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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全民健身条例意义重大]]></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5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全民健身条例意义重大
　　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让“公民依]]></description>
<text><![CDATA[全民健身条例意义重大
　　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让“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首次在国家法规中得以明确表述。国家体育总局今天下午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局长刘鹏向媒体解读了即将实施的条例。
　　刘鹏详细讲述了制定条例的过程和出台条例的意义。他说，目前，我国大众的全民健身意识还不强，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口才占总人口的28%左右。他认为，条例出台后，将能很大程度化解人民群众体育健身需求日益增长和社会体育资源相对不足、公共服务供给相对有限的矛盾。
　　刘鹏说，条例主要包含了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了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权利;第二，强调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的责任;第三，结合不同人群，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第四，利用各类公共场所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大力推动已有体育设施开放;第五、规范全民健身服务，保障全民健身安全，推动体育市场和体育产业的发展。
　　刘鹏表示，国家体育总局将在近期大力宣传条例，还将为条例制订相应的法规“释义”，以更好地让条例的执行工作落实到基层。未来，国家体育总局还将联合国家相关部门对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开展条例的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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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全民健身条例》全文]]></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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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1:58</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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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全民健身条例意义]]></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5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全民健身条例 意义
　　新华社成都9月7日电(记者 史春东)国务院公布了《全民健身条例》，四川]]></description>
<text><![CDATA[全民健身条例意义
　　新华社成都9月7日电(记者史春东)国务院公布了《全民健身条例》，四川地震灾区的体育干部与群众热议条例，他们说，在迎接国庆六十年周年之际，党和政府又送来关心百姓的健康、重视国民素质的重要法规条例，群众体育工作有了“尚方宝剑”，这对灾区群众来说，条例是福音。
　　刚从乡下赶回县上的北川县教体文局副局长张定武，听说前一天条例发布，周一一上班就组织局上的干部学习。他通过电话对记者说：对灾区群众来说，条例出台是福音。
　　张定武说：“‘5·12’汶川大地震中，北川受灾严重，是一个极重灾县，北川如何缓解群众失去亲人痛苦，在重建家园过程中，遇到的种种困难与矛盾，在这场大难之中，我们感受到了体育的魅力、体育活动起了重要作用。北川县各级干部压力大负担重，今年五月，我们专门组织干部专场运动会，运动场上拼比、流汗，缓解了他们紧张心理，反映很好。北川有23个乡镇，今年多数的乡镇都举办了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灾民参加，群众脸上的笑容在这个时候最多，群众体育活动已从我们的组织到自发开展。国庆六十周年，应灾民要求，我们再组织一个全县的中型运动会，准备在这次活动中好好地宣传一下条例。”
　　北京奥运会火炬手、绵阳市体育局的社会体育科的赵成才接受采访时说：“后奥运会时代，作为一个火炬手更要传承全民健身、全民参与的体育精神。中国从体育大国走向体育强国的过程中，条例有里程碑、灯塔的作用，我们将到灾区去向群众好好宣传这部以人为本的法规，告诉群众，不仅有受教育等项权利，也有体育的权利、让他们心中有数，当这个权利受到损害时，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绵阳不少县市是地震的极重地，我们尝到了在灾民中大搞体育活动的甜头，干部反映，体育活动多的地方，群众的工作就好做。”
　　北川县中学体育教师苟义国感慨地说，《条例》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体育活动提出了明确要求，很具体，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1小时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这对青少年学生是一种鼓励与保障。灾后的学生们更喜欢各种体育活动了，主动锻炼、主动学习体育技能的孩子越来越多。
　　地震受灾群众、江油的李天成说：“刚从板房迁到了新建房，每天早晨我们都要去附近的小广场去健身，现在不仅有老有小，青壮年也走出了板房来锻炼。条例下来，相信政府会有更多的体育设施下基层。条例对我们灾区群众走出灾难、战胜困难有特殊的意义。”
　　德阳市体育局局长彭勇对记者说，条例出台，群众都知道了，对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工作是一个支持、鞭策、监督。百姓知道了他们的体育权利与义务，群众体育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基层体育干部工作的动力更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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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2:13</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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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全民健身条例公布]]></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4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全民健身条例 公布
　　新华社北京9月6日电 (记者赵超)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560号]]></description>
<text><![CDATA[全民健身条例公布
　　新华社北京9月6日电(记者赵超)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560号国务院令，公布《全民健身条例》。新华社6日受权播发了这一条例。
　　条例包括6章40条，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
　　条例规定，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条例指出，国务院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国家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
　　条例规定，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免费健身指导服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条例要求，对于依法举办的群众体育比赛等全民健身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设置审批和收取审批费用。
　　条例还规定，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1小时的体育活动，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还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
　　条例指出，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居民住宅区的设计应当安排健身活动场地。
　　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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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3:07</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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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CDATA[全民健身条例全文内容解读]]></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4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全民健身条例全文内容解读
　　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让“公]]></description>
<text><![CDATA[全民健身条例全文内容解读
　　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让“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首次在国家法规中得以明确表述。国家体育总局今天下午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局长刘鹏向媒体解读了即将实施的条例。
　　刘鹏详细讲述了制定条例的过程和出台条例的意义。他说，目前，我国大众的全民健身意识还不强，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口才占总人口的28%左右。他认为，条例出台后，将能很大程度化解人民群众体育健身需求日益增长和社会体育资源相对不足、公共服务供给相对有限的矛盾。
　　刘鹏说，条例主要包含了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了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权利;第二，强调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的责任;第三，结合不同人群，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第四，利用各类公共场所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大力推动已有体育设施开放;第五、规范全民健身服务，保障全民健身安全，推动体育市场和体育产业的发展。
　　刘鹏表示，国家体育总局将在近期大力宣传条例，还将为条例制订相应的法规“释义”，以更好地让条例的执行工作落实到基层。未来，国家体育总局还将联合国家相关部门对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开展条例的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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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3:53</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修改意见]]></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4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全民健身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
　　一、草案的立法表现技术问题
　　(一)对原条文的补充内容
]]></description>
<text><![CDATA[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一、草案的立法表现技术问题
　　(一)对原条文的补充内容
　　1、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建议补充关于免费或优惠开放公示规定及责任。
　　理由：这样规定比较具体化，可操作性强一些。
　　2、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建议修改为“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
　　理由：部分体育项目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危险性，也应列入范围。
　　3、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建议修改为“有符合规定并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理由：对于此类特定岗位的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应该是不可省略的环节。
　　4、草案第二十三条“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质量规范”，建议修改为“新建、改建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质量规范和国家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并建议添加“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并应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同条建议添加第二款“新建、改建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要”。
　　理由：一是除了建设要合规，维修、保养、标示也应纳入规定。此规定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有相应规定，但其应适用的范围并不应限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二是对于特殊弱势群体的健身权利，在场地方面要有保障性规定。
　　5、草案第二十七条“不需要专人管理、维护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建议改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选择适当区域、适当时间向公众免费开放，并事先向社会公告”。
　　理由：“不需要专人管理、维护的公共体育设施”界定比较难，定时定地和公告相对容易操作。
　　6、草案第三十四条，建议添加“具体监测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建议添加“具体调查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理由：原则性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落实。
　　7、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添加“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批评”。
　　理由：条文的义务性规定和法律责任应当对应。
　　8、草案第四十四条添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原四十四条以后条目作相应调整。
　　理由：条文义务性规定和法律责任应当对应。
　　9、草案附则内容，建议添加：“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体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建议添加：本条例“以上”的规定包括本级(本数)。
　　理由：这样规定比较严谨。
　　(二)新增加条文内容
　　1、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草案第四章“保障服务”建议增加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应当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培训和考核。”
　　理由：社会体育指导员具有特殊要求。全民健身涉及人身健康问题，专业性要求比较高，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及时得到专业培训(包括健身、生理、医疗和营养学等方面，以及健身指导经验)，并纳入到考核体系，考核不合格的则不适宜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
　　2、关于企业和个人对全民健身捐赠支出的税收优惠
　　草案第四章“保障服务”建议增加规定“个人和企业对全民健身活动所捐赠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理由：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是全民健身活动属于公益性活动，个人和企业对此的捐赠支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规定，鼓励法人和个人资助全民健身活动。
　　3、关于参加全民健身设施的人身伤害保险保障
　　草案第四章“保障服务”建议增加规定“政府对于使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健身参与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全民健身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理由：政府在全民健身设施合理位置设置设施使用的注意事项，如属于健身人自身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由其自身承担民事责任;如属于政府健身设施质量、安装设置或者设施维护不当问题造成健身参与人人身损害的，则受害人可以通过保险途径及时获得赔偿，也可以减少政府损失。
　　二、草案的立法表述技术问题
　　(一)词语
　　1、草案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对青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全民健身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其中“青少年儿童”建议改为“未成年人”。
　　理由：“未成年人”是法律概念，指未满18岁的自然人，“青少年”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在一般的语境下，“儿童”是与“父母、妇女、老年人”相对的一个概念，“青少年儿童”并列一起具体年龄界限并不明确。
　　2、草案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保障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建议修改为“保障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理由：“锻炼一小时”表述范围过于狭窄，提倡学生多些时间用于锻炼。
　　3、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全民健身设施”，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提到了“公共体育设施”，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又提到了“全民健身场所”，建议统一使用“公共体育设施”。
　　理由：以上三个近似的词语同时出现在一部法规中，且彼此没有明确的区分，容易导致执法的混乱。建议统一用语，明确其内涵。
　　4、草案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单位”建议改为“法人”。
　　理由：“单位”不是法律用语，使用“法人”比较规范。
　　5、草案第四十五条，“人身伤害”建议修改为“损害”或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害”。
　　理由：适当扩大公民受到损失的赔偿范围(由人身伤害扩大到财产损害)。
　　(二)句子
　　1、草案第六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民健身工作”，建议改为“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全民健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理由：“负责”表述有些模糊，应当明确含义。
　　2、草案第十一条“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原则。”建议明确主语“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遵循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原则。”原条文主语不明，这一条是对公民说的，对于政府而言就是保障义务，不存在自愿的问题。
　　3、草案第二十条“组织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涉及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投保有关责任保险。”建议改为“承办人组织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承办人组织开展涉及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理由：“组织”前缺乏主语，无法判定责任主体。
　　4、草案第二十三条“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质量规范。国家对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建议改为“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质量规范。全民健身设施建设者应当执行国家对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强制性规定。”
　　理由：“应当执行”前缺乏主语，无法判定责任主体。
　　5、草案第二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并列入相关评价体系。”建议改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并由政府列入相关评价体系。”
　　理由：“列入”前缺乏主语，无法判定责任主体。
　　6、草案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同步建设配套健身设施。”建议改为“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同步建设配套健身设施。”
　　理由：“新建”前缺乏主语，无法判定责任主体。
　　7、草案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公众进行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器材等必要条件。”建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绿化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公众进行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器材等必要设施。”
　　理由：“建设”比“兴建”用语规范，“绿化”比公园、广场范围小一些，但是也可以设置合适的健身设施;概括“场地器材”使用“设施”用语比“条件”用语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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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4:5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全民健身条例解读]]></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4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全民健身条例 解读
　　2009年8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全民健身条例》(以]]></description>
<text><![CDATA[全民健身条例解读
　　2009年8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全民健身条例》?
　　答：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近31年来，我国竞技体育得到了长足发展。2008年成功举办奥运会，我国取得了金牌总数第一的骄人成绩，赢得了良好的国际声誉。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对群众体育重视程度不高，全民健身运动开展得不够普遍，亚健康群体不断扩大，青少年的身体素质近20年来持续下降。在增强公民身体素质方面，全民健身运动是最重要的环节，但同时也是十分薄弱的环节。对此，社会反响强烈，呼吁加强相关立法，从制度建设入手，推动全民健身工作。奥运会后，群众健身热情高涨，积极参加各种全民健身活动。为了激励人民群众参与健身活动的积极性，2009年1月7日，国务院决定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为进一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全民健身条例》。我们相信，条例的出台，对于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开展各种健身活动，保障公民个人的健身权利，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问：请您谈谈制定条例的主要思路。
　　答：在立法思路上，我们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在组织方面，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支持、全民积极参与，组织公众从日常工作中抽出部分时间投身全民健身运动。二是在管理方面，要求政府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明确管理责任，扩大现有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范围，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三是在安全方面，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管，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确保公众参加健身活动的安全。
　　问：条例在调动全民参与健身活动的积极性、推广全民健身活动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提高公民健身意识，使公民能从日常工作中抽出时间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国务院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国家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并将监测结果和调查结果作为修订全民健身计划的依据。县级以上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任期届满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二是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县级以上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在全民健身日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三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定期举办群众体育比赛活动，县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四是要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组织开展工间、工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问：为切实提高青少年身体素质，条例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为切实提高青少年身体素质，条例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体育活动提出了明确要求：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指导学生的体育锻炼，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1小时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还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此外，条例对社会和家庭也提出了要求：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学校、家庭应当加强合作，支持和引导学生参加校外体育活动。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应当为学生开展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问：条例在全民健身的资金投入和设施保障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解决资金投入不足、健身设施缺乏等问题，保障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二是要求学校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政府对此应当给予支持，并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三是规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问：公民参加健身活动需要科学指导，条例对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加强对公民体育锻炼的指导，提高公民的科学健身意识，防止不适当运动给身体造成伤害，条例规定：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导;国家对向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由体育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问：为了保证公民参加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条例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保障公民在健身活动中的安全，减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事故发生率，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二是明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需要取得许可，并规定了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三是明确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全民健身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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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身条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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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身条例全文内容解读
　　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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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全民健身条例》全文]]></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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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4:2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全民健身条例评论]]></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3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全民健身条例 评论
　　新华网北京9月6日电(记者陈菲)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description>
<text><![CDATA[全民健身条例评论
　　新华网北京9月6日电(记者陈菲)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6日，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全民健身条例》?
　　答：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近31年来，我国竞技体育得到了长足发展。2008年成功举办奥运会，我国取得了金牌总数第一的骄人成绩，赢得了良好的国际声誉。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对群众体育重视程度不高，全民健身运动开展得不够普遍，亚健康群体不断扩大，青少年的身体素质近20年来持续下降。在增强公民身体素质方面，全民健身运动是最重要的环节，但同时也是十分薄弱的环节。对此，社会反响强烈，呼吁加强相关立法，从制度建设入手，推动全民健身工作。奥运会后，群众健身热情高涨，积极参加各种全民健身活动。为了激励人民群众参与健身活动的积极性，2009年1月7日，国务院决定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为进一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全民健身条例》。我们相信，条例的出台，对于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开展各种健身活动，保障公民个人的健身权利，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问：请您谈谈制定条例的主要思路。
　　答：在立法思路上，我们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在组织方面，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支持、全民积极参与，组织公众从日常工作中抽出部分时间投身全民健身运动。二是在管理方面，要求政府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明确管理责任，扩大现有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范围，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三是在安全方面，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管，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确保公众参加健身活动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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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5:34</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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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刘鹏解读《全民健身条例》]]></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3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刘鹏解读《全民健身条例》
　　将加强体育资源建设
　　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全民健身条例]]></description>
<text><![CDATA[刘鹏解读《全民健身条例》
　　将加强体育资源建设
　　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让“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首次在国家法规中得以明确表述。国家体育总局今天下午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局长刘鹏向媒体解读了即将实施的条例。
　　刘鹏详细讲述了制定条例的过程和出台条例的意义。他说，目前，我国大众的全民健身意识还不强，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口才占总人口的28%左右。他认为，条例出台后，将能很大程度化解人民群众体育健身需求日益增长和社会体育资源相对不足、公共服务供给相对有限的矛盾。
　　刘鹏说，条例主要包含了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了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权利;第二，强调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的责任;第三，结合不同人群，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第四，利用各类公共场所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大力推动已有体育设施开放;第五、规范全民健身服务，保障全民健身安全，推动体育市场和体育产业的发展。
　　刘鹏表示，国家体育总局将在近期大力宣传条例，还将为条例制订相应的法规“释义”，以更好地让条例的执行工作落实到基层。未来，国家体育总局还将联合国家相关部门对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开展条例的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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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5:5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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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3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description>
<text><![CDATA[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实施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体育与健康课程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订全民健身活动计划，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布局建议，由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城市社区、农村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应当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新建的非营利性全民健身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街道和乡镇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新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的同时，必须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渠道及管理单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益性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优惠。
　　第十八条　综合性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必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和环境绿化，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公布公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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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6:0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3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description>
<text><![CDATA[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全民体质，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全民健身应当坚持政府支持和社会兴办相结合、科学文明、广泛参与的原则。
　　全民健身应当采取灵活多样、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方式，重视挖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研究、推广科学健身方法。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群众体育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通过设立全民体育健身专题、专栏等形式，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八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以不少于原有面积的标准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按照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兴办面向公众的全民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更新和维护。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者及其职责。
　　利用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公布开放时间和服务内容，在各类场地和设施的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因维修等原因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布。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公园应当对晨练的公众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暂不具备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向公众开放的绿地，应当考虑全民健身的需要，修建必要的路径，方便公众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健身活动安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市级和区、县级全民综合性运动会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
　　本市全民综合性运动会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比赛项目。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制定职工健身计划，提供器材、场地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各种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居住区的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鼓励全民健身站、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健身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周边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市全民体质标准和全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进行监测，每五年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运动技能，指导科学健身。
　　第二十六条以健身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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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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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6:19</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3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三章　健身]]></description>
<text><![CDATA[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2005年10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公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进全体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健身活动的广场、文体活动站、体育场(馆)、游泳池、健身房、健身路径、健身公园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和公共健身设施从事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并逐年加大全民健身活动的资金投入。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健身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赞助或者捐赠资金，用来发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在健身周内，市、县(市)区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教育并结合本地实际举办相关健身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设置全民健身活动的专题或者专栏，定期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和方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健身点，加强健身活动骨干队伍建设，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或者基层体育组织应当按照业余、自愿、因地因时制宜的原则组织、协调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一条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县(市)区综合性运动会每两年举办一次。
　　工人、农民、少数民族、青少年、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市级综合性运动会应当每四年举办一次。乡镇和街道可以根据本地情况不定期举办多种形式的运动会。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并按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依法对学生体质进行监测。学校每学年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并适当增加集体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体育健身计划，为开展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用人单位在不影响工作和生产的前提下，应当组织工前操或者工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也可以利用节假日开展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服务不得超越证书核定的项目范围。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聘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健身指导工作。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和全民健身活动的需求确定公共健身设施的数量、规模、种类、布局，其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需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会同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纳入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健身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健身设施，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建有四百米标准跑道体育场、带看台的灯光篮球场、游泳池和健身房各一处。乡镇、街道、社区、村应当建有能够基本满足健身需求的公益性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居住区和乡村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由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公布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优惠开放。政府投资兴建的收费公园应当在每日早五时三十分至早七时三十分对公民免费开放。
　　在健身周内，政府投资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公共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适当
　　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类健身设施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和保养、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根据设施规模制定相应的突发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障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公众安全。
　　公共健身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体育规则，其场地、体育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学校健身设施应当逐步向社会开放，具体开放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健身设施向驻地居民开放，实现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健身设施的，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也可以依法享受留名、命名等其他相关优惠待遇。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相关单位办理移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的更新、维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补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公共健身设施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或者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三)未建立、健全公共健身设施的安全、卫生以及使用维修保养等管理制度的;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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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6:27</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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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全民健身条例》全文]]></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yljftt/200909/23713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全民健身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description>
<text><![CDATA[《全民健身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推动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国家推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建设，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全民健身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全民健身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农村居民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国家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
　　公民体质监测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对学生的体质监测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务院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全民健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对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任期届满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国家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等，可以根据需要举办相应的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将普及推广体育项目和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列入工作计划，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依法举办的群众体育比赛等全民健身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设置审批和收取审批费用。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指导学生的体育锻炼，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1小时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还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学校、家庭应当加强合作，支持和引导学生参加校外体育活动。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应当为学生开展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组织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章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七条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保护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方便群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还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
　　居民住宅区的设计应当安排健身活动场地。
　　第三十条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导。
　　国家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国家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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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全民健身条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9 9:26:36</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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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中秋节加班费怎么算?]]></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js/200909/23473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中秋节加班费怎么算?
　　中秋节被定为法定节假日，首个节日我们就要加班，请问中秋节加班费用按什]]></description>
<text><![CDATA[中秋节加班费怎么算?
　　中秋节被定为法定节假日，首个节日我们就要加班，请问中秋节加班费用按什么标准计算?
　　中顾网律师解答：
　　标准工时制可以按劳动法第36条执行“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秋节加班费怎么算?]]></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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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加班费</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56:3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加班工资计算公式]]></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js/200909/23472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加班工资计算公式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怎么计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统一标准吗?
　　中顾]]></description>
<text><![CDATA[加班工资计算公式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怎么计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统一标准吗?
　　中顾网律师解答：
　　1、标准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lt;工资支付暂行规定&gt;的通知》，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第1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44第3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加班费的计算。一般情况下，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但是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仍然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费。
　　4、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加班费计算。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加班工资计算公式
]]></text>
<image>http://news.9ask.cn/yljf/gspcjs/200909/20090903185411608.jpg</i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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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加班工资</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56:06</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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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CDATA[手伤残等级鉴定标准]]></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f/200909/23472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手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我在工作中被机器碰到，导致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一周了，手指末节现]]></description>
<text><![CDATA[手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我在工作中被机器碰到，导致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一周了，手指末节现在还无法弯曲，只有正常的5分之1功能了，请问手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是什么啊?
　　中顾网律师解答：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为10级伤残。够得上伤残等级，一定要到劳动局申请工伤伤残鉴定!
　　手伤残等级鉴定标准]]></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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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手伤残等级鉴定</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51:3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北京市工伤鉴定标准]]></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f/200909/23472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北京市工伤鉴定标准
　　有谁知道北京市工伤鉴定标准是怎样的吗?
　　中顾网律师解答：
]]></description>
<text><![CDATA[北京市工伤鉴定标准
　　有谁知道北京市工伤鉴定标准是怎样的吗?
　　中顾网律师解答：
　　关于北京市工伤鉴定标准，给你一个相关的法规，详细的我也不多说了。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原《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京劳职安发〔1998〕164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补充规定》(京劳职安发〔1998〕266号)及《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1999〕42号)文件自4月1日起废止。
　　附件：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包括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下同)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下同)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五条　企业职工发生负伤、致残、死亡的，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属于《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以下简称住所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填报《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在三十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伤事故，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辖区内企业工伤事故情况。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按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顺延三十日：
　　(一)属于统计范围的重伤以上的因工伤亡事故，自安全监察部门作出事故批复结案之日起计算;
　　(二)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以旧伤复发首次治疗或诊断之日起计算;
　　(三)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
　　(四)符合《规定》第六条第八款的“交通事故”、第九款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亡，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裁决书、交通肇事者逃逸证明之日起计算;
　　(五)职工在医院抢救超过三十日的，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按《规定》第八条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属于统计范围的因工伤亡事故，提交安全监察部门的结案批复;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2、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3、属于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提交企业出具的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4、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5、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应有企业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6、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第九条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以上款方式提出申请的时限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时限顺延十五日。
　　第十条　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同时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同时提交企业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不能提交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职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认定工伤必需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在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对证明材料不全的，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最长十五日)补齐;需要调查取证的，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企业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并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最长十五日)说明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因，提交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需要调查取证的，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对符合工伤条件、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认定通知应当依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和诊断结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工伤职工个人颁发《工伤证》。
　　第十四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凭工伤认定通知，到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劳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和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条　职工提出因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或伤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交工伤、职业病诊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专家组进行医学鉴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职工的其他疾病或者伤害与工伤、职业病有直接关联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包括其他疾病和伤害;无直接关联或者难以下结论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剔除其他疾病和伤害。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企业对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被借调、聘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劳务输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借调、聘用或劳务输入出合同(协议)和相关证明材料，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提交职工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组织向其工商注册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企业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若干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伤亡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向本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伤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外省市工商注册的企业在京发生工伤事故，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工伤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施行。
　　北京市工伤鉴定标准]]></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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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鉴定标准</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47:5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上海工伤鉴定程序内容?]]></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f/200909/23472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上海工伤鉴定程序?
　　上海工伤鉴定程序有哪些?要提交哪些材料?还有一般办理要多少时间?要多少]]></description>
<text><![CDATA[上海工伤鉴定程序?
　　上海工伤鉴定程序有哪些?要提交哪些材料?还有一般办理要多少时间?要多少钱?钱由谁给?谢谢
　　中顾网律师解答：
　　关于上海工伤鉴定程序的相关内容有：
　　◆办理机构
　　1.工伤鉴定申请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2.职业病鉴定申请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
　　◆办理依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2.《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沪劳保福发(2001)34号]
　　3.《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申办条件
　　1.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
　　2.工伤(职业病)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申请材料
　　1.填写完整的《上海市因工负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书》;
　　3.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职业病病史摘要》。
　　◆办事程序
　　1.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2.缴费后请等待鉴定通知，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检查及鉴定。
　　3.鉴定结束后，在规定时限内签发《鉴定结论书》。
　　◆办理期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
　　◆收费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每件收费350元。先由申请人垫付，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他
　　1.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2.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一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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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鉴定程序</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46:46</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上海市工伤待遇标准]]></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bz/200909/23472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上海市工伤待遇标准
　　据说上海市工伤待遇标准作了新的调整，请问现在的待遇情况是怎样的?麻烦说]]></description>
<text><![CDATA[上海市工伤待遇标准
　　据说上海市工伤待遇标准作了新的调整，请问现在的待遇情况是怎样的?麻烦说的详细点。
　　中顾网律师解答：
　　上海市工伤待遇标准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9月13日宣布，从今年7月1日起，该市正式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标准、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及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等五项工伤保险待遇。
　　属于本次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调整范围的对象是：在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范围内，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需生活护理的工伤人员。
　　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根据伤残程度不同而增加不同的绝对额，其中最高的每月增加208元，最低的每月增加174元。生活护理费标准则根据工伤人员生活自理障碍的不同程度，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确定，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122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96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69元。此外，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的外来从业人员，所享受的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待遇标准调整为：致残七级的，7万元;致残八级的，5.2万元;致残九级的，3.5万元;致残十级的，2万元;这四个级别调整之前的待遇标准分别为4万、3万、2万、1.2万。
　　同时，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也得到调整。具体对象为：属于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范围，且2006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调整方法为：在供养亲属目前享受抚恤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绝对额，每人每月增加50元。而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待遇调整方法为：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待遇的合计标准从原来10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上海市工伤待遇标准]]></text>
<i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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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待遇标准</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45:18</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上海工伤保险条例]]></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f/200909/23472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我已经看过了。能不能为我提供一个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全面点的]]></description>
<text><![CDATA[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我已经看过了。能不能为我提供一个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全面点的。
　　中顾网律师解答：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也即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鉴定委员会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辅助器具)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致残1—4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致残5—6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五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费)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人员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局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骗取基金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国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聘用退休人员规定)
　　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老工伤人员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支付。
　　第六十四条(外来从业人员规定)
　　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暂不参加的规定)
　　本市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起本市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上海市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等5项工伤待遇。
　　工伤致残伤残津贴
　　200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伤残津贴，或按《关于上海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以下统称伤残津贴)和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按以下标准调整：致残一级增加208元/月，致残二级增加20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192元/月，致残四级增加174元/月。
　　调整后的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致残一级2220元/月，致残二级2100元/月，致残三级1980元/月，致残四级1850元/月。
　　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标准是根据工伤人员生活自理障碍的不同程度，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确定。其标准调整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24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99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740元/月。
　　因工死亡抚恤金
　　上海市2006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按《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目前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
　　外来人员因工死亡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的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待遇合计标准调整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另外，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的，其按《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享受的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待遇标准调整为：致残七级的，7万元;致残八级的，5.2万元;致残九级的，3.5万元;致残十级的，2万元。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伤保险</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44:01</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xys/200909/23472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
　　一员工工伤死亡了，我们公司对他的家属进行了补偿，具体的项目都已经协商好]]></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
　　一员工工伤死亡了，我们公司对他的家属进行了补偿，具体的项目都已经协商好了。需要一个协议书。请问这个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是怎样的?谁能给我指点下?
　　中顾网律师解答：
　　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这个是范本，仅供参考)
　　甲方：××公司
　　乙方(李某配偶)：卢某
　　丙方(李某儿子)：李男
　　丁方(李某女儿)：李女
　　戊方(李某父亲)：李父
　　己方(李某母亲)：青某
　　见证单位(见证人)：
　　甲方雇员李某，于2007年1月11日，在××××施工时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经其直系亲属提议，自愿与项目部双方进行协商，解决李某因工伤死亡补偿事宜，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各方确认如下事实：
　　1、李某，男，汉族，现年46岁，身份证号：。
　　配偶姓名：卢某，女，壮族，现年38岁，身份证号：;两人育有一儿子和一女儿，
　　儿子姓名：李男，现年14周岁，身份证号：;
　　女儿姓名：李女，现年16周岁，身份证号：;
　　父亲姓名：李父，现年75周岁，身份证号：;
　　母亲姓名：青某，现年72周岁，身份证号：。
　　2、双方确认李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二、协议各方经过充分磋商，完全理解并同意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省(区)政府有关工伤补偿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反悔。
　　三、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住院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根据医院出具的凭证，由甲方据实承担，共计×××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亡应当补偿范围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计算如下：
　　根据广西省(区)统计局统计数字，广西省(区)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88元整，协议各方同意李某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也参照本数额确定。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丧葬补助金为6×1288=7728元。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824元。
　　3、甲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的尸体冷藏、火化及其他费用××元，应从应当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
　　4、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属于李某供养的亲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同意一次性给付，父亲支付5年，母亲支付8年，儿子支付4年，女子支付2年。
　　据此，抚恤金分别计算如下：父亲为5×12×1288×30%=23184元，母亲为8×12×1288×30%=37094.4元，儿子为4×12×1288×30%=18547.2元。女儿为2×12×1288×30%=9273.6元。合计：88099.2元。
　　(070213王文千注：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由于本案中有四个被扶养人，所以，每人应按25%计算是正确的。)
　　5、以上各项总计157651.2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陆佰伍拾壹元贰角零分元)
　　五、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补偿的款额应当进行合理分配，并直接向相应的直系亲属支付。
　　丧葬补助金由承办丧事人取得(系由父母承办);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参照法定继承分配;(070213王文千注：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关系的远近合理分配。但一般情况下在实践中参照法定继承分配。)
　　供养亲属抚恤金各自取得。
　　由于丙方李男和丁方李女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的母亲卢某(监护人)代行其权利和义务，并且只能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上述款项。
　　据此，上述补偿款按以下方式分配和领取：
　　列表--略
　　六、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以向戊、己方(即父母)支付了××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其它各方按第五条支付剩余款项。
　　七、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费用，由本协议各方各自承担。其它无争议。
　　八、本协议一式八份，效力相同。甲方二份，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见证方各一份。
　　本协议签订地点：××××，签订时间：××××。
　　协议各方签字盖章：
　　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死亡补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42:2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f/200909/23472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
　　我堂姐在武汉市某间大型的商贸公司工作，上月中她在出差途中发生了工伤，现]]></description>
<text><![CDATA[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
　　我堂姐在武汉市某间大型的商贸公司工作，上月中她在出差途中发生了工伤，现在还在医院治疗，我们想申请工伤认定，不知道有关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中顾网律师解答：
　　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五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包括书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经济合同中有关劳动关系的约定、劳资人事部门的用人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
　　(三)工伤发生后，首次治疗工伤的病历，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出院小结;患职业病的职工应提供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所确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四)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2、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3、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4、为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5、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定证明;
　　6、患血吸虫病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需提交血防部门出具的《血吸虫病诊断报告书》和用人单位派其到疫区工作的原始证明材料和首次医治血吸虫病的原始病历。
　　第六条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认定</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41:4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三级工伤的赔付标准?]]></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bz/200909/23472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三级工伤的赔付标准?
　　工人的手臂掉了，该厂家该付多少赔偿
　　中顾网律师解答：
　　三]]></description>
<text><![CDATA[三级工伤的赔付标准?
　　工人的手臂掉了，该厂家该付多少赔偿
　　中顾网律师解答：
　　三级工伤：a.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b，每月80%本人工资，退休后停发，享受养老待遇;
　　c，医疗费、康复费、治疗费、补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供养家属抚恤金、交通费等根据你的具体情况来算。
　　三级工伤的赔付标准?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三级工伤</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32:4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工伤死亡赔偿多少?]]></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bz/200909/23472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死亡赔偿多少?
　　我一朋友今年45岁,在帮老板用机器耕地时,由于机械事故死亡,应该赔偿多]]></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死亡赔偿多少?
　　我一朋友今年45岁,在帮老板用机器耕地时,由于机械事故死亡,应该赔偿多少?
　　中顾网律师解答：
　　是工伤还是人身损害?差别较大，涉及死亡时间、供养亲属或扶养人等等，建议委托律师为你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如是工亡，需要根据死者的工资、需要扶着的亲属、当时的社会平均工资等一系列因素不确定，如你在重庆可来电咨询或面谈，以便进一步了解案情后，为其提供更详细的法律意见。
　　工伤死亡赔偿多少?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死亡赔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53:2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亲属能否继续工伤赔偿?]]></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71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亲属能否继续工伤赔偿?
　　李某是西安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一名操作工，单位也为其缴纳了相关保险]]></description>
<text><![CDATA[亲属能否继续工伤赔偿?
　　李某是西安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一名操作工，单位也为其缴纳了相关保险。某日，李某去公司上班的路上，被相向而行的小汽车撞倒在地，由于流血过多李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赴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责任，事故是由于汽车驾驶员酒后驾驶所致。
　　事后，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李某所受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其事故伤害性质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结论送达到相关单位和个人。
　　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认定决定后，依法对李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予以核定，由他的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职工工伤死亡所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由于职工工伤死亡后会对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在，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对职工因工死亡时其直系亲属可领取的赔偿金作出法律上的分析：
　　一、职工的直系亲属获得赔偿金必须以工伤性质为前提，并且只能直系亲属才有权获得。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的赔偿事项是针对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形的，所以职工的直系亲属获得赔偿金必须以工伤性质为前提，也就是说，职工死亡必须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工伤性质认定，不经依法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属工伤的，则不可依第37条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有权获得赔偿金的是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里的直系亲属包括工伤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就是说，只有他的配偶、子女、父母才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金。
　　二、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必须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赔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以，工伤职工直系亲属所获的赔偿具体包括：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需要当事人根据自己所属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主张。
　　(2)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根据2003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这里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这里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值得注意的是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以上所有规定的待遇。如果伤残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的待遇。另外，以上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死亡职工的财产，而是有关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享有的权利，所以这些费用的给付不能视为死亡职工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律师总结】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工伤死亡职工的亲属因不知道其所应享有的份额而盲目起诉，其请求额度要么过高要么过低，因而会使自己的权利行使遭受不利的影响，所以作为法官我们建议，相关当事人在遭遇工伤事故伤害时，要冷静、沉着应对，仔细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并且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提出正确、合理的要求。另外我们提醒大家，以上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死亡职工的财产，而是有关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享有的权利，所以这些费用的给付不能视为死亡职工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亲属能否继续工伤赔偿?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赔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07:43</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工伤赔偿能否取代民事赔偿?]]></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71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赔偿能否取代民事赔偿?
　　在一次煤矿事故中王某受伤，煤矿一方为隐瞒事故，与王某私下协商给]]></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赔偿能否取代民事赔偿?
　　在一次煤矿事故中王某受伤，煤矿一方为隐瞒事故，与王某私下协商给付其一次性赔偿5万元。事后，王某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是否还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进而言之，如果王某伤害认定为工伤后，除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否仍然有权利再向煤矿要求损害赔偿呢?
　　对于这类情况，新加坡工伤保险方面的立法是这样规定的，工伤职工既可以根据工伤补偿法申请工伤待遇，也可以通过民法获得民事损失补偿。但是，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例如如果工人在工作中的伤害是由于同事行为造成，工伤职工可以根据民法起诉这位同事，或者根据工伤保险补偿法要求雇主补偿，二者择一。
　　尽管我国工伤保险遵循的补偿原则同样是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重复享有权利，但对这一问题在法律上仍欠明确规定。
　　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从建立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原则和作用上分析，这些规定让人难以理解和困惑。因为工伤保险正是从民事的有责任赔偿逐步发展为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今天被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而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的待遇中本身就应当包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另外，工伤保险也有将投保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从工伤赔偿的民事官司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也为防止和避免因类似的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崎高崎低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工伤保险的建立正是基于改善工人在受到工业伤害后的悲惨生活状况的事实。这一制度是否定将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工伤事故处理的做法，而以保赔偿代替合同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过程中发展来的。它使工人无需以法律诉讼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不必发生昂贵的诉讼费用，也免去了繁琐费时的诉讼过程，而且也不会由于企业经济困难而影响工伤待遇。另一方面，由于依照无过失赔偿原则处理工伤事故，企业雇主不再被控诉，也有效地将企业雇主从繁琐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当指出，这样的替代意味着雇员因工伤保险赔付的形式免除了雇主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责任，即雇员无权再要求雇主对其事故损害进行民事赔偿。因此，这种工伤保险体系必须建立在雇员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领的保险待遇与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同的前提下才是公正和公平的。为保障制度的公正和公平性，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即待遇高低依法由损害程度确定。
　　我国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也是根据伤残程度确定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正式批准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9-1996),这一标准为准确的鉴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因此，在保险待遇法定上，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是相同的。当然不能否认，我国现阶段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处于比较低水平的保障阶段，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但这一制度建立的目的和遵循的原则与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原则都是一样的。所以《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止法》中规定的除工伤保险外的民事求偿权利，是对工伤保险理论的一大突破。
　　但是，如果受伤害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伤害事故是用人单位或雇主恶意行为，或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或雇主放任事故的发生和扩大，或恶意隐瞒事故、拖延救助而造成劳动者更为严重伤害的后果时，那么完全有理由追究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其他责任。同时，在一般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伤残者也可以依据民法要求赔偿，可以主张其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即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工伤的一方，没有再向用人单位或雇主要求除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民事权利。劳动部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付额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或企业补足差额。②由此表明，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这也完全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损害赔偿不重复现有权利的原则。
　　注释:
　　①2002年4月1日《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企业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干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伤亡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向本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伤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外省市工商注册的企业在京发生工伤事故，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工伤赔偿能否取代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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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赔偿民事赔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08:32</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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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工伤赔偿怎样与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区分?]]></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71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赔偿怎样与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区分?
　　某山庄在本单位院内搭建蒙古包，责成山庄主管基建的负]]></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赔偿怎样与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区分?
　　某山庄在本单位院内搭建蒙古包，责成山庄主管基建的负责人通过承揽该项工程干铁活的领班找来木工王某。当时口头约定由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天给付40元劳动报酬。一天下着小雨，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帮干铁活。王某在往蒙古包上铁板时，因下雨板滑砸致双脚后跟跟腱断裂。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王某申请，认定其为工伤。但该山庄不服，以王某并非其职工，伤是私自帮铁工干活时造成，而且王某伤后除支付其治疗费外已一次性给付5000元，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认为王某与山庄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撤消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行政部门不服，认为山庄虽然没有与王某签定劳动合同，但以日工资形式发放劳动报酬，有具体工作内容，王某服从于山庄的工作安排，属于临时用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应认定工伤。据此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起上诉。
　　本案反映出确认承担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即是工伤事故责任还是民事伤害责任?对受伤害者本人来说，根据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赔偿原则，他们都毫无疑问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他们都是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所以与他们存在劳动关系或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首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承揽关系，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签定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不签定劳动合同的现象随处可见，特别是非公企业。或者以签定经济承包合同、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等等五花八门的形式否认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同样适用《劳动法》。因此，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即使没有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制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无责任赔偿，这与建立在平等主体关系上的民事责任赔偿有着本质的区别。很显然，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上，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非常重要。那么，究竟什么是劳动关系呢?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界定什么是劳动关系，因此，在确定双方关系时，目前主要分歧就集中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上。换言之，就是集中在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或劳务和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必然为劳动关系?
　　有学者认为，经过劳务派遣组织派员工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两个单位是劳务关系，员工和派遣组织是劳动关系，而真正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是工作关系。这种工作关系不能称为劳动关系，因为现有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能有一重劳动关系;但也不能称为是劳务关系，否则一旦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劳动者即可以向劳动关系主体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同时又可依据劳务关系要求真正的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学者认为，派遣组织是将劳动力的使用权让度给真正使用它的用人单位。那么如果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就应该由真正使用该劳动力的用人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与劳动关系的主体无关。
　　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使用和支配劳动力并与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通过有组织的具体劳动生产出产品或劳动成果，所以，无论是劳务派遣，还是为多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只要劳动者通过出让劳动力支配权给用人单位并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通过管理、支配使用劳动力，组织开展劳动并获取劳动成果，双方形成的关系即为劳动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又是依附于劳动关系之上的关系，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那么用工主体就应当为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职业伤害，其中无论是否有个人过失或其他责任人的存在，劳动者都应当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工主体也都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公民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而建立的关系也可能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的主要理由：一是有法律明确规定，例如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二是《民法通则》规定除自然人外，个体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也属于自然人范畴。那么个体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与其他用人单位因承揽一定劳务和支付劳务报酬建立的关系完全可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两个自然人之间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
　　在现实中，由于劳动保障立法滞后，至今没有从法律上明确界定劳动关系的概念;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有意规避法律，与劳动者签定所谓劳务协议、承包协议等，或只存在人事档案关系而不存在真正劳动关系。例如，劳动者与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业)签定协议保留档案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后到另外的单位工作。而这种协议保留档案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的做法还成为某些地区控制失业率、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但是，这些做法的确在客观上造成用工行为本身的混乱，使社会保险关系与真正的劳动关系不统一。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也就造成难以判断双方之间究竟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从而成为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关键和难点!
　　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一方提供劳动获取报酬与另一方支付报酬获得劳动成果过程中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区别和特点，如下：
　　(1)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依法成立的用工主体(可以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法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与法人;民事关系的主体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与自然人(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承包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与自然人;
　　(2)劳动关系的形式是劳动者和用人主体签定劳动合同(雇主应办理招工手续),民事关系的形式是协商签定或约定劳务协议。
　　(3)劳动关系有行政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应服从用人主体的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民事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方自主生产、劳动，另一方不予干预。遵循诚实信用、平等协商的原则。
　　(4)劳动关系的工资按劳分配、同工同筹原则;应当遵守最低工资的规定;民事关系采用等价有偿原则，不受最低工资限制。
　　(5)劳动关系的特点在于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提供劳动者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作业环境等必要的劳动条件，依法或依行标，负责提供生产劳动所必需的设备、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等;负责并注重劳动全过程的组织与管理。民事关系的特点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方应自行负责生产资料、生产工具以及劳动条件及作业环境等事项，也可双方可平等协商;接受劳务方注重的只是劳动成果，不注重提供劳务的过程。
　　(6)劳动关系的法律师责任包括办理招工备案手续，负责建立雇工劳动档案，负责雇员的技能训练和职业培训，必须履行法定的社会保险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民事关系则与档案问题无关，接受劳务方不必然负责提供技能培训，也不负担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
　　(7)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民事关系受经济法、民法调整。
　　在认定是劳动关系还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全面考虑以上所列内容，不能只强调一方面的区别或特征就做出判断，否则往往会出现以偏概全的错误，直接会影响正确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在区别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上，也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双方明确是平等协商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适用《民法通则》调整。但如果双方没有签定合同而又发生争议，则应依据《劳动法》，以及《劳动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工伤赔偿怎样与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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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赔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09:09</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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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工伤认定怎样管辖?]]></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71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认定怎样管辖?
　　外地某施工企业在北京承揽项目时，施工单位职工将分揽的项目与在京老乡共同]]></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认定怎样管辖?
　　外地某施工企业在北京承揽项目时，施工单位职工将分揽的项目与在京老乡共同完成，结果老乡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害者向北京某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劳动行政部门也认定其为工伤。施工企业不服将劳动保障部门诉之法庭，结果法院认定劳动行政部门超越管辖范围，判定撤消工伤认定结论。法院的理由并非认为受伤者与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认为施工企业注册地不在北京。因为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配套文件规定，工伤认定实行企业法人注册地或工伤保险统筹地属地管辖，北京的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对该受伤人员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涉及的是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对于工伤认定的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地方都是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注册地或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但也有个别地方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如重庆市。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便产生了企业法人注册地和事故发生地劳动行政部门都对工伤申请不予认定的情况，而且均有当地制定的地方规章做依据。一方面是谁认定谁就将承担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事故地劳动行政部门如果认定为工伤，而企业工伤保险统筹是在企业注册地，工伤保险待遇也将由统筹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那么就会出现认定结果是否被当地劳动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认可的问题。例如，1999年北京的劳动行政部门曾经认定一例深圳企业驻京机构人员的工伤，后遭到深圳企业反对，称此人并非其职工。而驻京机构也改变态度，也不承担工伤责任，使此人的工伤认定失去意义。此后，北京才颁发了工伤认定实行法人注册地或工伤保险统筹地管辖的规定。①
　　日前，劳动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问题发生的诉讼案件也日渐突出。主要是由于工伤保险统筹全国不统一，各地实行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也不尽相同。一方面，工伤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待遇支付，即基金的支出。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未脱离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监管、控制和影响，于是，基于严格控制基金支出的主导思想作用在工伤性质的认定上，所以才造成对于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辖或统筹地管辖相分离的局面。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有待于全国工伤认定范围和标准的统一，尤其是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使受工伤的劳动者完全摆脱用人单位和当地工伤保险部门的约束。即使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在全国范围内不统一时，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也不应当受地域的限制。这可以通过在全国劳动系统范围内建立联动机制来实现，即由企业注册地或企业工伤保险统筹地劳动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或调查取证工作，而由其自己最终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从而妥善解决目前出现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工伤认定怎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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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认定</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56:55</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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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本人违章受伤能否得到工伤赔偿?]]></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71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本人违章受伤能否得到工伤赔偿?
　　1998年7月，王某受单位指派在驾车外出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description>
<text><![CDATA[本人违章受伤能否得到工伤赔偿?
　　1998年7月，王某受单位指派在驾车外出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车辆报废。公安部门认定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当地劳动部门依据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认定王属于工伤。⑤但其公司认为王某驾驶车辆超速行使且不听另一司机的劝告，存在“蓄意违章”情节，不应认定工伤，遂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公司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了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结论。公司不服，再次以王某给公司造成13万元的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认定为工伤，向法院起诉，并同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做出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情形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的结论也得以维持。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属“蓄意违章”。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由于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这项规定在实践中经常引起纠纷，甚至成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拒绝承担工伤责任的常用理由。那么，应当如何看待这一规定呢?
　　首先，我们应当对“违章”与工伤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就是说，劳动者在工作中由于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自己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工伤保险的原则之一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雇主、他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即使劳动者个人也有过失。因此，实行“无责任补偿”，给予伤残人员及时的物质帮助，是工伤保险法的首要准则。1884年德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法案《事故保险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此后，这一原则被称为“职业的危害”或“无责任补偿”原则。到20世纪初，几乎所有的工业化国家都将这一原则写进本国的劳动法规，“无责任补偿”原则成为世界各国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最为普遍适用的准则。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工伤补偿的归责原则也是经历了由“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转变而来。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由受伤害的工人或遗属举证，雇主对于企业事故的发生必须有主观过错，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工人受到事故或职业病伤害，无需举证即可享受补偿的权利。至于过错可能有种种场合和情形：如劳动者劳动纪律松散、安全意识淡薄、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或因为企业、雇主一方管理混乱，设备设施不良、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还有可能是双方过错，如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如劳动者之间因过失造成伤害等等。正是基于上述这些情况，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它表明一旦发生职业伤害事故，不论雇主或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这一原则的转变，起到了发挥社会保险的功能、简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及时、公正地保障受伤害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使企业、雇主从工伤赔偿官司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其次是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蓄意”?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蓄意：早就有这个意思(指坏的);存心，如蓄意进行破坏，蓄意挑衅。”⑥这其实就是一种故意破坏生产的行为，或者是法律上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犯罪或违法”中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再以“蓄意违章”列为第五项似乎除了引起误解和争议，并无其他益处。各地为了执行这一规定，又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结果却事与愿违。如《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把“蓄意违章”界定为，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造成的伤亡，由企业人员证明纯属本人恶作剧而导致的伤亡，属于“蓄意违章”，不能认定为工伤。把“蓄意违章”具体化为“恶作剧”并没有让人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1290页，商务印收馆，北京，1980。
　　明白何为“蓄意违章”，反倒使人有“恶作剧”的感觉。
　　之所以“蓄意违章”与工伤认定格格格不入，根本原因是“蓄意违章”在本意上就是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的。工伤保险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雇主，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都有可能对其雇员造成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的伤害都是非自愿的，即即使劳动者受到伤害有时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但也并非出于自愿。⑦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正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劳动卫生状况、生产设备等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安全，并且正是基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依据的共识，所以，当劳动者受到伤害时，无论雇主有无过失，无论是由于劳动者本人或其同事的过失、粗心、以及其他原因，都由雇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于劳动力是重要的生产要素，职业伤害又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是为了生产创造经济效益而付出的代价，因此雇主应当负担全部保险费。如同支付修理、维护机器和添置设备费用一样，是完全必要、合理和必需的。马克思称之为“劳动能力修理费”。
　　而“蓄意违章”之说显然与上述法律原则及其理论依据是不相容的。面对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造成的误解和麻烦，及时删改是适宜的选择。
　　本人违章受伤能否得到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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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赔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56:25</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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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工作间歇受伤能否给予工伤赔偿?]]></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70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作间歇受伤能否给予工伤赔偿?
　　宣某是某运输公司随车装卸工。在一次外出装运钢材等待其他车辆]]></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作间歇受伤能否给予工伤赔偿?
　　宣某是某运输公司随车装卸工。在一次外出装运钢材等待其他车辆承重的间歇，他躺在车后避阴处休息(事发后称是发现车后箱滴油而在查看和检修)，驾驶司机不知情倒车时将宣某碾成重度伤残。宣某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宣某是装卸工，工作职责并非车辆修理，是因工作间歇休息地点不当造成伤残，不符合工伤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宣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宣某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伤范围，撤消了劳动行政部门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劳动行政部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工作间歇是职工劳动过程中的客观需要，为工作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休息场所。宣某虽属休息地点不当，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原则，认为宣某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认定中的分歧既源于对“工伤”在理论上的不同解释，也囿于对现行法条的各自解读。
　　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性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如我国)①;或者更直接表述为“因工作受到伤害”(如德国)。这二者的共同点是强调了“因工作”受到伤害，不同点在于前者在时间上有所要求。
　　即使我们将认识统一到工伤是“因工作”受到伤害上，似乎也不能本案的分歧。因为如何界定“因工作”仍然是一个有分歧的问题。如果我们将“因工作”严格化，实行从严解释的原则，就会严格限定“工作”的范围。因为它要求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必须在受伤时正在从事其本职工作，而且其行为与其本职工作还必须具有“直接的”、在时间和空间上都“不间断的”、“无中间环节”的联系，如司机必须是正在开车;车工必须是正在操作车床，锅炉工必须是正在烧锅炉。这样倒是简单了，却会极大地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也与人们建立“工伤”赔偿制度的本意不符。
　　“工伤”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源于德国，1884年德国颁布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事故保险法》就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它着眼于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来源于工作，而并不强调劳动者所受伤害仅限于其自己的工作。这已经成为各国工伤保险赔偿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和制度。比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均被认定为工伤;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等。②之所以把劳动者的这些伤害也认定为工伤，是因为人们视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为一个整体，劳动者的“工作”包括了劳动者直接“工作”和为了“工作”而为的行为。“工作”在这里是指“工作”和“为了工作”。
　　此外，在工伤保险法中“因工”与“非因工”的区别最终都应当归结到“职业伤害”上。而“职业伤害”是与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艺流程等相关联而受到的伤害。③
　　对“工作”的这种理解和解释既是必要的，也是公平合理的。因为无论是劳动者的工作行为或者是其“为了工作”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利益，而且也都是在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安排、指挥下所为的行为。因此，对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工作”的理解应当择其广义。对此，我们从日本的一个案例中更能得到清楚的结论。2000年7月29日黎明，24岁的韩颖从打工的饮食店完工后走回住处，途中被一骑自行车的男子抢走提包，韩颖追赶了三十多米想夺回提包，但却被该男子用刀刺中腹部等三处，一小时后死亡。歹徒逃逸。同年8月，来日本为女儿治丧的韩林琪以“上班灾害”提出工人灾害补偿保险申请。日本有关方面通过对事发当天的情况进行调查，认为事件发生在行人较少的场合，表明上班途中伴随着潜在的危险性，确认在大阪被歹徒杀害的中国女留学生韩颖属“上班灾害”，并向她的亲属支付工人灾害补偿数百万日元。
工作间歇受伤能否给予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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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赔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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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2009-9-3 17:55:49</pubDate>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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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员工犯罪期间工伤待遇还能享受吗?]]></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70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员工犯罪期间工伤待遇还能享受吗?
　　2005年年初，李刚进入江阴某建筑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公司]]></description>
<text><![CDATA[员工犯罪期间工伤待遇还能享受吗?
　　2005年年初，李刚进入江阴某建筑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公司所属的一个施工队。同年11月24日，李刚在施工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砂浆机搅断，经住院治疗后安装了假肢。治疗期间，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5年12月21日，双方就李刚的工伤待遇达成协议：明确李刚为建筑公司的固定职工，从2006年1月1日起服从单位安排，月工资800元;李刚更换假肢按照医嘱进行，费用由建筑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安排李刚在单位担任门卫工作，享受双方商定的工资待遇。
　　2006年5月10日，李刚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后因李刚身体有残疾被批准保外就医。李刚被判刑后，建筑公司停止支付各项费用。期间，李刚自己花费了8000余元医药费。2006年11月12日，经李刚申请，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2007年1月5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并发放了工伤证书。此后，李刚向建筑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遭到拒绝。为此，李刚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7月27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建筑公司向李刚支付医药费、就医路费8000余元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万余元。建筑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刚被判刑后，其与原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自行解除，但李刚是在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其仍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医药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因此终止工伤待遇呢?日前，江苏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工伤待遇纠纷案件，最终判决原告建筑公司向被告李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6.8万余元
　　员工犯罪期间工伤待遇还能享受吗?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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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员工犯罪</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54:16</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拖欠劳动报酬怎么办?]]></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69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拖欠劳动报酬怎么办?
　　我跟单位签订了一年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是1500元。另外500]]></description>
<text><![CDATA[拖欠劳动报酬怎么办?
　　我跟单位签订了一年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是1500元。另外500元是完成一定任务才有的报酬。过了两个月后单位就开始拖欠我的劳动报酬了，我按时完成任务单位就是不给我钱。我跟单位协商无果。现在我想辞职，请问我要提前多久提出离职，拖欠的劳动报酬怎么办?
　　中顾网律师解答：
　　你们有劳动合同，你应该提前一个月向单位提出辞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发放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劳动者还可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
　　拖欠劳动报酬怎么办?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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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劳动报酬</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41:4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未签合同遭解雇有劳动补偿吗?]]></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69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未签合同遭解雇有劳动补偿吗?
　　我在一家公司工作八年整,一直没有签老动合同,现在老板说因为生]]></description>
<text><![CDATA[未签合同遭解雇有劳动补偿吗?
　　我在一家公司工作八年整,一直没有签老动合同,现在老板说因为生意不好,让我辞职,请问我能不能得到些补偿?
　　中顾网律师解答;
　　你可以有两种选择:第一,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第二,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但可以要求补偿，因为未签劳动合同，还可以要求自2008年2月1日起的经济赔偿金，建议委托律师解决。
　　未签合同遭解雇有劳动补偿吗?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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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劳动补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34:49</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工伤可以伤残鉴定吗?]]></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69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可以伤残鉴定吗?
　　一个月前，我在厂里上班。我干的工作是冲床，发生意外，手指被冲床冲伤。]]></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可以伤残鉴定吗?
　　一个月前，我在厂里上班。我干的工作是冲床，发生意外，手指被冲床冲伤。(我原来没做过的，但因为厂里工资做了调整。原来的冲床工都不干了，就把我调去。当时我再三申明我没干过的，但领导还是让干冲床。)当时是到解放军第四五五分院治疗的。医生当时的诊断是：左手指桡侧可见1.5*1.5CM大小的软组织缺损，伤口活动性出血。挫伤重，活动受限。左手指开放性外伤。医生要求做：住院急诊手术。手术费8000元。但当时和我一起去的领导说身上钱不多，也没和上面领导商量。希望我做缝合手术，不用住院，也就花1000元左右的那种。我也只好同意了/医院开了1个月的病假。现在也基本上好了，有块硬瘢痕，手指也弯不到和原来那个样子，指端知觉麻木。现在假期也到了，厂里希望我去上班。到厂里也没说什么赔偿之类的话。厂里说这算工伤，药费拿到厂里报销。像我这样有其他赔偿什么的吗?可以申请伤残鉴定吗?如果可以的话我应该怎么一步一步的做?在此一个外来工送上最衷心的祝福，愿你永远开心快乐!谢谢
　　中顾网律师解答：
　　你的情况属于工伤，但必须走工伤认定程序，否则也只能得到医疗费的补偿;你现在可以向公司所在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由单位赔偿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而且工伤期按正常出工发放工资。
　　可以去报工伤做鉴定，如果是残疾，有工伤残疾赔偿金之类的，没有残疾的，单位照发休息期间的工资、医药费报销
　　厂里应该是没有为你申请工伤认定，你可以自己申请，并且申请鉴定，鉴定够等级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基金赔偿。如果厂子里没有给你交保险有厂子赔偿。
　　工伤可以伤残鉴定吗?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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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伤残鉴定</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31:4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十级伤残怎么给我赔偿?]]></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69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十级伤残怎么给我赔偿?
　　我丈夫上班的时候发生了工伤，现在认定为十级伤残，他跟单位的劳动合同]]></description>
<text><![CDATA[十级伤残怎么给我赔偿?
　　我丈夫上班的时候发生了工伤，现在认定为十级伤残，他跟单位的劳动合同也要到期了，我想让他解除劳动合同。不知道十级伤残应如何赔偿?
　　中顾网律师解答：
　　你说的十级伤残应如何赔偿是指工伤十级伤残的赔偿，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十级伤残怎么给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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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十级伤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32:1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工伤医疗费可不可以全报?]]></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69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医疗费可不可以全报?
　　我是在加班时候被风扇刮伤，之后没请假，去单位呆着，没做事，到发钱]]></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医疗费可不可以全报?
　　我是在加班时候被风扇刮伤，之后没请假，去单位呆着，没做事，到发钱的时候直接扣了我产量钱，说我虽然人来上了班的，不扣工资，但是没做事，所以没产量钱(我们单位是主拿奖金，奖金又是跟产量挂钩)，医疗费单位也说不能全报，说什么主动与被动，只能报70%，在这问下，这种是否合法?
　　中顾网律师解答：
　　工伤的药费是依据医保报销的，非社么主动与被动，请依法维权
　　如无法与单位协商解决的话，应在一年之内申报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相应待遇，工伤治疗期间单位应全额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医疗费应由单位报销。
　　工伤医疗费可不可以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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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医疗费</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26:4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工伤伤残鉴定等级怎么定?]]></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69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伤残鉴定等级怎么定?
　　您好!我是一名私人企业的职工,工作中被冲压机器压伤导致右食指中末]]></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伤残鉴定等级怎么定?
　　您好!我是一名私人企业的职工,工作中被冲压机器压伤导致右食指中末节指体毁损,指骨粉碎.已将左足第2趾接在了食指上再造右食指.现在已有一个多月.请问我这个伤残的级别大概能评多少级?我想咨询下,谢谢!
　　中顾网律师解答：
　　你要先到劳动局工伤科申报工伤认定，才能再做伤残等级鉴定，你的这种情况属于骨折做过内固定手术，肯定构成九级伤残。
　　8-9级的样子，还是要以具体的鉴定为准。
　　工伤伤残鉴定等级怎么定?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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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伤残</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24:2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辞职怎么补偿?]]></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al/200909/23469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辞职怎么补偿?
　　我在公司上班五年了，第一次签的合同是一年的，后来签了三年]]></description>
<text><![CDATA[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辞职怎么补偿?
　　我在公司上班五年了，第一次签的合同是一年的，后来签了三年的合同，经过两次的签订我们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现在我不想做了，我要辞职，我想去申请辞职，不过有几个问题我想先咨询一下：就是我要提前多长时间去申请辞职?我签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我辞职能不能得到补偿?谢了!
　　中顾网律师解答：
　　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要是辞职的话也要提前一个月申请。你们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你的解除合同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得到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辞职怎么补偿?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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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劳动合同</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25:25</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生活护理费赔偿金额计算公式]]></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js/200909/23468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生活护理费赔偿金额计算公式
　　中顾网律师解答：
　　(一)生活护理费的概念
　　生活护理]]></description>
<text><![CDATA[生活护理费赔偿金额计算公式
　　中顾网律师解答：
　　(一)生活护理费的概念
　　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以及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其所在单位获得的或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支付该生活护理所需的必要费用。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接受护理是其基本人身权利的体现，也与工伤事故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自然应当获得必要的赔偿。
　　(二)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上述规定，护理费赔偿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其计算方法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又有不同。三种护理等级的区分可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的标准，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未作规定，因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以后所称“职工月平均工资”都参照该标准。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
　　护理费赔偿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因此所谓统筹地区，一般指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这一范围。
　　其计算公式为：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
　　例如：吴某在一家发电厂工作，在2004年一次工伤事故中，吴某高位截肢，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终日卧床，饮食起居都靠妻子照顾。其所在的城市为我国中部某不发达地区一县级市，该地区2003年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800元/月，这样，吴某所能获得的护理费赔偿额为：
　　护理费赔偿额=800元/月×50%=400元/月
　　也就是说，赵某每月可获得400月的护理赔偿额。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
　　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按月支付。
　　其计算公式为：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40%
　　例如：邓某为某钢铁厂职工，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失去右腿，且造成脑震荡后遗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平时大部分行动都由老母亲照料，其所在地区为我国东部沿海某省会城市，人均收入水平较高，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这样，邓某每月所能获得的护理费赔偿金额为：
　　护理费赔偿金额=1200元/月×40%=480元/月
　　也就是说，邓某每月可获得480元的护理费赔偿额。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
　　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按月支付。其计算公式为：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0%
　　例如：杨某为某水泥厂职工，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失去右臂，给几十年来习惯了右手的他的日常生活起居带来极大不便，在一段时间内部分生活需要家人的照顾，其所在地区为我国西部某省会城市，人均收入水平较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元/月，这样，杨某每月所能获得的护理费赔偿额为：
　　护理费赔偿金额=500元/月×30%=150元/月
　　也就是说，杨某每月可获得150元的护理费赔偿额。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样，如果各地区护理费的标准有所调整，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就应依照调整后的办法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对护理期限未作规定，对这一问题可参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31条　第3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32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　第4项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　第4项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生活护理费赔偿金额计算公式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生活护理费赔偿金额计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21:06</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标准]]></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js/200909/23468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标准
　　哪位律师可以给我出具一份山东省除外的工伤赔偿计算方法啊?谢谢!]]></description>
<text><![CDATA[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标准
　　哪位律师可以给我出具一份山东省除外的工伤赔偿计算方法啊?谢谢!
　　中顾网律师解答：
　　一、医疗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在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伙食补助费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三)食宿交通费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要求：(1)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2)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生活护理费
　　1、标准：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1)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八)工伤复发的费用
　　1、标准：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2、要求：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
　　二、伤残保险待遇
　　(一)伤残补助金
　　1、标准：一级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1)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医疗待遇。(2)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3)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二)伤残津贴
　　1、标准：一级本人工资的90%;二级本人工资的85%;三级本人工资的80%;四级本人工资的75%。
　　2、要求：(1)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2)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伤残补助金
　　1、标准：五级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四)伤残津贴
　　1、标准：五级本人工资的70%;六级本人工资的60%。
　　2、要求：(1)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2)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五)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1、标准：五级、六级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伤残补助金
　　1、标准：七级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七)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1、标准：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伤残津贴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三、工亡保险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现为10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6、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要求：(1)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2)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四、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第39条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吉林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标准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赔偿标准计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20:1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xm/200909/23468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我通过什么样的法律依据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呢?
　　中顾网律师解答：]]></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我通过什么样的法律依据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呢?
　　中顾网律师解答：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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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认定</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06:5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如何进行工伤认定?]]></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xm/200909/23468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农民工死亡的赔偿标准因各地的经济发展、地方的财政政策和企业的经营状况的]]></description>
<text><![CDATA[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农民工死亡的赔偿标准因各地的经济发展、地方的财政政策和企业的经营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9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工伤认定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中顾网律师解答：
　　《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规定》指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最高可获16倍平均工资赔偿金
　　明年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级伤残的，可获得16倍的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赔偿金，赔偿金由非法用工单位支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指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办法》明确，非法用工单位必须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办法》说，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明年起可按规定申请抚恤金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年起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可按规定申请抚恤金。
　　《规定》指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规定》明确，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规定》说，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就业或参军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死亡的。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认定</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19:08</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工伤赔偿计算法律依据]]></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js/200909/23468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赔偿计算法律依据
　　中顾网律师解答：
　　工伤赔偿，包括因工受伤与因工死亡两个不同阶段]]></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赔偿计算法律依据
　　中顾网律师解答：
　　工伤赔偿，包括因工受伤与因工死亡两个不同阶段不同情形的赔偿。工伤赔偿需要计算的项目繁杂，计算标准不一，支付责任承担者也不是单一的。针对现实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试以《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lt;工伤保险条例&gt;办法》的有关规定，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一、受害人未死亡的情形
　　1、医疗费
　　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康复性治疗费=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条件：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享受康复性治疗费待遇的条件：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六款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数×天数×70%
　　支付责任：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四款。
　　3、交通食宿费
　　交通食宿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职工因公出差交通费标准×往返次数+职工因公出差住宿费标准×天数+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费标准×天数
　　享受条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支付责任：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四款。
　　4、辅助器具费
　　辅助器具费=配置标准×器具数量
　　条件：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确认需要辅助器具。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北京市实施&lt;工伤保险条例&gt;办法》第38条
　　5、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
　　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职工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
　　支付方式：按月支付。
　　支付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可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即最长也不超过24个月。
　　支付责任：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一、二款。
　　停工留薪期内的陪护费，需要支付，但尚无明文规定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处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支付责任：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6、生活护理费
　　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情况
　　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⑵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情况
　　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⑶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情况
　　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7、伤残补助金
　　伤残补助金=本人月工资×月数
　　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35条。
　　8、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本人月工资×百分数
　　本人月工资：实务中一般按定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无明文规定)
　　一级至四级：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条件：从评残后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之前。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基金补足差额。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五级至六级：五级：70%;六级：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补足差额。
　　条件：难以安排适当工作。如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则发放正常工资。
　　支付责任：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一款。
　　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北京市两项合并计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基数×月数
　　赔偿基数为：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级至四级不享受。因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要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工岗位，享受伤残津贴，所以就不存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北京市实施&lt;工伤保险条例&gt;办法》第36条。
　　五级至六级：五级30个月、6级25个月。
　　条件之一：①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③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支付责任：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lt;工伤保险条例&gt;办法》第36条。
　　七级至十级：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条件之一：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③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④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支付责任：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北京市实施&lt;工伤保险条例&gt;办法》第36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含5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lt;工伤保险条例&gt;办法》第36条。
　　10、旧伤复发待遇
　　享受上述1、2、3、4、5的待遇。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二、受害人死亡的情形
　　1、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40%
　　孤寡配偶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40%+10%)
　　其他亲属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30%
　　其他孤寡亲属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30%+10%)
　　以上配偶及其他亲属所得抚恤金之和不应超过工亡职工本人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60个月)
　　北京市的以乘以48个月为标准。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北京市实施&lt;工伤保险条例&gt;办法》第34条
　　4、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待遇
　　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只享受丧葬补助金，标准如上述1计算方式。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享受上述1、2所述待遇。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三、受害人因工发生事故而下落不明的情形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工资照发。
　　支付责任：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受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标准如前述二?2方式计算。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受害人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按前述二?1、2、3项目及方式计算。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
　　四、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按前述有关项目的方式计算。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
　　五、特别注意事项
　　如果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以上各项费用均由用人单位负责。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
　　工伤赔偿计算法律依据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赔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01:40</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广东省工伤赔偿计算公式]]></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js/200909/23468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广东省工伤赔偿计算公式
　　我在广东工作，能不能给我一份工伤赔偿的计算方法啊?
　　一级：一]]></description>
<text><![CDATA[广东省工伤赔偿计算公式
　　我在广东工作，能不能给我一份工伤赔偿的计算方法啊?
　　一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24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5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二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2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4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20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3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18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2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16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0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50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4个月
　　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40个月
　　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8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七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2个月
　　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6个月
　　八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0个月
　　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15个月
　　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4个月
　　九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8个月
　　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8个月
　　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2个月
　　十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6个月
　　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4个月
　　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个月
　　广东省工伤赔偿计算公式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赔偿计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02:22</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企业职工工伤与赔偿速算表]]></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js/200909/23467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企业职工工伤与赔偿速算表
　　中顾网律师解答：
　　一、因工致残的，在评残后的待遇
　　伤]]></description>
<text><![CDATA[企业职工工伤与赔偿速算表
　　中顾网律师解答：
　　一、因工致残的，在评残后的待遇
　　伤残程度赔偿项目各项赔偿金额支付渠道备注
　　一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付伤残津贴每月本人工资的90%保险基金
　　二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付伤残津贴每月本人工资的85%保险基金
　　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付伤残津贴每月本人工资的80%保险基金
　　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付伤残津贴每月本人工资的75%保险基金
　　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
　　留用能安排工作
　　不能安排工作
　　每月支付本人工资的70%的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解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就业补助金24个月的本人工资
　　用人单位
　　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
　　留用能安排工作
　　不能安排工作
　　本人工资的60%的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解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就业补助金21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程度赔偿项目各项赔偿金额支出渠道备注
　　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
　　解除
　　劳动
　　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
　　解除
　　劳动
　　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
　　解除
　　劳动
　　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
　　解除
　　劳动
　　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备
　　注1，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二、因工致残，在评残前的待遇
　　(一)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费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注：如果投保了医疗保险，且治疗工伤所需要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
　　(3)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需要说明的是，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不能通过工伤医疗费予以解决，而是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停工留薪待遇
　　T3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职工因公负伤，而未残疾的待遇
　　(一)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费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注：如果投保了医疗保险，且治疗工伤所需要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
　　(3)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需要说明的是，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不能通过工伤医疗费予以解决，而是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停工留薪待遇
　　T3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企业职工工伤与赔偿速算表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赔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6:55:04</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工伤赔偿计算方法]]></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js/200909/23467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赔偿计算方法
　　能不能给我一个工伤赔偿的计算方法啊?
　　中顾网律师解答：
　　一、]]></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赔偿计算方法
　　能不能给我一个工伤赔偿的计算方法啊?
　　中顾网律师解答：
　　一、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1、因克扣、拖欠工资引起的纠纷。对于企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时，不仅有权要求企业返还克扣、无故拖欠的全部工资，而且可以要求企业加发25%的赔偿金。依据是劳部发(1995)223号文第3条，此规定带有惩罚性质，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行为。因此如果企业克扣或拖欠工资无理的话，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般都会支持25%的工资赔偿金。
　　这里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工资”的含义，很多劳动者误以为工资就是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这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不管是按照国家统计局还是原劳动部的有关文件，“工资”不仅仅是基本工资，还包括奖金、加班费、补贴等等。因此，对工资一词含义正确的理解应该是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性收入，而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这就要求劳动者在劳动仲裁、诉讼前要准备有关工资数额的证据，最好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明确约定。掌握了这一点，劳动者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权益。
　　2、因发放加班费引起的纠纷。对于实行标准工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点、加班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如果是综合计算工时的劳动者，在一个计算周期内超过标准工时的工作小时数的，同样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其中法定节假日的工作应当支付三薪。
　　在计算加班费时主要区分以下3种情况：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休息日安排加班而没有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准?具体计算公式是：用月工资总额除以月工作天数或小时数可得出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月工资总额同样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是由6个部分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还有一点，月工作天数和小时数应当按照根据劳社部发(2000)8文的规定计算，分别是20.92天和167.4小时。注意到以上两点，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就不会少算或漏算了。
　　劳动者在进行加班费追索时，如果企业还存在克扣、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劳动者同样可要求额外支付25%的工资赔偿金。为了避免诉讼请求不当，劳动者也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的特殊情况：劳动者自愿加班的、计件工资没有完成工作量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种的(主要指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3、因用人单位辞退造成工资损失的纠纷。这里的损失包括因误工造成的本人工资损失和
　　25%的工资赔偿金。如果司法机关认定企业辞退不能成立，一般会支持劳动者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
　　问题在于此类争议劳动者是否也可以要求25%的赔偿金?法院在处理实践中，主要是把握企业的辞退是否成立、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如前所说，工资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如果劳动者存在过错，法院可以不判赔25%的工资赔偿;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企业应当支付25%的工资赔偿金。
　　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案件
　　1、经济补偿金纠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索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放1个月工资，按照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如果地方规定和原劳动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较高标准。应当明确一点，除了企业依据《劳动法》第25条做出的过失性辞退不成立时无需支付而外经济补偿金以外，其他情况下没有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还应当增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不注意灵活运用这一点，损失了一笔不小的数目。
　　这类纠纷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一是企业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的，也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实践中各地处理方式不大一致，如果属于解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属于解除合同期满没有补签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一般视为劳动关系终止，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2、提前通知金纠纷。企业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提前通知金)，标准是本人一个月工资，计算基数同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并非各地都执行这条规定，劳动者在进行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时，需要看当地法规政策有否要求。
　　三、要求赔偿违约金的案件
　　1、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自主意识表示，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则企业违法或者违约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执行，支付劳动者违约金。同时，如果赔偿实际损失金额超出约定的，劳动者还可以要求增加赔偿金额。
　　但在实际处理中，一些法院可能会认为，经济补偿金性质属于法定的违约金，既然支持了法定违约金，就没有必要在判用人单位支付合同违约金了。
　　2、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双方对违约金额没有约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比如，企业违反规定或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诉讼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赔偿停工造成的损失及仲裁和诉讼增加的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和证人出庭费等);也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包括合同期未满的工资损失等等也是可行的，实践中也有判例。
　　3、用人单位反诉经济损失和培训费的纠纷。在一些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中，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损失，可能会反诉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和培训费等。司法机关主要也是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责任，进行认定处理的。如果企业辞退不成立，劳动者没有责任的，那当然不需赔偿经济损失;至于培训费，如果劳动者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法院也不会支持企业的主张。但是，如果涉及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或者培训费且劳动者有部分过错的话，当事人有必要了解本身是的过错大小、培训费数额及服务期等情况，以便准确、完善的提出请求和相应的理由。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可以参照原劳动部的规定：如果双方有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合同约定培训费、服务期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但培训费必须是单位实际出资并要求有凭证。如果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不必赔偿培训费;如果是在试用期满后的劳动期内，合同有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社会保险费案件
　　1、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如果当地已经开展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和医疗保险，
　　企业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的，劳动者可提出补缴全部社保费。具体缴费时间按照劳动者入职之日起到离职之日至止计算，缴费工资基准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缴费比率按照当地的规定和企业性质确定。仲裁和法院一般都认同社会保险不受60天仲裁时效限制。还有值得注意的地方是，目前很多企业都没有在试用期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此期间也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是按照国家规定即使是在试用期内企业也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要求企业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如果企业没有办理失业保险，可要求企业赔偿解除劳动关系后再就业前根据失业保险政策可取得的失业救济费，此外还有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等，都可以要求企业赔偿。
　　五、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
　　1、医疗待遇的纠纷。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医疗期内可以享受如下待遇：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如果企业没有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上述医疗费用全部由其承担。企业还应当承担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费2/3，标准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果由于企业的原因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订立无效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2、工伤津贴待遇纠纷。从受伤之日起到医疗期终结时止，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工伤工资，
　　标准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如果企业还存在克扣、无故拖欠工伤工资的情形，同样可以要求额外支付25%的工资赔偿金。
　　3、其他各项工伤待遇纠纷。包括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退休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辞退费)、安家补助费、遗属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等，以上各项具体工伤待遇项目的比例按照国务院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当地的法规政策执行。广东省范围内的地方法规政策仍然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工伤、工亡待遇纠纷时有几个问题需明确：要求各项工伤待遇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则应当赔偿所有工伤待遇。如果用工方不是劳动法合法主体，则不属于工伤，其赔偿范围可以参照工伤处理。
　　六、要求各类补助费待遇的案件
　　1、患病医疗补助费纠纷。已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的，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享受待遇。由于企业原因没有参保的，其损失由企业承担。企业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规定支付3-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重病的还应当增加50%，癌症等增加100%。
　　2、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主要包括产假工资、生育津贴、分娩营养补助费和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生育出院后产假期内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等等。按国家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企业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因此引发的争议按照工资争议处理。其它的产假待遇赔偿具体要按照国家或当地的生育保险政策的规定处理，如果因用人单位逃避生育保险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同样可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
　　3、非因工受伤补助费纠纷。如果地方有规定的，按照当地法规政策执行。值得一提的是，195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至今仍然有效，按照其规定，非因工受伤待遇含：
　　(一)医疗费：包括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贵重药费、住院的伙食费及就医路费则由本人负担。
　　(二)病伤假期工资：医疗期间连续6个月内的，按月给付病伤假期工资，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三)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医疗期间连续超过6个月的，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为按月给付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四)非因工残废救济费：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工伤赔偿计算方法
]]></text>
<image />
<headlineImg />
<keywords>工伤赔偿计算</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7:03:09</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昆明市因工伤赔偿计算方法]]></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js/200909/23467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昆明市因工伤赔偿计算方法
　　中顾网律师解答：
　　因工致残，被评残后的待遇
　　伤残程度]]></description>
<text><![CDATA[昆明市因工伤赔偿计算方法
　　中顾网律师解答：
　　因工致残，被评残后的待遇
　　伤残程度赔偿项目各项赔偿金额支付渠道备注
　　一级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②自领取工伤津贴的当月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原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工伤津贴的，由工伤基金补足差额;原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金÷120个月的金额低于工伤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差额。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其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以及治疗工伤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④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后易地安置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伤残津贴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90%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易地安置一次性安家补助费6个月的本人工资
　　用人单位
　　二级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一次性伤残津贴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85%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易地安置一次性安家补助费6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三级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80%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易地安置一次性安家补助费6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四级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75%保险基金(未参保由单位承担)
　　易地安置一次性安家补助费6个月的本人工资，
　　用人单位
　　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①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②工伤职工按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四年以上(含四年)，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额按全额的8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以上(含三年)不足四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6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二年以上(含二年)，不足三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4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一年以上(含一年)，不足两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2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10%支付给本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云南省职工因工伤残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留用能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不能安排工作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本人工资的70%的
　　用人单位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
　　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险基金
　　留用能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不能安排工作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本人工资的60%的伤残津贴
　　用人单位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
　　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
　　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
　　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
　　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
　　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
　　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正常用工对待，也可另行安排工作
　　备
　　注1、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职工经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评残前各项工伤待遇。
　　三、死亡职工的工伤赔偿费计算表
　　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受益人支付渠道备注
　　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基金
　　昆明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抚恤金
　　=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40%配偶
　　工伤保险基金①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所得抚恤金之和不应超过工亡职工本人生前的工资。
　　其他亲属每月抚恤金
　　=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30%除配偶外的供养亲属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昆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注：1、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的待遇;
　　2、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3、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4、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发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5、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6、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7、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8、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昆明市因工伤赔偿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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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赔偿</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6:51:37</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工伤赔偿协议书范本(2)]]></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xys/200909/23467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赔偿协议书范本(2)
　　大家有没有五金行业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的范本啊?
　　中顾网律师解]]></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赔偿协议书范本(2)
　　大家有没有五金行业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的范本啊?
　　中顾网律师解答;
　　甲方：××五金制品厂
　　乙方：，身份证号码：522628042616
　　甲、乙双方因乙方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并严格按照本协议书条款执行：
　　1、乙方于2008年9月10日进厂任职生产部员工。乙方在培训期内，于2008年9月18日由于擅自操作机台并导致其左手被严重挤伤(第2-5指毁损伤)。后甲方及时送往市光华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甲方派专人对乙方进行护理，并已支付其在工伤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含医疗费)及工资。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未能及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乙方伤残等级为级。
　　2、现乙方要求甲方就上述工伤事故给予其赔偿并提出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甲方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共计元，以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如乙方违背上述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赔偿责任。
　　3、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费，乙方自收到甲方的赔偿款之日搬离甲方工厂。
　　4本协议自签订时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字按手模)：
　　2009年月日2009年月日
　　工伤赔偿协议书范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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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赔偿协议书</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6:45:53</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工伤赔偿协议书格式]]></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xys/200909/23467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赔偿协议书格式
　　能不能给我出具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的格式啊，谢谢：
　　中顾网律师解答]]></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赔偿协议书格式
　　能不能给我出具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的格式啊，谢谢：
　　中顾网律师解答：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本着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同甲方因工伤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内容：
　　一、甲方于　　　年　　月　　日与乙方协议约定,针对乙方在甲方因工所受的五级伤残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总计赔偿金额包括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玖万陆千(96000)元整;以上赔偿金额只有在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为乙方重新安排“开电梯”的工作。
　　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
　　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
　　五、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双方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定本协议。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工伤赔偿协议书格式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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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赔偿协议书</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8:05:3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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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xys/200909/23466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
　　中顾网律师解答;
　　甲 方：
　　身份证号码：
　　住 址]]></description>
<text><![CDATA[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
　　中顾网律师解答;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
　　年月日时分，甲方驾驶的与乙方驾驶的在路段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乙方受伤，车辆损害。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责任。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包括已经支付的元)。
　　二、第一项的损失赔偿包括车辆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元。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存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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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赔偿协议书</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6:41:39</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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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应注意事项]]></title>
<link>http://news.9ask.cn/yljf/gspcxys/200909/23466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应注意事项
　　中顾网律师解答：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工伤死亡职工]]></description>
<text><![CDATA[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应注意事项
　　中顾网律师解答：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工伤死亡职工的亲属因不知道其所应享有的份额而盲目起诉，其请求额度要么过高要么过低，因而会使自己的权利行使遭受不利的影响，所以作为法官我们建议，相关当事人在遭遇工伤事故伤害时，要冷静、沉着应对，仔细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并且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提出正确、合理的要求。
　　另外我们提醒大家，以上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死亡职工的财产，而是有关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享有的权利，所以这些费用的给付不能视为死亡职工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应注意事项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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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keywords>
<category>社会与法</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09-9-3 16:39:54</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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