入1590元购机款。3月24日，一位自称是公司工作人员的陈某和薛某联系，并责问消费者为什么预订了三部手机而只预付了一部手机款，让消费者感到莫名其妙。正当消费者无所适从时，陈某要求消费者先向公司账户再汇入两部手机款，否则不给手机。
　　结果：2005年4月4日，重庆市消委在南岸区工商、公安部门配合下查明，这是一家假冒的商务购物网络公司。
　　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利用网络销售进行欺诈的案件。网上购物存在风险和弊端，主要表现在：消费者付费后，不能获得所购物品，也无法获得购货发票，索赔很难，商品的“三包”也无保障。]]></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网络购物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0 13:03:56</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金卡”的含金量]]></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586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金卡”的含金量
　　案例：何女士于3年前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台品牌冰箱，当时由于商场和厂家都在搞]]></description>
<text><![CDATA[“金卡”的含金量
　　案例：何女士于3年前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台品牌冰箱，当时由于商场和厂家都在搞促销活动，除了打折优惠外，营业员还在发票背面注明“十年包修”，另还送了一张“金卡”。金卡上承诺：“一年包换”、“12小时内预约上门服务”、“全过程无搬动服务”，有效期至2010年。2004年8月，冰箱出现故障，上门的修理人员在修复故障后要收费35元，何女士出示金卡和发票后提出享受免费待遇，遭到拒绝。
　　结果：后经调解，由商场补偿消费者30元，并要求商场吸取教训，杜绝类似的“糊涂卡”误导消费者。
　　点评：本案中，尽管所谓“金卡”存在有效性瑕疵，但经销商在发票背面注明的“十年包修”的承诺不可推卸。因此，商场才有可能对消费者何女士进行补偿。]]></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金卡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0 13:03:1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超市保安强行对消费者搜身经营者应否担责]]></title>
<link>http://news.9ask.cn/xfwq/wqal/200908/22586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超市保安强行对消费者搜身经营者应否担责
　　案例：2003年6月，张某到某购物中心所属的超级市]]></description>
<text><![CDATA[超市保安强行对消费者搜身经营者应否担责
　　案例：2003年6月，张某到某购物中心所属的超级市场购物，当张某购物要离开时，超市的保安人员怀疑张某拿了超市的东西，要张某留下。随后，超市保安对张某进行盘问并对张某进行搜身，结果一无所获。张某因此侮辱受到很大刺激。为讨回公道，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购物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购物中心作为经营者，应当维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超市对张某的搜身行为既是对张某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也是对购物中心应当承担的维护消费者人格尊严义务的违反，故判决购物中心向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点评：人格尊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得到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关于人格尊严的确认和保护，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有体现。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也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将宪法和民法通则关于人格尊严保护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和确认，在司法实务中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
　　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主要是指公民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等方面的权利。具体到消费者，这种人格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所享有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等人格不受经营者非法侵犯的权利。在消费领域，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行为大量表现为对消费者名誉的侵犯。例如，有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在比较、选择商品时遭到售货员的讥讽和侮辱;有的售货员以貌取人，歧视消费者;有的消费者在商场、超市购物受到无端怀疑、盘查，甚至搜身、强行扣留、限制人身自由等。
　　维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由此规定可看出，作为经营者在维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方面有三个具体内容：第一，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即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采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不文明、不礼貌的语言，贬低、诋毁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第二，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而，任何经营者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决定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第三，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了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有权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而，任何经营者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手段随意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甚至扣留、殴打消费者。
　　本案中，超市对张某进行无端怀疑，又对张某进行非法盘查和搜身，在严重侵害张某的人格尊严的同时，也违反了购物中心所应当承担的维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义务，因此作为经营者的购物中心应当对其下属超市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超市保安消费维权</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8-20 12:58:29</pubDate>
</item>
</docu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