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原则】减刑适用与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原则】减刑适用与数罪并罚
与减刑适用相关的数罪并罚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原判应执行的刑罚被减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执行人在原判宣告前还有漏罪没有处理,如何并罚?(2)原判应执行的刑罚被减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执行人在原判生效后,在减刑前又犯新罪,如何并罚?(3)原判应执行的刑罚被减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又犯有新罪的,如何并罚?
在第一种情形下,产生疑问的是:究竟是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还是与原判经减刑后所确定的刑罚合并处罚?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上是如何看待减刑效力和减刑的本质属性及其实质性的适用条件的问题。主张减刑效力优先考虑的,主张减刑之后发现罪犯有漏判之罪的,应当将漏判之罪的刑罚与减刑之后的原判刑罚依照第79条的规定实行并罚15。主张减刑的本质属性及其实质性的适用条件优先考虑的,应将对漏罪判处的刑罚与减刑之前原判刑罚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罚16。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撤销原来的减刑裁定(无论是一次裁定,还是多次减刑裁定),而将对漏罪判决的刑罚与原判确定的宣告刑进行并罚。
这一点从立法规定上也能看出其倾向:第86条第2款关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人有漏罪的,即应撤销假释,依照第70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减刑与假释在制度上具相通性,即都是给予被执行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采取的刑罚执行制度,因而第86条第2款的处理方式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具有参照性。对说第二种情形,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也应当撤销减刑,对在原判生效后、减刑前所犯新罪进行宣告后与原判所确定的宣告刑进行并罚。对于第三种情形,则应肯定减刑的效力。理由在于:在这种情形下,因原判决判处的刑罚被适用减轻并无不当,因而其效力应予维持,而在前两种情形下作出的减刑因实质条件缺乏而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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