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法】雇员工伤事故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应用
在确定雇员工伤事故归责采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恐怕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了,而是对于过错的判断问题。上述所列举的几则公报案例中,法官在裁判时都或多或少地指出了雇主的过错,其中有的雇主明显具有过错,毋庸推定,而有的就是采用推定过错的方式确认了雇主的过错。实际上,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也是要对雇员进行工伤救济,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在一定的价值方向上是一致的,只不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对雇主来说过于苛刻而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所以,一旦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势必要对所推定之过错设定一个判断标准,当然,这个标准要相对地严格一些。那么在实务操作中,法官究竟应当如何掌握呢?
关于过错的本质,有主观说,即认为过错是人对自己的行为所抱有的一种心理状态,也有客观说,即把过错看成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是对自己能够意识到的一种义务的违反。限本文主题,这里不去探讨这些内容。但过错往往需要通过一些标准来判断,那就是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通过行为来确定是否有过错。我们从所列举的几则公报案例中发现,有的在裁判的说理部分就提到了我国的宪法和劳动法,认为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赋予了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受保护权,再从事故的发生来推定雇主未尽保护义务,从而对其定责。其实我们已经感觉到,尽管宪法作为母法,可以当然地指引司法裁判的方向,但从司法的实践意义上来说,宪法能否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规范恐怕还不无疑问。再就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劳动法,其条文中所体现的都只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如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等,这些条文并不属于裁判规范,法官根本无法单凭这些规定来确定雇主的义务范围和责任大小。
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雇主义务的范围,并且义务范围要是具体的、适当的,而不是概念性的或者口号式的。这样才能在雇员工伤事故发生后,根据预先设定的义务对雇主进行过错推定。雇主也可以针对确定的标准进行举证,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雇主对雇员的人身保护义务,具体而言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雇主要向雇员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标准的劳动条件。雇员使用的设备、工具、机器等,应是安全无害的;雇主有义务定时检测其机器设备的安全性,及时发现隐患,积极采取防治危险发生的措施。2、对雇员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劳动保护技术培训的义务。这也是要求雇员自我保护的前提条件,只有雇员了解所从事行业的危险性,懂得如何避免危险,才谈得上自我保护的问题。雇主不得为了自身利益而使雇员遭受不合理的危险。3、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提供安全的工作规则及制度。雇主有义务督促、监督雇员严格按操作规程的要求去做。4、合理选任雇员的义务。在选任雇员方面,雇主不应该雇用那些无能力或无责任心的雇员,因为这种雇员一旦出事就会导致损害。要配备足够数量且胜任工作的同伴,以避免因为工友数量的短缺和素质的低劣而造成危险。
我们发现,为雇主设定了一系列的安全保护义务之后,法官判断雇主的过错就有了标准,雇主只要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群中的一项,就可以推定其具有过错。尤其是设定了如此较为苛严的义务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雇员的求偿将会变得相对容易得多,而雇主却较难摆脱责任。另外,由于赋予雇主较为细致的作为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也使得受害雇员的举证责任减轻了许多,从而将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推向雇主。
由此可见,雇员工伤事故损害完全可以在过错责任原则理念下实现既定的目标,只要我们基于对雇员的保护,对雇主设定较为苛严的义务,并灵活地对过错进行合理地定位和判断,就一定能够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处理好雇员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从而无须采用更为苛严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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